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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煊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12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設有貨櫃屋,經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以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經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長度約80公尺之鐵皮、鋼架、鐵櫃造建物,乃以 93年3月16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機關遂以 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經被告派員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完畢。嗣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年10月30日以和鄉建字第096001607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屬違章建築,被告認系爭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屬拆除後重建之新增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因系爭建物於言詞辯論前已經被告機關執行拆除完畢,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貨櫃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惟貨櫃屋並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建築物」,且系爭貨櫃屋前經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 0930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在案,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足證系爭貨櫃屋早已存在,並非於拆除後在原地重建之新增違建。又依和平鄉公所96年10月30日和鄉建字第0960016078號函說明二亦載明系爭土地內有違章貨櫃屋係原告所有,並非原告在原地重建等語。基上,足證被告謂系爭貨櫃屋前經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完畢後結案,本件另經和平鄉公所重新查報云云,顯係虛偽。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依法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未依法向被告提調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之前後照片及傳喚執行拆除人員到案說明執行拆除之情形,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率行決定駁回訴願,實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55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設有高度約

2.59公尺、面積約 59.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系爭貨櫃屋乃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及牆壁,並設有門、窗,供原告居住使用,核屬建築法第 4條規定之建築物。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並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亦非地上權人,原告之貨櫃屋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國有土地,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乃屬實質違建,則系爭貨櫃屋究係如原告所述於93年11月26日前即已存在,或屬被告主張之經被告拆除後由原告重新建造,並不影響系爭貨櫃屋屬實質違建之事實。再者,系爭違章建築業經被告於97年9月3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 並於97年9月19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263198號函知原告,依規定結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設有貨櫃屋,經臺中縣和平

鄉公所於92年7月8日以鄉建字第092001092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經被告機關派員勘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一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長度約 80公尺之鐵皮、鋼架、鐵櫃造建物,乃以 93年3月16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原告逾期未辦,原處分機關遂以

93 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並經被告派員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完畢。嗣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6年10月30日以九十六和鄉建字第0960016078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屬違章建築,被告認系爭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屬拆除後重建之新增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93年12月24日府工程字第0930336644號函(見訴願卷第4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10月30日九十六和鄉建字第0960016078號函(含現場簡圖附件)、系爭土地上建物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前、拆除中及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處分即97年4月2日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違章建

築拆除通知單上雖無違章建築現場簡圖,然已載明違建地點,違建材料、高度及面積,並載明原有房屋情況如查報表,已得確定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建築座落位置、面積及結構。又原處分以系爭違章建築,係拆後重建,亦可由上開93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現場違建拆除後之照片與被告所提出本件系爭違建拆除前之現場情形比對得知,有上開系爭土地93年11月26日拆除前後及本件系爭違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及貨櫃屋係經 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在案,且係早已存在,而非新建一節,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三)、又按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而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26日執行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皮屋及貨櫃屋,依被告所提出之拆除前照片,足認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自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原告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築,為違章建築。原告主張非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所有貨櫃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原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該土地上設置建築物,仍應依法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是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設置之本件鐵皮屋及貨櫃屋屬違章建築,經查報、認定後,予以執行拆除,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以系爭建物於言詞辯論前已經被告機關執行拆除完畢,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