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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6002號),經電腦系統核定為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可疑,更改按C3 (貨物查驗)方式辦理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918,15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於95年3月1日與日本商社MC NON-FER

ROUS METAL PRODUCTSCO.﹐LTD.(下稱日本MC-F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於契約載明由韓國製造出貨,原告乃依約於95年4月3日電匯訂金美金US$50,000元予日本MC-F公司,於95年元月在韓國裝船後即進口來台灣,並未經過大陸地區,且進口時之進口報單生產國別並未載明產地為何國生產,是以原告著實不知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依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故意或過失,豈可僅以實際來貨之塑膠袋上印有中文字樣,即率爾推論系爭貨物來源產地為大陸地區,進而推論原告知悉系爭貨物為大陸產品,而未證明原告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恣意以推論方式認定原告所進口貨品來源地為大陸地區之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與日本MC-F簽訂合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要求由韓國

製造出貨,買賣價格為FOB,MT/@2880美元~MT/@3140 美元,當時上海鋁價為人民幣 16420/ MT~16440/MT(註:

因貨品價格時隔久遠,貨品並無公開價格資料可查,且廠商過往之交易紀錄屬商業機密,故事實上根本無法取得實際買賣交易價格。),以大陸貨品出口價格計算(16420+加工費3500左右)×匯率 0.0000000000-00%(實際大陸出口可退稅)=MT/@2170美元,和原告向日本MC-F所購買之韓國貨每噸價格即有 710~970美元之差(MT/@2880 美元~MT/@3140美元-MT/@2215美元=710~970美元)。原告在商言商、將本求利,實在沒有必要用每噸高達 710~970美元之差,以高價來購買低價且劣質之大陸貨。⒉系爭來貨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097011

23310 號函認定原告系爭來貨符合當時進口條件無訛,又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審查結果,亦認原告系爭來貨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

⒊被告以原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金額與報單相符,據原申報

單價以核算完稅價格,是原告顯無低報系爭來貨價格之情事。

⒋原告向日本MC-F公司所購買之鋁片,係屬於有條件准許輸

入之貨品,為符合輸入條件,原告於契約中已特別要求需為韓國產製,實業已盡契約及法令上注意義務。

⒌再者,被告以原告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再據實申報,認原告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義務疏失,難謂無過失。惟原告為開業至今已有15年之合法經營鋁材買賣商,原告經商期間從未曾申請看樣或取樣,更況原告與日本MC-F公司之交易往來,因先前該公司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或違約情事,因此,原告根本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之需要,故縱未申請看樣或取樣,應無疏失可言。

⒍更況,原告於此案亦屬日本商社MC-F公司違背買賣合約之

受害人,意即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竟以低廉大陸貨混充較高檔韓國貨,此確為原告事先所不知。

是以,實難以苛責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㈢財政部業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停止

適用該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意即涉及逃避管制案件可因事後准許進口而免罰:

⒈被告業於97年11月17日以中普進三字第0971017893號函自

認本件係屬處分尚未確定案件,得適用財政部 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 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規定辦理。

⒉是以,原告遂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獲該局於97年11月26日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審定系爭來貨是否符合當時進口條件,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 09701123310號函認定原告系爭來貨符合當時進口條件無訛,惟因嗣後經濟部與財政部就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適用與實施見解不一,致使原告之申請案延滯未行。兩部經會商後,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公佈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解釋令以補充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之規定。

⒊因此,依該補充令「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

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本件原告系爭來貨除前業經經濟部工業局 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09701123310號函認定符合當時進口條件外,亦另經經濟部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審查結果,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是以,本件依財政部 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補充解釋令第一、三項之規定,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被告應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

㈣依上所述,原告確無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意圖與情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

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以報單第DA/AA/95/6557/6002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UMIN

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等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原廠包裝良好,貨上包裝塑膠布印有「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黑龍江省哈爾浜市○○區○○○道街」等簡體字,來貨係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已甚明確;且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業已承認「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竟以低廉大陸貨混充較高檔韓國貨」,可知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本案系爭貨物與原告另案進口報單第DA/AA/95/4849/6063號貨物(進口日期:

