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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100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人開挖整地、設置墳墓,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向被告查報,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派員赴現場會勘認定有 77座墳墓,乃依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6條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以94年9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40252153號函通知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挖整地、使用行為,且於文到 1年內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遷葬,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究明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於95年8月 8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二、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民宗字第 0960345283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於97年3月2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墳墓遷葬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被告於97年4月30日派員會勘,發現仍未完成改善,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於97年5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127194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二、應於97年11月15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屆期如仍未改善,將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處罰之對象為「殯葬設施經營業」,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示範公墓旁,系爭土地與示範公墓又無明顯界址,喪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墳墓,原告因無公權力,而墓碑上除刻有死者姓名外,並無喪家或墓主之姓名地址資料,原告無法查知墳墓所有人,請其自行遷葬或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原告乃具函向被告提出檢舉,請被告執行公權力,查明實際上違規濫葬之人或墳墓所有人,命其遷葬恢復原狀或科處罰鍰,未料被告不思此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實難令人折服。

㈡原告從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系爭土地內開發、興建、營運或

販售墓基,原告並未「設置殯葬設施」,更未「供人營葬屍體」,此從本院 95年訴字第769號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墳墓之位置,皆位於系爭土地與臺中示範公墓之界址上,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作大規模開發「設置殯葬設施」,或「供人營葬屍體」,亦可證明原告並非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所處罰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被告援引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為處罰依據,即屬違法。

㈢關於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原告陳述如下:

⒈被告所附之同意書 2件,並非原告所出具,且墓主「卓欽

承」、「張大波」 2座墳墓,亦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參照本院卷第 143頁馬力埔段194地號土地上墓主一覽表

),被告以該 2張偽造且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同意書,認定原告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行為人,並無理由。

⒉原告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經營「財玉

金香舖」,並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原告亦不曾向新社公所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被告 97年12月31日答辯狀附件2所附之「新社鄉公墓許可證」6件(參照本院卷第131至第

136 頁),並非原告所申請,此情可命被告提出或向新社鄉公所函查原始之申請文件,查明是否為被告筆跡,即可查證該許可證是否為原告所申請。

⒊關於「劉賴嬌」墳墓之同意書雖為原告所出具,惟原告係

依禮儀社李逢州之請求而被動出具,原告亦未收受柒、捌拾萬元。被訪談人丙○○、劉文裕在被告訪談時稱;「我母親93年底過世,甲○○說他的土地可供埋葬使用,所以我們才委託甲○○在馬力埔 194地號土地上造墓埋葬我們的母親劉賴嬌女士,當時是我的父親去接洽,包含土地款每坪墳墓的造價新台幣 4萬元,我們交付柒、捌拾萬元給甲○○才完成...。」云云,並非事實。況且該訪談記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張榮信」墳墓之造墓費用經收人為丁○○(參照本

院卷第174、175頁),且該墳墓係透過禮儀社仲介埋在系爭土地(參照本院卷第171頁張銘益之訪談記錄),是「張榮信」之墳墓,乃葬儀社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造墓,該墳墓與原告無關。

⒌關於「陳何阿桃」墳墓之同意書係由訴外人李福發所出具

(參照本院卷第 179頁),且該墳墓係透過臺中市小李禮儀社老闆仲介埋在系爭土地(參照本院卷第 176頁陳秋森之訪談記錄),原告並未收受土地價款,是「陳何阿桃」之墳墓,係葬儀社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造墓,該墳墓與原告無關。

⒍參照本院卷第181頁關於陳淑英提出之 2000元管理費收據

,係原告於96年4月5日清明節時幫忙墓主除草之管理費,並非購墓地收據,蓋購墓地費用不可能只有2000元。

⒎關於「陳少南」墳墓之同意書係由訴外人丁○○無權代理

原告所出具(參照本院卷第 185頁),且該墳墓造墓之費用都是由丁○○收取(參照本院卷第 182、183、184頁),原告並未收受土地價款,是「陳少南」之墳墓與原告無關。

㈣本件被告提報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共計22座,被告僅能舉證

其中「劉賴嬌」墳墓係經原告同意,而該墳墓僅佔用到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另其餘 21座墳墓並非原告設置營葬,被告機關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殯葬設施經營業」,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實難令人折服。換言之,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答辯狀所附之同意書,除「劉賴嬌」墳墓之同意書為原告所出具外,其餘「卓欽承」、「張大波」、「陳何阿桃」、「陳少南」等墳墓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所出具,且被告僅提出同意書之影本,難以辨識其真偽。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書證 (同意書)之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被告就同意書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核准設置長期提供系爭土地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

墓埋葬屍體,為其已承認之不爭事實,期間橫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日期至目前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其行為嚴重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暨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雖法律有所更迭,但原告違法行為具同一性,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或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處罰之。參照原告於另案即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12號起訴狀及答辯狀陳述以:「行政程序罰法規『時的效力』,原則上除非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否則應自該法規生效時起,至該法規廢止時為止...此為『法律不溯既往』...。」等語,作為其違法行為之辯辭,如今卻稱所有系爭土地上所有違反法規行為其均不知情,原告言辭反覆、前後矛盾。另原告要求行政部門為其排除其所有土地上之違法狀態,依前開事證,實屬違反法理情事。

