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府法訴字第0970188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小段238、239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樓、3樓)與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林麗華所有坐落同小段616、617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號2樓、3樓,原為原告之子曾耀嘉、曾耀邦所有,民國93年1月15日由林麗華買受),為雙併式建築。原告以上開2建物於61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被告誤將不可保存登記之法定空地(天井)面積登記予當時2建物之所有權人,造成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錯誤及建物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自93年2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申請更正,均經被告以林麗華未共同辦理,及未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為由,不予准許。嗣原告向林麗華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被告(即林麗華)應與原告共同申請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台中市○區○○街○○○○ 號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按照測量結果辦理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更正。」確定,原告並於97年3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告建物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惟又於97年4月9日撤回申請。
原告另於97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建物於61年申請建物測量時,係依所有權人指界據以實地複丈而繪製測量成果圖,台端所稱天井位置本所96年6月25日派員勘查結果現場並無天井,且其位置之所有權為林麗華所有,同段616、6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麗華未檢具申請書、同意書、抵押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來所辦理更正登記,本所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被告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主
文及原告93年2月10日申請書內「台中市○○街56之3號2樓(238建號)、台中市○○街56之4號2樓(616建號)、3樓(617建號)之建物實際平面圖樣及尺寸」辦理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更正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台中市○區○○街○○○○號2樓(台中市○區○○段
八小段238建號,下稱238建號)、3樓(同小段239建號,下稱239建號),與第三人林麗華所有台中市○區○○街○○○○號2樓(同小段616建號,下稱616建號)、3樓(同小段617建號,下稱617建號),係屬同一張使用執照之合併建築物。被告所屬測量課於61年間繪製測量成果圖時,未核對使用執照之面積,錯誤將依法應共同留設於上開建物2、3樓中段位置之法定空地面積(天井)全部保存登記予當時616、617建號所有權人,2樓相同位置之法定空地一半面積則保存登記予原告,且將616、617建號前後側面寬誤測,造成2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成建物相互越界,且與使用執照登載面積、建物位置分配圖及地籍圖不符。原告與林麗華乃於93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共同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等更正事宜,並於93年2月10日共同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該申請書除指明應更正之處外,並詳細標示錯誤尺寸與正確尺寸對照表,且繪出2建物合併之正確建物實際平面圖以供測量比對,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曾以93年2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30002301號函表明確有上開謬誤。是上開錯誤之測量成果圖既為被告所繪製,被告即負有更正之義務。
㈡惟經原告多次申請更正,被告均以林麗華未共同申請,抵押
權人銀行未出具同意書為由拒不辦理。94年間經原告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申訴,該處曾4次指示被告應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妥予查處,惟被告仍置之不理。95年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向事後反悔,拒不配合之林麗華提出「履行共同申請更正協議」之民事訴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原告檢具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請併同更正,被告竟藐視法院之公權力及判決之執行力,亦無視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1365號裁定「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所示,仍多次要求原告應與林麗華共同申請更正,並應取得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書。且被告所屬測量課復於96年6月25日藉由再度指界,將已確認之原測量結果全盤推翻,被告於97年3月5日再違反更正登記程序,任意將238建號成果圖予以盜改,將前側面寬由正確之5.7公尺減少為
4.55公尺,面積由106.11平方公尺減少為89.06平方公尺。該盜改行為遭原告揭發後,被告竟又以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擅自將4年多來原所為「林麗華未送件無法更正及經派員實施勘測結果確有謬誤」之處分,更改為「面積有誤與相鄰建物無涉,現場並無天井,且其位置為林麗華所有,林麗華未檢具相關證件,被告歉難辦理」之處分,顯自相矛盾,且既然與相鄰建物無涉,又為何稱涉及林麗華之權益而無法辦理更正?此為被告蓄意包庇林麗華之藉口,涉嫌將市值數百萬元之溢算面積圖利予林麗華。被告雖辯稱被告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惟該函已變更先前之處分,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有異。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按本件更正申請並無需林麗華及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被告以該等理由否准原告所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216號及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天井是否存在乙節,經核對系爭2建物之使用執照
