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勞訴字第0970009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謝黃阿也及印尼籍外勞ROHAETI SITI(下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8日R君入境後以提款卡陸續自R君存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8,300元(明細如下:12,200元×1+12,300元×7),扣除8期服務費14,400元(1,800元×8),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83,9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8日以府勞安字第097002967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83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R君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請詳列債權人、項目用途及金額),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其中「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切結,似在預為免除切結人尚未發生或已發生而責任承擔於後之法律責任,如入國後購買手機、易付卡及其他消費行為、安家費、私人借款(同切結書第4點注意事項)、所得稅(同切結書五、㈡、4)等所衍生之付款問題,或入國前之債務衍生付款問題等,是R君之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然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法令依據,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中稱:「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釋示,核與上開無效聲明無分軒輊。惟我國實務上之「解釋法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事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亦不具法源地位(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受僱外國人以外之人(含原告)之適用性,非無疑義。從而,被告機關以適用顯有疑義之函示憑為處分之依據,疑有公權力不當介入私權關係之可議,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違背公共秩序(違反經濟自主性)之無效事由,是其處分之合法性自屬未當。
(二)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資參照)。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通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R君於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印尼,即親自簽署並經印尼政府驗證之中、印尼文對照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均載銀行貸款(含管理費)及保證金,是其貸款作業應發生於國外,而非國內,被告機關徒向國內金融機構查詢之結果,難發現真實,據以認定R君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卸免R君之債務清償責任,除有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及不當介入私權關係外,並雇主違背私經濟自由之公共秩序灼然;又觀R君所簽署並經至所屬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項訂有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及仲介費等費,係屬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R君代墊之款項,來華前並未支付,R君於同切結書第3項第4項同意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分15期每期4,703元償還等語,而上開R君以書面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匯付,原告受託履行支付之款項,若未予履行,R君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被告機關處分前,R君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見原告並無違背代為繳付之義務,此有利原告之事項,被告機關竟疏未注意,自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有違;再者,R君均有書面委託授權原告代辦償還上開銀行貸款等事宜,純屬民法上委託授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所違背授權內容範圍、目的則屬民事上之問題,公權力實不宜不當介入,若以此為裁罰依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之無效事由。
(四)本件R君自96年3月18日入境迄至97年2月18日之原處分裁處期日,其期間為11月,此期間原告依法得向R君收取服務費應有11期計19,800元,惟原處分僅扣除8期計14,400元,疑與事實不符。退步而言,縱有積極證據足堪證明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上開服務費計算之誤差5,400元,亦應予剔除,而不應列入裁處之計算基礎,從而,原處分已逾越裁量權限及目的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委會93年1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又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末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訴字第237號判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此參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第3項第4款規定可稽。」
(三)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96年3月18日引進雇主謝黃阿也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R君,並於次月起以提款卡自R君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提領12,200元1次、12,300元7次,計98,300元,扣除8期服務費14,400元(1,800元×8),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83,900元。且R君「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固然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70,545元之記載,然經被告機關向該銀行確認該款項並未核撥,此有該行97年1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00226號函及R君工資切結書附卷可稽,前開款項83,900元與本案R君之國外借款並無關連,足證該款項為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洵屬明確,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10倍罰鍰計839,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件稽之卷附R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載有「銀行貸款」70,545元;償還方式為分15期,每期4,703元,貸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惟據該銀行97年1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00226號函說明並無核貸予R君,是R君並不需負擔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復稽R君96年12月18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何人帶你去銀行開戶?哪家銀行?)是我入境的時候,臺灣的仲介公司帶我去開戶的,是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問: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何人保管?)存摺和印章是由我的雇主保管,提款卡是由臺灣的仲介公司保管。」「(問:你從國外來臺工作,有關受訓期間吃、住及受訓等費用是由誰支付?受訓期間多久?共需支付多少費用?)我在印尼仲介公司受訓時間大約2個多月,我沒有付受訓費用,只有付給介紹人印尼幣500萬元。」「(問:你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為多少?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仲介公司每月扣我NT12,300元,是由仲介公司用提款卡自行領取,是保證金2,000元、國外仲介費8,500元、臺灣仲介服務費1,800元,合計NT12,300元。」「(問:你是否有授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幫你匯款至國外?)我入境的時候有簽委託書,委託匯款給國外仲介公司的負責人SALI,每月10,500元,共18個月,是國外仲介費。」「(問:你的薪資是否還有其他問題?你委託臺灣仲介公司匯款至國外是匯給何人?與你何關係?)我希望臺灣仲介公司依照我簽的來華工資切結書扣款,我委託臺灣的仲介匯款是匯給國外仲介公司負責人SALI,我與她沒有關係,這筆錢是要付國外仲介費,已經支付8個月NT12,300元。」等語,雇主謝黃阿也96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ROHRETI SITI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為多少?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仲介公司每月用提款卡領12,306元(第1個月領12,206元),目前已領7個月,不過簿子未刷到最新,可能已領8個月,仲介公司跟外勞說要支付的費用為每月12,000元,共18個月。」「(問:你知道ROHRETI SITI是否有授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保管提款卡並可隨時提領?)我不知道,不過外勞入境前已和仲介公司簽訂一些契約,外勞應該有同意由萬華公司(仲介公司)保管提款卡。」等語,互核原告副理陳惠那97年1月17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R君指定之帳戶收款人為何人?與R君是何關係?匯到哪一家銀行?帳號為何?匯款金額為何?國內匯款人為何人?國外匯款是何費用?)R君指定之帳戶收款人為SALI,並不清楚SALI與R君是何關係,匯至國外LIPPO BANK,戶名:SALI,帳號:00000000000,每月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元,該費用為R君委託高雄總公司人員幫忙匯款,該費用應是外勞與國外自行約定的。」「(問:貴公司從R君存摺共提領多少錢?該筆金額均匯至印尼SALI的帳戶嗎?是否有匯款單)第1個月提領1萬2,200元,第2至8個月提領1萬2,300元,扣除國內服務費每個月1,800元,其餘8萬4,000元均匯至SALI的帳戶,可提供匯款單。」等語,此均有被告談話紀錄可佐。據此,縱原告所出具R君之授權委託文件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揭規定應為其所知悉。