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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建物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裁定更正之範圍,僅限於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至法院裁判關於事實欄當事人陳述要旨之記載,與當事人訴狀所載內容之文字及用語雖有所差異,惟與當事人之意思並無相左,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自非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當事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訴稱略以:」之㈣(第11行)記載「按原告4年來共計向被告提出16次申請,被告既以各種藉口不予受理,亦從未發函補正,何來原告應檢送應備文件之事?」,與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所記載「原告在四年多期間,共計向被告提出十六次申請,但被告以各種藉口拒絕原告之申請均有往來公文為證。被告既然不受理原告之申請,也從未發函補正,何有未檢送應備文件之事實?」(本院卷第133頁),二者均係敘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受理原告申請,又未向聲請人發函補正,聲請人自無應檢送應備文件而未檢送之情事,本院判決所載,與聲請人訴狀內容,僅為文字及用語間之不同,與聲請人所陳述之意思並無甚差別,又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非聲請人所指之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該部分更正,與首開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更正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