95 年9月28日)係屬同類貨品,且買賣雙方均相同。該案根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於 96年4月13日以日經組財字第 0960286號函協查函復略以:經洽據日本出口商日本MC-F公司告稱,本案貨物製造商為東北輕合金有限責任公司,原產地為中國哈爾濱,並檢附日本出口商所提供發票、出口合同、代理出口協議書等交易文件供參考,益證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本件報單第 1、2、5項實際來貨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號列第

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該號列項下僅有條件准許輸入「鋁銅複合金屬板:鋁厚度大於0.2公厘Aluminium copper cladding metal:aluminium thinkness exceed 0.2mm」貨品;另報單第 3、4項來貨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號列第 7606.12.19.00-9號,輸入規定同為 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該號列項下亦僅有條件准許輸入「(1)泡沫鋁板:厚度2公分Foamedalumin

ium thinkness:2cm(2)鋁合金片,厚度: 0.80-3.00公厘,寬度:0000-0000公厘,長度: 0000-0000公厘Aluminiumalloy sheet,thickness: 0.80 -3.00 mm, width:0000 -0000 mm, length:0000-0000 mm」貨品,是以本案實際來貨皆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另被告為慎重計,經再檢附系案貨物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嗣經該委員會於96年12月12日第25次審議會會商決議,亦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構,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據予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

、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系為專業進口廠商,自應知悉系爭貨物係屬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及因進口貨物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縱令原告曾向日商言明由韓國製造屬實,因其訂購貨物係由日本以外之第三國發貨,且韓國緊鄰中國大陸,其所報運進口貨物係屬大陸地區未經許可不得進口之貨品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要求日商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廠商、品牌等資料,以確認貨物之來源與產地,再據實報關,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從事國際貿易商業交易風險難免,系爭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於其自身權益而言,縱使原告於貨物進口前無法得知所運貨物是否為大陸產品,以原告從事多年國際貿易進出口業務經驗,焉不知亦可於貨物到港後,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可以發覺來貨為原廠包裝良好之中國大陸產品,再據實申報。準此,原告於其所負責任條件範圍內,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自應依法論處。㈣又貨物進口人負有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可資覆按。核原告於本案事實調查過程中,均稱「本案進口貨物係由韓國製造出貨,並非委託大陸製造加工之鋁片」;卻拒絕提供韓國出口報單及生產廠商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系爭來貨為韓國產製,業已明顯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是以,起訴理由稱「訴外人日本商社MC-F公司未依契約履行出貨,...實難以苛責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覆按。至於原告所稱於此案亦屬日本商社MC-F公司違背買賣合約之受害人,自應依照雙方所訂買賣契約要求賠償,要無以此作為冀邀免罰之藉口。

㈤另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之立法原意,係

為便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進、出口人於其權益所需,自得依規定申請,海關本於服務廠商,均會配合貨主辦理。原告所稱「原告應無事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之需要,故未先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認來貨產地,並非應事先注意之作為義務」,顯係誤解法意所致,殊無可採。

㈥原告雖於陳報狀說明向日本MC-F公司訂購系爭鋁片時之中、

韓價格不同,惟核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係由網路搜尋而得,並非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自不應作為判斷本件貨物原產地事實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3項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1)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函釋在案。

五、本件原告委由恩得利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600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918,153元,併沒入貨物,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函釋在案。嗣財政部於98年3月11日又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補充該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

(二)、本件原告系爭來貨除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

金字第09701123310 號函認定符合當時進口條件,尚不影響國內整體鋁業之發展外,亦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於

98 年2月20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1次審查會議」 審查結果,認定本件系爭來貨符合「少量」之專案輸入條件, 並於98年3月11日以貿易服字第09801505640號函通知被告, 有前開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5日以工金字第 09701123310號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3月11日以貿易服字第098015056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依財政部上開 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令第三項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號補充解釋令第一、三項之規定,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來貨,既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則被告以原告於96年1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韓國產製ALUMIN

UM SHEET及ALUMINUM ALLOY SHE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5/6557/600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自已因原告就系爭來貨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而有變更。從而,被告據未變更前之前開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有未合。原告請求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上開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