㈡有關原告辯稱未允許他人或自行在所有系爭土地內違反殯葬

管條例行為乙節,惟參照本院 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理由內容,已認定原告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人設置墳墓之行為。另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內之墳墓皆係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建造所云,亦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在案。

㈢有關系爭土地上存在之違規設置墳墓於原限期改善行政處分

所繪之現場繪製略圖中,清楚可知並非原告所稱:「皆位於系爭土地與臺中示範公墓之界址上。」,且直至被告於97年5月8日作成行政處分前,系爭土地上仍存在違規設置墳墓24座,而全部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者計14座,其中12座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建造, 2座於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後建造,足證原告訴訟所稱理由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應處罰為辯辭,惟按內政部93年6月3日台內民字第0930063914號函釋略謂:「...依實際狀況審酌其違反本條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裁處罰鍰。至處罰對象之『營葬者』包含造墓人,『墓地經營人』包含提供土地供人營建墳墓之土地所有權人。」,復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民法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綜上可知,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供他人設置墳墓,不論是否由其許可,均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或應負防止之義務。

㈣原告長期提供私有土地與眾多不特定人建造墳墓埋葬屍體之

同一行為,無論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施行期間均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惟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罰則,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之罰則,為同條例第55條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責成原告於97 年3月2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如未改善,將處 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惟至97年5月8日改善期限屆滿,原告仍未完成改善,被告續依法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再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所作行政處分,依法應無不合。

㈤被告原處分是為維護土地應依分區使用,避免濫墾、濫葬造

成水土保持之破壞,進而影響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依法以合理期限要求原告改善並恢復原狀,如拒不從者再裁處罰鍰,無奈原告對被告行政處分置之不理,一再藉由訴願程序拖延期限,對其違法行為毫無悔改之意。被告前以1年期限要求改善並恢復土地原狀,至95年9月15日屆滿,復重新處分再以 6個月合理期限予原告改善並恢復原狀,至 96年2月8日屆滿,復於96年12月給予以3個月期限改善,至97年3月20日屆滿,前後改善期程至今已3年有餘,原告再無理由拖延。

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是否為喪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施作,此

有原告出具之系爭土地造墳同意書供參,可知原告確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行為人,原告一再稱述無法查知墳墓所有人,請其自行遷葬或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為不實之辯詞,有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可參照,本件絕非原告所述稱:

「...未料被告機關不思此途,亦未舉證明原告係『殯葬設施經營業』,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僅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遽以對原告裁處罰鍰,.

..云云。」數語所能掩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

㈦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墓主竊佔其私有土地,請求承

審法官要被告以竊佔罪名移送各墳墓墓主,被告只得依照承審法官諭示辦理,先於 97年12月8日會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承辦人員至系爭土地重新清點墳墓數量,並逐一張貼告示於各墳墓曲手左右通知墓主,惟至97年12月23日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人員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查封時,被告原張貼之告示均遭移除殆盡。

㈧被告再將墓碑所刻姓名逐一清查、比對,並依循各機關行政

協助管道取得墓主相關證詞作成紀錄,以揭穿原告不實之指控,墓主或至被告陳述意見作成紀錄,或提供相關證物內容指證歷歷,一致表示造墓於系爭土地均係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或由原告收取,或由仲介人、雇人轉交價款。另原告得以迅速取得被告通知墓主之函文影本,可見原告所稱:「...原告因無公權力,而墓碑上除刻有死者姓名外,並無喪家或墓主之姓名地址資料,原告無法查知墳墓所有人,請其自行遷葬或起請求訴排除侵害...。」等語,均屬不實。

㈨關於同意書等資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97年12月31日答辯狀所附之原告出具與墓碑名「卓欽

承」、「張大波」2座墳墓墓主之同意書,即因該2座墳墓原葬於系爭土地,墓主為遷葬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申請起掘證明所附文件,用以證明其墳墓原埋葬地點確係為新社鄉馬力埔 194地號之土地,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乃依內政部

92 年1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20002069號函釋意旨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屬行政機關公文書,被告所提之證物真實性均可勘驗。

⒉原告稱「劉賴嬌」墳墓之同意書係依禮儀社李逢州之請求

而被動出具,並於準備庭上陳稱土地價款係李逢州收取,惟依被告就李逢州先生訪談紀錄暨相關證明,李逢州已陳述土地係原告提供墓主造墓,李逢州並無收取土地價款情事。

⒊原告另稱「陳何阿桃」墳墓係葬儀社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造

墓,原告並未收受土地價款云云,依被告就臺中市小李禮儀用品社負責人李兆榕訪談紀錄,李兆榕已陳述墓主透過造墓人李福發向原告接洽土地造墓之經過,足認墳墓並非原告所陳稱其葬儀社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造墓情事。