據此,本件既有R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該員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佐,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代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向外國人R君收取是項金額,被告據以處罰,洵非無據。又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計算期間係自96年4月至11月,共計8個月,故服務費僅扣除8個月與事實並無不符,此有R君、雇主謝黃阿也96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及原告97年1月17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五)末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此參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第3項第4款規定可稽。況且勞委會業於91年12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修正公告原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法令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之主體,自有遵守該禁止規範之義務,不得執其與R君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向外籍勞工R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情事。
五、經查:
(一)按「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解釋在案。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35條、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訂定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93年1月13日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條、第2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第3條、第4條依序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第5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適用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再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載明:「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㈦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新台幣1,800元、第2年新台幣1,700元、第3年新台幣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末按,本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91年1月21日修正前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各種禁止行為,係為保障求職人之權益而設;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規定,則屬勞委會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經核均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綜觀上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該外國人收取之費用,為如上開標準第6條規定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否則即違反該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謝黃阿也及印尼籍外勞R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家庭幫傭-看護工),卻自96年3月18日R君入境後以提款卡陸續自R君存款帳戶提領98,300元(明細如下:96年5月9日提領12,200元;96年6月11日、7月17日、8月16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3日、12月11日各提領12,300元。計算式:12,200元×1+12,300元×7=98,300元),扣除8期服務費(96年4月至11月)14,400元(1,800元×8=14,400元),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83,900元之事實,有談話紀錄、委託合約書、監護工/幫傭契約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08頁-按上開存摺記載12,206元、12,306元,多出之6元,為ATM之手續費)附卷可稽。而依卷附R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本院卷第23頁)上載內容,其中「二」部分記載R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其內詳列各該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三」部分載明上開「二」部分之費用R君於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已繳納之金額為「0」元,不足部分向Sunny Commercial Bank(陽信商業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四」部分記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並詳列該借款有「銀行貸款」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6,917元及「銀行貸款費用」13,841元,合計70,545元;債權人(貸款銀行)Sunny Commercial Bank(陽信商業銀行);償還方式分15期,每期4,703元;「注意事項」亦詳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等語。惟查,上開R君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經陽信商業銀行以97年1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00226號函復被告機關97年1月2日府勞安字第0970002022號函稱:「R君於該行並無核貸紀錄」(本院卷第57、58頁),是R君於陽信商業銀行既無任何核貸紀錄,自不需負擔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次查,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96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所載,外國人R君陳稱略以:「(問: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何人保管?)答:存摺和印章是由我的雇主保管,提款卡由臺灣的仲介公司保管。(問:你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為多少?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答:仲介公司每月扣我NT12,300元,是由仲介公司用提款卡自行領取,是保證金2,000元、國外仲介8,500元、臺灣仲介服務費1,800元,合計NT12,300元。(問:你是否有授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保管提款卡並可隨時提領?)答:有。因我入境的時候,仲介公司告訴我照顧病人不能常出去,所以叫我簽委託書,仲介公司可以幫我匯款給國外仲介還貸款」等語;另雇主謝黃阿也於勞工局同日談話時陳稱略以:「(問:存摺、印章、提款卡由何人保管?)答:存摺、印章由我保管,提款卡由仲介公司保管【仲介公司幫外勞開戶後就直接拿走了】。(問:R君每月支付給仲介公司之費用為多少?如何支付?你是否知道明細?)答:仲介公司每月用提款卡領12,306元【第1個月領12,206元,目前已領7個月,仲介公司跟外勞說要支付的費用為每月12,000元,共18個月】。(問:你知道R君是否有授權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保管提款卡並可隨時提領?)答:我不知道,不過外勞入境前已和仲介公司簽訂一些契約,外勞應該有同意由萬華公司保管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頁)。準此,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基於與R君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代R君匯數筆款項往國外指定帳戶云云。然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47、48頁)既未經驗證程序,且除服務費用外並未載明授權金額,揆諸上開勞委會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故原告向R君溢收上開款項,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其違章事實明確,自堪認定,被告機關據以處罰,洵非無據。原告主張R君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效;被告依該外勞單方意思表示片面簽署之切結書據以處罰,且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注意,並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11條第5款之無效事由,其處分之合法性,亦屬未當;況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於扣除服務費外係經該外勞授權代為處理支付國外仲介公司欠款,國家機關不應以公權力介入此等委任關係之私權行為等云云,均非可採。至原告所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乃屬個案,且案情與本件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本件行為時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秀鳳,於97年5月9日變更為甲○○(按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97年10月3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證明確,,而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注意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83,900元(以被告所屬勞工局96年12月19日對雇主謝黃阿也及R君製作筆錄時應扣除之服務費為準,被告主張自R君96年3月18日入境,迄至97年2月18日止得向R君收取之服務費應有11期計19,800元,被告僅扣除8期14,400元乙節,尚有誤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倍罰鍰計83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難謂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原告請求向勞委會函查本件外勞有無簽署「外國人終止聘僱通知書」乙節,亦無必要,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