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丁○原分別為前國防管理學院(按「國防管理學院」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8日與中正理工學院、三軍大學、國防醫學院等院校整併成國防大學)專科(企管科)87年班第18期及企管系86年班之學生,被告乙○○因休業未滿1學年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5年2月10日以周廉字第0490號令核定其於85年2月10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核算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8,382元,其已先賠償26,382元,尚應賠償72,000元;被告丙○○為乙○○之姐姐,因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丁○則因不假外出逾假71小時,原告依據行為時國防管理學院學員手冊「學生懲罰標準表」第104條規定,於86年8月30日以周廉字第298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18,330元;被告戊○○為其家長(父),亦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惟被告等迄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訂定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且為各軍事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被告乙○○及丁○原分別為原告之前身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
87年班第18期及企管系86年班之學生,被告乙○○因休業未滿1學年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5年2月10日以周廉字第0490號令核定其於85年2月10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核算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98,382元,其已先賠償26,382元,尚應賠償72,000元;被告丙○○為乙○○之姐姐,因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故兩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1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被告丁○則因不假外出逾假71小時,原告依據行為時國防管理學院學員手冊「學生懲罰標準表」第104條規定,於86年8月30日以周廉字第298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18,330元;被告戊○○為其家長(父),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又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丁○、戊○○則以:被告戊○○因照顧長年精神分裂症之妻子及撫養5名子女,家境困苦,故將其子丁○送至原告就讀,被告丁○於台中市第二高級中學就讀時原為健壯愛運動青年,曾為該校籃球隊代表,不知為何就讀原告學校3年多後得到重憂鬱症,有三軍總醫院及台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證,因此無法自制而於畢業前夕實習期間離校逾假71小時而遭開除學籍,4年寶貴年華付諸流水,且一生無法正常工作,貧窮的家更無力賠償80多萬元的學費,請惠予免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丙○○於收受本院送達之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末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㈡經查,被告乙○○(00年0月0日出生)於84年8月20日入學
就讀原告之前身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科87年班第18期,因休業未滿1學年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5年2月10日以周廉字第0490號令核定其於85年2月10日退學,並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核算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98,382元,其已先賠償26,382元,尚應賠償72,000元;被告丙○○為乙○○之姐姐,因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丁○(00年0月00日出生)於82年8月13日入學,就讀原告之前身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86年班,則因不假外出逾假71小時,原告依據行為時國防管理學院學員手冊「學生懲罰標準表」第104條規定,於86年8月30日以周廉字第298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依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核算被告丁○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18,330元;被告戊○○為其家長(父),擔任保證人簽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亦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有原告85年2月10日周廉字第0490號令及退學學生賠償在院費用統計表、退學學生名冊(乙○○部分)、被告丙○○簽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89年8月30日周廉字第2980號令及開除學生名冊(丁○部分)、開除學生賠償在院費用統計表、戊○○簽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4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被告丙○○簽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詳載:「因無法一次付清,懇請准以分4期償還;第1期擬於85年2月14日償付:26,382元整;並擬自85年3月15日至85年6月15日分4個月(每月15日前)平均付清(每月償付18,000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不得再分期償付」等語,是被告乙○○雖於85年2月10日退學生效,惟原告同意被告丙○○以分4個月付款方式賠償尚餘費用7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故被告丙○○於85年3月15日前應付而未付第1期款時,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全部費用72,000元。而依被告戊○○簽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亦詳載「因無法一次付清,懇請准以分48期償還。...並擬自86年9月10日至90年9月11日分48個月(每月20日前)平均付清(每月償付17,049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不得再分期償付」等語,是被告丁○雖於86年8月30日開除學籍生效,惟原告同意被告戊○○分48個月(每月20前)平均付清全部費用818,330元(每月償付17,049元),如有一期未付,則以後各期均視同到期一次繳清,故被告戊○○於86年9月20日前應付而未付第1期款時,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全部費用818,330元。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為72,000元及818,330元,表示被告均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原告分別於85年3月15日、86年9月20日即得依約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徵諸上述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時效,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屆滿。然原告迄至97年10月31日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