㈩按經營者提供土地,風水師勘查地理,造墓人起造墳墓,此

為辦理殯葬事務一貫作業流程型態,原告係土地所有暨經營者,丁○○則為開設地理擇日館者,李福發為造墓人。參照本件實際狀況,被告審酌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因違反行政法所得之豐厚利益,原告實為本案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應予裁處之對象,被告對原告所作裁處,依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所規定。是設置屬殯葬設施之公墓,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之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即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又按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在於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之目的,非但對於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設置予以規範,且對於殯葬設施之設置,亦規定須經許可,並對於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殯葬設施者,予以處罰。是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謂「殯葬設施經營業」,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38條許可設立者外,自應解為包括未經許可設立,而實際經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務者;否則,未依法申請許可設立而實際經營殯葬設施之業者,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反得不受殯葬管理條例前開規定之規範,自非立法之本旨。

五、經查: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所有系爭土地,供人開挖整

地、設置墳墓之事實,已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向被告查報在案,被告於94年7月7日派員赴現場會勘認定有77座墳墓,乃依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56條及內政部函釋等規定,以94年9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40252153號函通知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挖整地、使用行為,且於文到 1年內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遷葬,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究明事實及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後,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供人營葬屍體,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於95年8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應立即停止一切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二、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應於96年2月8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乃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345283號裁處書通知原告:「應於 97年3月2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墳墓遷葬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被告於97年4月30 日派員會勘,發現仍未改善,認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 於97年5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127194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二、應於97年11月15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屆期如仍未改善,將連續處罰。」上開處理經過,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核閱無誤。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24座墳墓,經 96年10月2日被告

清查系爭土地上墳墓,依英文字母A至X予以編號,其中14座係於系爭土地上,另10座,係跨越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9026之5地號及194之2地號等土地上之事實,已據本院於95年訴字第769號案審理時,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有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東勢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三)、又座落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有經墓主取得

同意,始設置墳墓之事實,亦經被告提出由原告具名同意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墳墓之同意書5紙(見本院卷第169、179、185、249、250 頁,分別為編號B、G、U、V、M墓碑姓名為劉賴嬌、陳何阿桃、陳少南、賴添賜、郭東河)及由丁○○代收之使用墓地代價收據(見本院卷第

174、182頁),且有承辦劉賴嬌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李逢州之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 225頁)且經證人劉文倉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尚有張銘益(為編號 D墓碑姓名張榮信之子)、陳秋森(編號 G墓碑姓名陳何阿桃之子)談話筆錄(分見本院卷第 171、176頁),編號E墓碑姓名陳藤之墓地價金及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編號O墓碑姓名蔡武卿、蔡黃稱之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2-254頁)、編號M墓碑姓名郭東河之管理費繳交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51頁)等可資佐證。

(四)、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就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24

座墳墓之墓主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均係向原告購得權利,或經其同意,取得直接之證明。然按喪家於辦理親人後事時,委由喪葬業者,或地理師尋找設置墳墓之地點,而未與設置墳墓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直接接觸,為常見之情形,且參諸原告於不服被告95年8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50217599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769號殯葬管理條例案,於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於現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即未准許任何人在所有土地內建造墳墓。」(見該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可見原告在該案審理時,並未否認曾同意他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且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以: 95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有21門墳墓位於系爭194地號土地內, 在勘驗之前有否將營葬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原告答稱:「有大約有十門墳墓我叫他們遷移。」 (見該案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編號M墓碑姓名郭東河之管理費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51頁)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對此一存款為管理費,亦不否認,僅稱:係原告清明節代墓主清除雜草之費用云云。依前開事證,及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係長時間存有相當數量之墳墓,且原告對其上之墳墓又有為墓主管理之事實,對於設置墳墓於系爭土地之墓主,並非無瞭解,衡情苟原告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竊佔設置墳墓,應無查知何人竊佔,反代為管理之理。

況本件原告已遭被告為不利之裁處,苟如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遭人竊佔,自應予以舉發,但原告並未具體就何墳墓之設置,係未經其同意遭竊佔,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是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係遭他人竊佔私設,作為主張,顯與事證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而難採信。故以本件之事證,認原告有於其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自合論理法則,而可認定。

(五)、又編號 B劉賴嬌墓碑上所刻之設立時間為甲申臘月,係

93 年12月,而編號F江源昌墓碑上所刻之設立時間為癸未年陽月,係92年10月,均係殯葬管理條例 9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後所設,且被告於94年7月7日會同有關單位及原告到現場會勘時,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提供土地供人營葬,並表示4座墳墓係91年7月17日以後撿骨再葬所重修之墳墓,有會勘簽到表 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訴字第769號案卷第 41頁)。足認原告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仍有以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設置墳墓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即有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之事實。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345283號裁處書通知原告: 「應於97年3月20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墳墓遷葬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嗣經被告於經合理之改善期間後,於97年4月30日派員會勘, 發現仍未完成改善,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 於97年5月8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127194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通知原告:「一、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二、應於97年11月15日前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改善將違規土地上墳墓遷葬恢復原狀,屆期如仍未改善,將連續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