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玉龍(代理校長)變更為乙○○(校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之副教授,於民國95年間經人申訴原告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經被告於95年3月22日召開第2屆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屬實,將調查結果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並經被告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性平會調查之事實,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決議予以停聘6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723號裁定駁回,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停聘期滿,經被告同意復聘後,被告再以上開性騷擾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原告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為由,再召開96學年度第8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96學年度第5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略以基於原告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97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並提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於97年4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檢陳原告之解聘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被告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原告,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所涉9501案既先經被告作成停聘6個月之懲處並經教育
部核定,則對於同一案件(9501案)之事實,被告於停聘期滿後,再對原告為本件解聘之行政處分,參諸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當然違法。又原告於上開停聘期間屆滿後,係由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經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聘任關係。而回復聘任關係後,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之事由,縱因回復聘任前9501案之刑事部分經檢方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然司法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豈可於司法判決未確定之前,又執9501案之事實,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其解聘處分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⒉本件於97年4月3日召開系教評會時,經全體出席委員9人之
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告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審議其聘任」之決議,該決議其後並經97年4月9日召開之院教評會予以維持。則校教評會於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擅自變更為「解聘」之決議,實有違被告所訂定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故校教評會所作之變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及大學自治與自主之基本精神,自有可議。
⒊被告復辯稱系、院教評會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之規定,而由校教評會依該條例規定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等語,惟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聘原告,茲又引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解聘原告,前後反覆。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其適用之對象,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而教師法適用之對象,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為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雖教師屬教育人員,然依教師法第2條規定,有關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該法之規定。是就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離職、資遣、申訴及訴訟等爭執,依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應適用特別法之教師法。故被告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解聘原告,尤屬法律適用錯誤。
⒋校教評會固可對系、院之決議為妥當性或合目的性之審查,
然9501案既經系、院教師會討論作出停聘之決議,除非有濫用裁量權之行為,否則不能僅憑一廂之想法,即任意指摘系、院之決議欠缺妥當性。被告泛道德化之指摘,認系、院教評會受私人情誼影響而作出不適當或較為有利原告之處分,實屬無稽。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被告將原告解聘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而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核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按原告因9501案已遭被告停聘6個月且執行完畢,回復聘任關係後,被告於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所定之事由下,又以9501案為由再為解聘,致兩造間之公法關係不確定,核其解聘之行為,顯無理由,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之解聘既非合法,而系、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亦因教評會變更而不存在,即應回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必要。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被告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所聘任之專任副教授,按公
立學校教師與學校權義關係具有公法性質,並非一般私法上僱傭關係,是原告與被告所立之教師聘約,為公法關係,屬行政契約之一種(本件訴願決定、法務部90年10月17日法90律字第032429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學界亦同此解),則原告與被告因解聘事件而滋生之聘任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構成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㈡原告因涉連續強制猥褻罪嫌,前曾經被告為停聘6個月之處
分。嗣停聘期滿,因板橋地方法院以原告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判處有罪,被告校教評會乃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作出逕予解聘之決議,並依法陳報教育部核准同意,而通知原告在案,被告處理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
㈢原告雖訴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豈可對原告為解聘之處
分等語,惟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二)字第0940168057號函,教師涉及刑事案件,於未判決確定前,被告應本於權責就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進行審議及處理。原告之行為已由檢察機關於查證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有相當事證。又為人師表者,本當具廉潔品格,經被告校教評會依法審議認為原告涉及強制猥褻之刑事案件,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由」之判斷,尚無悖於社會對於教師之評價標準,相關實務見解亦持相同看法。況刑事訴訟程序可能冗長,且持續數年仍未定讞,如使已經法院判決性侵害有罪之教師繼續任教授課輔導,不僅背於社會輿論、社會大眾之法律觀感,學校名譽亦將受損,況校內同學曾指摘「學校有狼師,學習環境不良」等語,明顯對其受教權利產生不良影響。是被告為維護學校校譽及學生受教權益,不待司法判決三審確定,即對於原告作出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訴稱被告先予停聘,復又解聘,有違釋字503號解釋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等語,惟該號解釋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漏稅罰之競合處罰事宜,係闡釋行政罰鍰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按停聘並未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且被告係依行政契約對原告做出解除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不同。被告前對原告所為停聘6個月之處理結果,依鈞院95 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之見解係認為「係於公法契約上所行使短暫停止聘約關係權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其性質非屬行政罰,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聘或解聘之決議,係就二造間公法契約關係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行使終止或暫停聘約之權利,核與原告所指「一事不二罰」無涉。又教師法未有停聘為終局處置、停聘後不得再為解聘等限制之規定,基於停聘僅為短暫性措施,被告當有就教師違規行為再為終局處置之權。被告原對被告停聘6個月既已復聘而回復聘任關係,是被告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予以解聘,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
㈤關於原告訴稱被告校教評會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違反相關規定及大學自治自主之基本精神乙節,按:
⒈大學設置教評會之目的與功能,就審議教師解聘事件而言,
即是透過審議淘汰不適任教師,故實務見解係認教評會乃類如司法制度設三級(系、院、校),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上級教評會本有合法及妥當的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決議之功能,而非謂就教師之停聘或解聘事件,三級教評會均須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而實務上,就停聘或解聘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肯認,上級教評會可以作出和下級教評會不同之結論。故本件被告校教評會有權得以衡量事實情況、影響輕重或其他因素,作成不同於院、系教評會之結論。
⒉本件原告之行為業經板橋地院以原告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如以院教評會之決議「原告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則院教評會「停聘」之處理,依教師法第14條之2、之3規定可知停聘期間仍得支領半薪,且嗣後仍可回復聘任關係,屆時又可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如此一來「停聘」之處理,已和教評會淘汰不適任教師之目的與功能有所不合。況原告已經司法單位判決有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已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應不得再任用原告,若有再任用原告之情理應予以解聘,故校教評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又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內部審查確有討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問題,雖於呈報教育部及通知原告解聘函文內容並未提及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變更系、院教評會決議,然僅為理由不齊備之問題,不致使校教評會決議違法。
