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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甲○○ 籍設

現居15身分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興建國道6號南投段11K+ 650-17K+625路段(草屯鎮)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7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號內等120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南投縣政府於93年12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2254182號公告(因其中部分土地分割,增列為127筆),公告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原告於94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殘餘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報經被告以96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56196號函核定不予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被徵收所有農地之三分之二,殘餘系爭土地面積0.041296公頃,因道路及灌溉用水源均遭阻斷,致無法達到相當之使用,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一併徵收殘餘之南投縣○○鎮○○段487地號土地0.041296公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達0.041296公頃,並非畸零狹小,一隅雖有高低落差之垂直地形,係屬天然形成地形,非因本件徵收所致,其餘地勢平坦,仍能為相當之使用。本件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監造單位邀集南投縣政府及原告自第1次會勘後,依工程處96年8月2日國工二投字第0960005642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通路部分,施工單位將以SAT.12K+480-12K+700RT側之3米AC農路延伸至原告農地處;水路部分,從95年8月起觀察,該區常保有滲流水匯流,如再配合施設擋板,應可保持剩餘土地之旱作,惟無法因應原告要求保證全年有水。且原告所陳農水路遭阻斷等問題係屬另一事件,非一併徵收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事實認定,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㈡本件經南投縣政府邀集申請人(即原告)、需用土地人及相

關單位實地會勘,○○○鎮○○段○○○○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之風景區農牧用地,原面積0.127834公頃,徵收0.086538公頃,殘餘0.041296公頃,現況供農業使用,土地之一隅雖有高低落差之垂直地形,係屬天然形成,非因徵收所致,其餘地勢平坦尚有耕作效益,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嗣甲○○先生提出陳情書表示徵收殘餘土地僅為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農路及用水均因徵收而遭阻斷。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邀集申請人及相關機關歷經3次現場會勘並開會研商,依該處96年8月2日國工二投字第0960005642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所載,有關通路問題,將以3米AC(瀝青柏油)路延伸至陳情人農地;另水路部分,該處自第1次會勘95年8月起觀察,該地區常保有滲流水匯流再配合設置擋板,應可維持剩餘土地之旱作,惟無法因應陳情人保證全年有水,現場施作水路擋板時,再通知陳情人會同確認等情,有該決議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

㈢查本件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

之風景區農牧用地,原面積0.127834公頃,徵收0.086538公頃,殘餘0.041296公頃,已如前述,其殘餘面積折合約124.9坪,而1分地約293.4坪,故殘餘地已逾3分之1臺分土地,以目前臺灣小農經營,民間多以「分」(非以甲)為單位,故殘餘土地,尚非過小。次依原告所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系爭土地係約略呈東西狹長之長方地形,再依地籍圖之比例尺計算,其較狹小處,南北寬約7公尺,東西不計其彎度,長約50公尺(如此相乘面積僅得350平方公尺,小於其登記面積,故其實際長寬應大於上開數字),本件土地地目雖載為田,但其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之風景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亦陳明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之地上作物均為荔枝(見本院卷第19頁筆錄),徵收前整塊作物皆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而荔枝多種於山坡丘陵地之旱作作物,並不若水稻,田裡須時刻保有田水,亦不若種植蔬菜,須時時澆水,而山坡地區荔枝園耕作,多無類似水路灌溉之設備,足見系爭徵收殘餘土地,仍能供作原來種植荔枝之用,尚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原設有蓄水池一個,如今因國道施工,其滲水處,已下降178公分深,不便灌溉,又無通路,惟「土地之一隅雖有高低落差之垂直地形,係屬天然形成,非因徵收所致」,業經會勘如上,且系爭地本即為荔枝園,所種為旱作作物,亦如前述,故其原先之蓄水池,亦僅用以儲存雨水及滲流水,其於灌溉時仍需汲取,縱如其所稱其滲水處,已下降178公分,其於灌溉時亦需汲取,縱稍有不便,但亦係原有地形所造成,且於汲取灌溉,亦尚無大礙。而通路方面,除其臨溪一面,本即有河床農路至今不變(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照片),其國道旁通路部分,被告稱目前已完成路基,因涉及兩標工程之界面影響,國道工程尚未完工,最遲今年12月底前農路可完成(見本院卷第38頁照片),故亦不致無通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請求一併徵收殘餘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0.041296公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