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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60184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會同被告,查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鄉○○段地號20號土地(面積4,532平方公尺),供作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面積1,517平方公尺)傾倒雞毛、內臟等物,除依法以95年10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以96年7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要求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於96年10月1日前將上開2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6,049平方公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6年7月間接獲被告96年7月12日

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諭示應於96年10月1日前將彰化縣○○鄉○○段20、52地號之廢棄物及違法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面積6,049平方米,委託合格清理機構清運完成。惟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然實屬冤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意旨已確認原告實際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僅限於判決書附表所示編號C2區域,有堆置雞毛,而此堆置雞毛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示主動清理完畢。但其餘遭他人傾倒廢棄物部分,均非其堆置或容許他人傾倒,法院對這部分也已調查清楚而判決其無罪,被告處分顯有違誤。是本件處分書命原告清除6,0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屬無據,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內容亦不合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本件原告提供土地○○○鄉○○段地號20號、52號國有河川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5年7月28日會同被告查獲屬實,原告除自承容許其他公司傾倒爐渣及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屬實,惟因行為時法令尚無刑罰之明文,而為無罪判決。原告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清理提供土地回填之廢棄物。

3.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法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據權力分立原則及功能最適理論,除為與其他機關共享之權利或基於權力相互尊重外,行政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得自行決定,無須他機關之介入干涉。就是否符合法規構成要件而課予人民行政法上義務,既已賦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除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之情事外,縱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仍得依法認定事實做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本案刑事訴訟部分雖因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刑罰之明文,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然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4條或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行為人仍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義務,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課予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義務,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不受刑事審判程序之影響,被告依法處分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5年7月28日會同被告,查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彰化縣○○鄉○○段地號20號土地(面積4,532平方公尺),供作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面積1,517平方公尺)傾倒雞毛、內臟等物,除依法以95年10月3日彰環稽字第0950035482號函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外,並以96年7月12日彰環稽字第0960026741號函要求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於96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合計面積6,049平方公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廢棄物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20號、52號土地係河川公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多年前遭黃木村及黃火傳竊佔使用,嗣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20年及16年前讓與原告使用,已據證人黃木村及黃火傳分別於96年5月2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4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證述在案,並與原告在該案審理中陳述之情節一致,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使用甚明。次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於82年間至87年11月間提供系爭20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如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廢棄物,其自己並在系爭52號土地上傾倒雞毛、內臟等物,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95年7月28日會同被告稽查屬實,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詳細位置及面積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並為原告於偵審中所自承,有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可考,是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傾倒雞毛、內臟等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部分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然該院就此部分判決無罪,仍認定原告有提供系爭20號土地供他人回填爐渣、集塵灰及電鍍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並非認定原告無此行為,而係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就此部分尚無刑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其行為即屬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告主張刑事法院已認定其無罪,被告處分顯有違誤,被告命原告清除6,04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顯屬無據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被告於96年7月12日作成處分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前均未清除,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才命原告清除,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7年4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縱使原告主張其後已將傾倒雞毛部分清除,對該處分亦不生影響,僅為以後是否尚需執行之問題。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限期原告於96年10月1日前清理完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