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10月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之請求,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駱正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 21時45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方時,遭訴外人徐秀墘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致駱正江彈起後落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延遲性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右側胸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急救後死亡。原告(即駱正江之配偶)與申請人駱昱樺、駱冠閔(即駱正江之子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申請人駱昱樺、駱冠閔分別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則申請醫療費補償金40萬元、殯葬費補償金3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100萬元。經被告以 97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分別就申請人駱昱樺原准予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 185,225元;申請人駱冠閔原准予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 258,721元;申請人原告原准予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 748,989元、醫療費補償金9,795元、殯葬費補償金111,900元,合計為 870,684元。

惟因認申請人等於被害人駱正江死後,已分別自勞保局受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經申請人等 3人平分,申請人駱昱樺、駱冠閔各得 201,000元;申請人原告除上開遺屬津貼201,000元外,連同受領之喪葬津貼100,500元,計得301,500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 條參照)。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核發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9,065元予申請人等,經申請人等與被害人駱正江之父母駱煥榮、駱黃辭平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參照),申請人等各分得 301,813元,總計申請人駱昱樺共受領502,813元、駱冠閔共受領502,813元、原告共受領603,313元。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上開金額應自申請人等可得請求之補償金中減除,經減除後申請人駱昱樺、駱冠閔均已無餘額,其等申請均應予駁回;申請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 267,371元,並駁回其餘之申請。申請人等不服,就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申請人駱冠閔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駱冠閔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均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前即罹患尿毒症,需長年洗腎(即每隔一日洗腎一次),為一完全無謀生能力之極重度殘障者。其日常生活必需支出,除一般食、衣、住、行支出外,尚須負擔定期赴醫院治療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補充身體營養費等支出,其與一般身心健全之被害人之遺屬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並不一樣,是其法定扶養補償金之計算基準及給付金額,當與一般身心健全之被害人之遺屬有別,此方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被害人遺屬之權益,使其遺屬於被害人死亡後,日常生活所必需支出能實質行補助。其補助金額之計算方式,當應以被害人遺屬實際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作為給付金額基準,而非如被告所決定,不論被害人遺屬身心健全與否,均以齊頭式方式,一律按一般身心健全者日常生活所需扶養寬減額計算核發,實已違背上開立法目的。(二)核被告計算補償金之依據為財政部頒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法定寬減額中之一項)每人77,000元為基準,再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期間利息(即按年金現值率及複利現值率)後所得金額為法定扶養金額。惟財政部96年度頒佈個人綜合所得稅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依當年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含免稅額及扣除額。原告如上所述,因罹患尿毒症,為一極重度殘障者,其日常生活所需支出金額,如上開陳述,乃要比一般身心建全還高。基此,財政部基於日常必需費用實質考量,對身心殘障者法定扶養寬減額除含免稅額寬減額外,另含殘障特別扣除額,此非如被告所謂係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如依當年度

(96)財政部頒佈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各均為77,000元, 即每年法定扶養寬減額應為154,000元,而非被告原核認之77,000元。是本件如依被告原核認採用之霍夫曼法重行計算法,原告可得請求法定扶養費計1,670,459元,經減除已受領補償金502,813元後,其餘額為1,167,646元。(三) 依覆審決定書所認准給予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246,038元,與被告原核准法定義務補償金267,371元,減少金額21,333元。核其減少之差異原因係被告未將原告原申請醫療費補償金,逾受領喪葬津貼之殯葬費補償金之金額併入應受領金額計算所致。此顯係覆審委員會計算錯誤所致,因原告對此部分未提出覆議,惟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對此併予敘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原審議97年度補審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97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決定關於核給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並請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法定扶養補償金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按所得稅法對殘障者有免稅及特別扣除額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與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而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申請人法定扶養義務補償基準,二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原告執稅法寬免之理由而維生活所需之主張,於法自非有據。(二)又對於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計算之標準,法務部於 88年6月7日法88保字第684號函曾函示「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標準。」此有函示影本 1份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得申請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之計算,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除有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法務部88年6 月7日(88)法保字第684號函釋,認應參照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並以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且以通常情形,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認不失為客觀之標準,此一函釋之意旨,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以一般情形,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核給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固無不可,然如扶養權利人身體狀況有特殊生活照顧上之需求,依法務部上開函釋之意旨,在核給補償金額時,應予以考量。另法務部 90年第2次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業務檢討會討論提案一之決議,亦以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對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之立法精神,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就受扶養親屬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人或嚴重精神病患者,應依所得稅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意旨,併親屬寬減額計算其補償金額,以補償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亦認犯罪被害人受扶養親屬領有殘障手冊為殘障人時,應另予考量其生活照顧上之特殊需求。

(二)、本件原告因被害人駱正江於 95年9月15日21時45分騎乘

腳踏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方時,遭訴外人徐秀墘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致駱正江彈起後落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延遲性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右側胸骨骨折等重大傷害,經急救後死亡。原告(即駱正江之配偶)與申請人駱昱樺、駱冠閔(即駱正江之子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依法務部於88年6月7日法88保字第 684號函之意旨,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免稅額為準,計算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固非無見,然原告於 89年7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足認原告申請法定扶養費補償金時,已為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於審酌核給原告法定扶養費補償金額部分時,未審酌原告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其身體狀況有特殊照顧上之需求,僅依一般通常情形,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核給此部分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告以被告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此部分均撤銷。又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然該規定僅就核給上限予以限制,被告對於如何發給仍有其裁量餘地,是本件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