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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員林鎮新設國中,需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95筆土地,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進度預定民國(下同)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157923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彰化縣政府以78年3月13日彰府地權字第8666號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

業以發放徵收補償金,及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96年1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其繼承張永勳被徵收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後分○○○鎮○○段○○○○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6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351號函,以本件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後,以96年11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 00C號、第0000000000D號、第0000000000E號、第000000000 0F號、第0000000000G號、第0000000000H號等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其徵收計劃所核准之計劃期限係到90年12月31日止,而依照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83條規定,原告自當於95年12月31日前申請買回,固然無誤,惟上述規定之適用,係指彰化縣政府「未依核准之計劃期限」使用徵收土地時之情形,然今彰化縣政府於95年間,擅將上開被徵收之土地,改為「彰化縣縣管公用土地景觀綠美化工程」,彰化縣政府已改變「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依據土地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彰化縣政府就被徵收土地於95年間,改變「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自得依法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而不受五年時間之限制。訴願決定未詳查上情,率予駁回,自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依法買回被徵收原為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第433、436、451地號土地。

三、被告則以: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新設國中預定地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77年9月13日77府地四字第15792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繼承之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惠安段451地號),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77年12月開工至90年12月完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申請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即其申請期限至遲應在95年12月31日以前提出申請,本案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原告與訴外人黃大俊等於96年1月23日、96年1月25日提出申請收回,已逾法定期限,乃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土地,依法並無不妥。又本件徵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78年3月13日公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至原告稱彰化縣政府就原徵收之土地已改變「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款規定,申請買回不受5年時間限制及○○○鎮○○段433、436地號主張收回等節,與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均有未合。被告以96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351號函復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期限如何?

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之土地使用期限,至於對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並未另作不同之規定,應不排除土地法第219條除使用期限以外之規定之適用。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及內政部84年9月26日(84)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解釋參照)。

六、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員林鎮新設國中,其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㈢、載明興辦事業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此有該府徵收計畫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第38頁)。而原告係於96年1月25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以該府徵收系爭土地後未按徵收計畫使用,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被繼承人張永勳被徵收之坐落彰化縣○○鎮○○段「451」地號(重測○○○鎮○○○○段○○○號)土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22頁),經彰化縣政府以96年

10 月1日府教國字第0960199001號函提出不同意照價買回意見書(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報經內政部以本件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經以96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351號函同意不予發還(附訴願卷第89頁之後重編之第6頁),彰化縣政府即以96年11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C號函復原告(附訴願卷89頁之後重編之第9頁)可證。是依上說明,原告以需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於徵收計畫書記載之使用期限90年12月31日屆滿之次日即91年1月1日起算之5年內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於96年1月25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5年之期限,核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被告以96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351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土地,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謂其得自彰化縣政府就被徵收土地,於95年間改變「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時,依法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不受五年時間之限制云云,顯屬誤解法律。本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無理由,尤以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3、436地號2筆土地,其中433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東瓦厝段41-2號)屬訴外人張愛花所有、第436地號土地(原地號為東瓦厝段40號)為訴外人黃大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訴願卷可按(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時,亦未申請買回該2筆土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增加請求買回該2筆非屬其被繼承人被徵收之土地,尤屬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