⒊依大學法第1條及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等事
件係經大學內部教評會審議決定,而教評會所審議大學教師解聘、停聘等事件,仍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不受外力之干擾。是被告校內雖訂有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然應解為係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及前揭所述教評會係仿司法制度設置三級,上級教評會應有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基此而設之規定。故為求發揮教評會三級審查之功能,就上開審議辦法,解釋上不應從嚴解為僅有「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之情形,上級教評會始得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而應理解為就下級教評會之決議於法律適用上已有不當之處,上級教評會自有修正之權利,否則實際上常見下級教評會多與教師關係良好,屢因情感關係僅通過較為輕微之處分,若如此而認為上級教評會不得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議,則上級教評會即無從發揮修正與實質審查下級教評會之功能。且下級教評會若因私人情誼,對不適任之教師作出不適當或較為有利之處分,反而上級教評會遭下級教評會之結論所約束而未能實質審查,即會使得教評會藉由審議制度淘汰不適任教師之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符合教評會設立三級審查制度之目的。因此,就上開設置辦法亦應從目的論解釋從寬解為,僅係確認上級教評會具有修正與審查下級教評會之權利,而非係限制上級教評會權限之規定,如此方能發揮三級教評會應有之功能與目的。本件被告係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已由大學內部三級教評會經過充分討論及符合程序之表決過程,而通過對原告之解聘案,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就校教評會最終討論通過之解聘案,仍應予以尊重不受干擾。
㈥至原告備位聲明陳述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乙節,按被告
依法對原告予以解聘,係行使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而產生契約(聘約)失其效力的法律效果。原告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除須有實體上之理由外,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要件,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且縱使校教評會解聘不合法,惟系、院教評會決議係停聘至判決確定,是兩造間仍屬停聘狀態,而停聘期間聘任關係屬暫時不存在之狀態,故原告備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解聘函文為行政處分,且被告於前所為停聘6個月之處分後,復以同一事實,於司法判決尚未確定前,再為系爭解聘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法理及處罰法定原則。況被告校教評會違反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系、院教評會之決議,並錯誤引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自屬違誤。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之違法解聘行為,已造成兩造間公法上聘任關係不確定,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屬公法上聘任契約關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聘或解聘之決議,係行使暫停或終止聘約之權利,與原告所指一事不二罰無涉。又被告本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就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進行審議及處理,而原告所涉猥褻罪刑,既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自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被告系、院教評會僅作成停聘之決議,有違上開規定,並違反教評會透過審議淘汰不適任教師之目的,被告校教評會自得予以更改而作成解聘決議,此無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大學自治精神及教評會三級三審實質審查功能等語置辯。
五、按學校與其教師間為聘任關係,教師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得自由決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此由教師法第3章關於教師聘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章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可推之。又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於97年4月16日召開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檢陳原告之解聘案至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被告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原告,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爰就原告備位聲明審酌之。
七、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所規定。再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27條之規定,設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審議左列事項: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認定、著作抄襲等審查事項。...審議之事項除由校長提交外,須先由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送人事單位簽請校長核提本會審議。但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對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本院卷84-85頁)。另教育部89年4月26日台(89)人(2)字第
890 472 29號函釋:「基於維護教師之基本權益及尊重大學自主之衡平原則,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核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自得加以適用。
八、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之副教授,於95年間經人申訴原告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過程,因該性騷擾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同卷56頁),被告依序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均決議略以基於原告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
97 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並提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函核准同意照辦(同卷79頁),被告乃據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原告(同卷80頁),並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件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復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制,如不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各大學院校均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關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原則上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得變更,校教評會審議對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之情形亦同,惟如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校教評會方得依上開規定,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被告對於原告聘任關係之改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恣意或權宜行事。
九、次查,原告因95年間對其指導之女學生有性騷擾情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所召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均決議略以基於原告司法程序一審被宣判有罪,爰自97年4月3日起將其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按原告有上開事由,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可認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之情形,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等情形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原告係被告已聘任之教師,雖前經被告95年5月24日召開94學年度第6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停聘6個月,嗣原告停聘期滿,經被告同意復聘後,原告仍屬受被告聘任中,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非必然對原告予以解聘,被告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仍對原告為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處理之決議,並非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該院教評會決議提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變更院教評會及系教評會之決議,與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不合,亦有違教育部89年4月26日台(89)人(2)字第890 472 29號函釋意旨。
十、至被告稱因原告所涉猥褻罪刑,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自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被告系、院教評會僅作成停聘之決議,有違上開規定乙節。惟依被告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附訴願決定卷㈠),其說明及決議欄均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並未言及系、院教評會僅對原告作成停聘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被告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將其校教評會決議報請教育部函核准同意照辦,自難主張系、院教評會作成之停聘決議,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有違,而另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
、綜上所陳,被告以97年6月10日暨校人字第0970005834號函知原告,表示其解聘案自97年6月6日起生效,因有上開之違誤,被告此對原告解聘之意思表示因違法而不生效力。又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教師之停聘及解聘原因認定等審查事項除由校長提交外,須先由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送人事單位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是被告系、院教評會對原告作成停聘至司法判決確定之決議,仍須送人事單位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再由被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被告系、院教評會之停聘決議,自未對原告發生停聘之效力。再者,原告前經被告停聘期滿,經被告同意復聘後,原告仍屬受被告聘任中,被告上開解聘原告之函知,因違法不生解聘原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