,被告確實誤將2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天井)保存登記予原告及林麗華,而造成面積之溢算。且依建物配置圖,可證實法定空地位於建物中段空白處,未配置於建築物範圍。再比對238、239、616、617建號建物登記簿及地籍圖,可確認238建號後側面寬5.3公尺溢算為6.45公尺,616建號前側面寬5.3公尺溢算為6.45公尺。是將上述相關證據與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尺寸核對後,即可明確判定謬誤位置及溢算面積。被告雖辯稱61年間原告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案內無附使用執照等語,惟當時測量申請書附註欄載有「58中建土營字第213號」使用執照字號明確,被告顯係為掩飾61年間測量錯誤之事實。況被告亦曾以93年2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30002301號函表明確有上開謬誤,且依台中市政府97年10月23日府都建字第0970254900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位置圖中段空白處未配置建築物範圍應為法定空地等語。被告另稱原告需提出設計平面圖以究明天井位置及面積等語,惟本件係技術性錯誤,本不需設計平面圖即可辦理更正。且經原告對被告承辦人員提出刑事瀆職、圖利罪之告訴,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偵訊時,被告測量課課長丁○○坦承確有93年2月10日申請書中所指4處錯誤等語,測量員何俊雄亦證稱系爭建物現場確實留設有天井,且測量課之檔案中存有已更正完成之測量成果圖,此圖與93年2月10日申請書所繪之建物實際平面圖相符等語。是238、616、617建物均有謬誤,被告辯稱僅有238建號有謬誤等語,並非實在。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間之界址應為直線等語,惟林麗華與原告簽訂93年2月1日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2建物之成果圖在更正後,錯誤保存登記之法定空地面積必須被扣除,之後成果圖之房屋界址將繪製為「凹進去」,而非直線,此乃無法改變之事實。
㈣系爭建物因相互越界,如原告未更正,則林麗華將無樓梯可
行走,且需將浴室拆除返還原告;如林麗華不更正,616、617建號即越界至原告土地。但被告一方面將原告建物面積擅自更正減少,卻不將林麗華越界之建物面積同時更正,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且林麗華於93年2月間將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磚造建築為使用空間(原告仍留設有法定空地),但被告4年來拒不將616、617建號錯誤繪製之成果圖併同更正為不保存登記,造成原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變為林麗華所有,不僅違反建築法,且與使用執照面積、建物配置圖不符。按原告於4年來共計向被告提出16次申請,被告既以各種藉口不予受理,亦從未發函補正,何來原告應檢送應備文件之事?況原告於97年3月5日申請更正時,即已檢附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同意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該同意書更明確同意依93年2月10日之測量結果及確定判決併同更正。至原告97年4月8日之申請書,係再次重申97年3月5日之申請意旨,請求依原告93年2月10日申請書附圖及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更正。被告雖陳稱原告於97年4月9日撤回整個案件之申請等語,惟原告所撤回者僅有過戶登記之申請,且係因被告登記課告知原告須先撤回,方得辦理過戶登記所致,與本件更正案無關。另被告所提之97年4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5372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與原告所收受者,其上「原申請書件於補正時已領回」欄位有無勾選明顯不同,顯係被告企圖掩飾「拒絕原告撤銷、登記,並將原告申請文件擱置在登記課」之事實。被告另辯稱更正事務為建管課之業務範圍,其無專業能力辦理更正等語,然被告不僅隱匿已更正完成且與93年2月10日申請書相符之測量成果圖,現又稱無專業能力辦理更正,則被告係憑何種專業能力任意更改原告之成果圖?㈤關於損害賠償部份,分述如下:⒈房屋稅損失:因被告測量
錯誤,致原告因面積溢算而溢繳房屋稅39年,原告僅請求5年,扣除後述已請求免稅之3年,故請求2年之損失660元。
又238建號於95年起已符合免課徵房屋稅要件,卻仍繳納房屋稅,乃請求免徵房屋稅之損失3年共計3,758元。⒉終止23
8、239建號買賣合約之損失:因被告拒不辦理更正,致原告無法履行與承買人即原告之子女曾耀東、乙○○之買賣契約,而須賠償違約金22萬元整,此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⒊被告擅自盜改減少238建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之損失共計69,905元。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損失:原告不辦理更正,又拒絕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造成原告喪失此項優惠之損失101, 917元。綜上,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行政訴訟併同請求損害賠償之第1次權利保護,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共計396,0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
銷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原告97年4月8日信函及被告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內容,原告信函係指責被告承辦人員張世欣未同時併案辦理238、239、616、617建號面積更正事宜,限期10日內,要求張世欣將更正後之正確測量成果圖函寄予原告確認無誤後,再行辦理更正,否則將對張世欣提出瀆職告訴。而被告函復內容僅單純通知原告238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錯誤之處,及說明為何無法併同辦理
616、617建號更正登記之原因及應如何辦理之程序,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因而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況被告所為函文,除寄送原告外,尚兼覆台中市政府地政局97年4月11日府地測字第0970084677號函,可見被告前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自非撤銷訴訟之爭訟標的,則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前揭函文為行政處分,惟:
⒈原告係請求將238、239、616、617建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辦
理更正,然原告所有238、239建號之更正登記部分,被告對其測量成果圖與實際面寬、面積不符,自始即承認測量成果圖之記載有誤。被告原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逕行更正,但因原告已將該建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倘被告逕行更正,將有損該銀行權益,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規定,函請原告提出該銀行之同意書辦理,並無違法。況原告提出之93年2月10日申請書,係原告與林麗華共同具名提出申請,申請書除附有更正圖說外,並附有原告與林麗華簽署之協議書為據。該申請書所附圖面雖標示有天井,並表明「應為凹進去,但畫凸出,並重覆計算坪數,二戶合併建造之天井重疊」等語,然所附協議書卻記載「立協議書人原告、林麗華,坐落台中市○○街56之3、56之4號房屋界限(除共用樓梯間外)依土地界限為準」,協議書上所載房屋界址應是直線,顯與申請書上繪製圖之標示界址不同,究應以何者為據,即非無疑。被告於收受上開申請書後,隨即派員到場勘查,並以93年2月16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0930002301號函請原告與林麗華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更正登記申請書類及同意書(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來所,俾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然其後僅原告單方提出更正申請,林麗華始終未共同申請。原告雖於97年3月5日提出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同意書,再次申請更正登記,而被告所屬測量課亦將無爭議之238建號部分,移交予登記課辦理更正登記,登記課審核後,已通知原告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由登記課於97年4月7日駁回申請,嗣原告再於97年4月9日撤回更正申請,實非被告不辦理更正登記,被告申辦程序並無疏失。
⒉關於系爭建物間是否留有天井乙節,依被告保存之檔案資料
,238、239、616、617建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並無天井之標示,且經被告測量課人員到場勘查,亦未發現有天井存在。又原告曾於62年及81年間辦理建物門牌增編及建物分割為各3個獨立樓層,2次建物分割後之建物平面圖與分割前之面積及位置並無歧異,原告亦未曾提及法定空地(天井)乙事或提出異議。被告另向台中市建管課(現為都發局)調取設計平面圖,惟該課表示已無存檔。嗣被告發函原告請其提出設計平面圖,以究明天井位置及面積,然原告固有提出結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但該結構平面圖是否為最後竣工圖面?所有權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無經過改建?被告實無從依結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窺得全貌,且結構平面圖並無標示天井正確位置,也未標示尺寸,被告自無法越俎代庖,亦無專業能力可代替建管單位審核天井位置及尺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原告如認登記有誤,即應提出238、239、616、617建號之原始建築資料以供核對,原告既無法提出原始資料證明錯誤之處,被告自無法依原告之申請,逕自認定上開房屋有天井存在及其範圍,而依職權辦理逕行更正。被告在無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曾將61年辦理之238、616建號之測量成果圖進行套疊,以查明面積是否有錯誤,但套疊結果,發現616建號之面積並無錯誤情形,只能確定238建號之前後面寬有測量錯誤情形,則被告更是無法辦理616及617建號之面積更正。
⒊關於原告執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7號確定判決
請求辦理更正乙節,按該判決主文並未明示應以何基準點辦理測量,判決理由內亦僅敘明應由兩造會同辦理測量後,才能確知是否有錯誤,及應否辦理更正登記。然因林麗華始終未會同辦理測量,而原告所指之界址又與協議書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有准許原告依民事判決辦理測量,但因該判決未指明測量標準,被告僅能更正238、239建號之錯誤處,而無法逕依原告之申請辦理616及617建號之更正登記。被告為解決此紛爭,曾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是否應依其提供之協議內容辦理更正登記,經該院回覆略以:請依判決主文及理由辦理(非逕依協議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係依協議申請測量成果圖,如測量結果與現狀不符,再依測量結果辦理更正登記)等語。故原告未與林麗華依協議申請測量成果圖,被告因而未辦理238、239、616、617建號之更正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㈢另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依目前實務見解,請求國
家賠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原告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程序顯不合法。且原告自93年2月10日即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第一次函復時間為93年2月16日,如其認為被告處分不法,致損害其權益,自應於93年2月17日起2年內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於95年2月8日始請求被告賠償,經被告以95年2月1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50002746號函拒絕賠償,再於97年10月7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乃是規定給付訴訟之類型,非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依原告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與本件更正登記事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61年間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存有未標明法定空地(天井)及前後側面寬度、面積之明顯錯誤,且原告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7號確定判決,則關於系爭建物之更正申請,本不需相鄰建物所有權人林麗華及建物抵押權人之同意,即可單獨由原告申請辦理,被告憑上開理由,以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97年4月8日之申請,顯有違誤,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4月9日已撤回更正之申請,而被告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係針對原告97年4月8日之申訴所為,並非行政處分。且因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更正事宜,涉及建物面積之減損,影響林麗華及抵押權人之權益,而上開民事判決未明示應以何基準點辦理測量,判決理由亦敘明應由兩造會同辦理測量後,方能確知是否有錯誤及應否辦理更正登記,則被告以林麗華未共同辦理及未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為由,不予辦理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亦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六、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原處分係被告以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本院卷18頁),該函係回復原告97年4月8日向被告測量課請求辦理更正台中市○區○○段八小段238、239、616、617建號建物保存登記及基地面積(同卷211頁),該函略以:「本案建物於61年申請建物測量時,係依所有權人指界據以實地複丈而繪製測量成果圖,台端所稱天井位置本所96年6月25日派員勘查結果現場並無天井,且其位置之所有權為林麗華所有,同段616、61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林麗華未檢具申請書、同意書、抵押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來所辦理更正登記,本所歉難辦理。」等語。按建物登記之面積或其他事項有所錯誤,建物所有權人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又原告曾稱上開建物原測量成果圖與實際不符,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勘測結果,確有誤謬,此為被告93年2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30002301號函所是承(同卷34頁),是被告以該函對原告上開請求更正之事項予以否准,自為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高權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處分,被告稱該函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非行政處分,並無可採。又無論原告主張其自93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是否均屬正當,因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自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審查,在此之前原告申請被告更正之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七、次查,原告主張其97年4月8日向被告測量課請求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基地面積之申請書,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主文(同卷26頁)及原告93年
2 月10日申請書內「台中市○○街56之3號2樓(238建號)、台中市○○街56之4號2樓(616建號)、3樓(617建號)之建物實際平面圖樣及尺寸」(同卷27-28頁),惟原告該申請書之內容並無此表示,且原告曾於97年3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告建物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之同意書,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然又於97年4月9日撤回該申請更正案(同卷75及82頁),而原告主張97年4月8日申請書內容,係要求被告測量課承辦人張世欣儘速將更正後正確之雙方測量成果圖函寄原告確認無誤後,再行辦理登記,原告亦非請求被告依其93年2月10申請書之測量圖更正,是原告上開所言,自與事實不符。
八、另按上開被告93年2月1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30002301號函係通知原告及林麗華2人,該函稱因彼等陳稱所有系爭建物原測量成果圖與實際不符,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勘測結果,確有誤謬,請檢附建物所有權人權狀,更正登記申請書類及同意書(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俾據以辦理更正登記,被告該函係要求原告及林麗華2人,如欲辦理更正登記,應由彼等會同檢具上開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復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更正事項,涉及第3人林麗華權益之部分,此更正應由雙方會同辦理,又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原告應提出建物保存登記原始資料,以資證明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而原告97年4月8日向被告測量課提出之申請書,並未會同林麗華及檢具上開文件予被告,而逕行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及基地面積,難認有據,被告以97年4月21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06236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無違誤。再按建物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此係在不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僅因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登記,並非對原登記權利人之權利有何影響,此更正登記與抵押權人之權益無涉,被告稱原告請求之更正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規定,須建物抵押權人同意,自無可取,然原告之申請依上述說明係屬無據,被告之否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主文為林麗華應與原告共同申請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並按照測量結果辦理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更正,原告曾以該判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313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中說明該確定判決係命林麗華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如經駁回登記申請,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得依該裁定意旨,持上開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請依判決主文辦理系爭建物之測量及更正登記,如經被告否准,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併予論敘。
九、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主文及原告93年2月10日申請書內「台中市○○街56之3號2樓(238建號)、台中市○○街56之4號2樓(616建號)、3樓(617建號)之建物實際平面圖樣及尺寸」辦理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更正之行政處分。此係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為一行政處分,原告該部分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固屬正確,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否准,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方得經訴願程序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97年4月8日申請書,並無依上開判決主文及原告93年2 月10日申請書之測量圖,向被告為此申請,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
十、復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之部分,原告稱因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面積登記有誤,經原告一再請求,久拒未更正,致原告受有溢繳、免徵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減半及未履行買賣契約等損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是否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此經原告所否認,僅稱其權利須保護等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請求權之依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原始資料,被告如何登記有誤,無從得知。原告既未對被告提出更正系爭建物面積之正確申請,經被告否准,難認被告有違法作成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給付訴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