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府訴委字第0970263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原告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簽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原告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完竣在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現已拆除完畢,惟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上(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之剩餘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鄰地改良物)未拆除。原告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申請書(被告收件文號為:97年1月7日中縣警收字第25364號)向被告申請系爭剩餘建築物准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項發給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被告於97年1月15日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復原告:「已依協議書約定支付建築物補償費並辦理建築物自動拆除會勘及發給自動拆除獎金完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鄰地改良物經部分拆除之後,結構安全堪慮,原告即
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構安全,其鑑定意見為拆遷後之剩餘建築改良物安全堪虞,且無法繼續使用。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除建築改良物時,其剩餘之建築改良物如有安全之虞無法繼續時,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計算補償費,如全部拆除時並得加計百分之四十之救濟金,自行拆除時並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故原告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函申請按全部拆除之規定,請求發給全拆救濟金及剩餘建物之補償費等。然被告以97年1月15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認為本件被告已依「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發給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完竣,因此無須再按原告之申請發給補償費及救濟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台中縣政府認為本件事涉「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協議事項之範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並非私法契約:按一般土
地價購契約固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然「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之性質乃行政契約,此有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438頁可參,故應可肯認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應為行政契約。再者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本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各該規定予以補償,今雖以「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就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僅係以協議之方式議定補償之金額,故該協議係為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而非私經濟效果之行為,故該協議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當屬無疑。訴願決定竟認為此為一般之價購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見解顯非妥適。又原告並不是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之訴訟,非私權糾紛甚明。
㈢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之效力範圍:按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上開地號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水井、農作改良物),甲方願意以新台幣(下同)757萬9,378元補償予乙方。」其性質上應屬於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另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則屬於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自行拆遷獎勵金。其他在該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既未載明於協議書內,亦無「乙方(按指原告)不得再依任何法規申請其他補償金或救濟金」等約定,則該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尚難指為「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效力範圍所攝。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拆除補償,乃在該「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約定範圍之外之建物之拆除補償,而該部分建物之拆除補償,原協議書既未約定,則原告申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以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賸餘部分補償費,並非「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效力所及。
㈣原告申請依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
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按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亦即在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實務上,有時僅需部分拆除,有時需全部拆除。因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或許仍有價值,而全部拆除者,其價值肯定全無,其損害至鉅,故加發百分之四十之救濟金。原告之建築改良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則跨建於相鄰之土地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協議而由原告拆除後,賸餘跨建於鄰地之部分建物,因拆除導致有結構安全之虞,適逢97年7月26-29日鳳凰颱風過境,該剩餘部分之建物被颱風吹垮,部分建物壓到鄰房,原告只好將已倒塌之剩餘建物拆除。拆除剩餘部分後,符合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之規定,則被告應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加發百分之四十之救濟金於原告。
㈤原告申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發
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按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查本件跨建於鄰地之賸餘部分,於其他部分拆除後顯有安全之虞,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且已拆除,故賸餘部分之拆除,當可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又該部分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故原告申請依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申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賸餘部分
補償費:按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查本件跨建於鄰地之賸餘部份,於其他部分拆除後顯有安全之虞,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且已拆除,故賸餘部分之拆除,依上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申請補償。
㈦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⒈已拆除建物全拆救濟金303萬1,751元。757萬9,378x40
% = 303萬1,751元(757萬9,378元為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額)。法條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⒉剩餘部份拆除補償187萬3,858元。跨建部分之剩餘建物
面積:383平方公尺。建物補償費:以第二種鋼鐵造價計算每平方公尺6,354元,獨立戶乘以1.1,因屬未登記建物,再乘以0.7,合計187萬3,858元(計算式為:383×6,354×1.1×0.7)。法律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
⒊自動拆除獎金56萬2,157元:187萬3,858元x30% =56 萬
2,157元。法律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剩餘部分全拆救濟獎金74萬9,543元:187萬3,858元x40
% =74萬9,543元。法律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1,751元+187萬3,858元+56萬2,157元+74萬9,543元=621萬7,309元。
㈧被告辯稱系爭鄰地改良物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拆遷該建
物,且原告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故原告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然查系爭鄰地改良物確實非原告所興建,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巧成公司)在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地上之建物(廠房)之後,因原承租之廠房不敷使用,故真巧成公司乃於原承租廠房後方增建系爭鄰地改良物。而真巧成公司所增建於該原建物之材料,則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11條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再查真巧成公司增建之方式是將原承租之廠房後方牆壁拆除,向後延伸搭建,再將後方之牆壁搭建完成,故原廠房與增建之部分(即系爭鄰地改良物)在建築結構上一體相連(台中縣政府亦作相同之認定),在外觀上為一個建物,故系爭鄰地改良物雖非原告所增建,但因該增建之部分不具有獨立性,則二者已合而為一,而為一個建物,按一物僅有一所有權,為物權之基本原則,則該建物只有一個所有權,而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庸置疑。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證物一、二之文件,表示系爭建物因非原告所建築,故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此乃原告及真巧成公司對民法物權概念缺乏認識所表示之意見,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致因該誤解法律所表示之意見而當然喪失,故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兩造所簽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所約定之拆遷範圍為原有建物(廠房)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鄰地改良物,原告依補償協議拆除被被告徵收之部分建物後,因系爭鄰地改良物已無牆面、缺乏支撐無法單獨存在(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且颱風過後已傾倒壓及鄰房已造成公共危險,故原告即將之拆除,以免造成鄰居更大之損害,而系爭鄰地改良物拆除之後,原告所有之建物即全部拆除完畢,故原告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㈨再者被告抗辯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
財力而決並是否發放救濟金,原拆除建物因台中縣政府財政困難,致無法編訂經費發給,因而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濟金之依據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為被告之法定之給付義務。被告所引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並無救濟金之規定,又其所引之內政部函令乃針對土地徵收所為之解釋,而本案為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案件,與該解釋函所表示之內容不同,應不可比附援引。況且法院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內政部解釋函之拘束。又被告辯稱台中縣政府財政困難,致被告無編定經費可供發給。然查:台中縣政府之預算每年高達數百億元,但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不過為區區數百萬元,故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佔台中縣政府之年度預算甚微,被告卻稱台中縣政府無力發給,此為推託之詞,應非被告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
㈩關於鈞院所提出「本件請求的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非協議
價購範圍,又不是徵收補償,何以有拆遷補償請求權」之疑義,說明如下:按被告因辦理公共建築,需用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等地號土地,及需拆除原告所有位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依規定被告應辦理徵收,雖被告分別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就補償金之部分達成價購之協議,然該價購協議乃針對被告之徵收行為應給付之補償金而為協議,故被告取得該土地及建物仍屬徵收行為之行使,並非被告無徵收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有之建物原為一體相連之完整建物,被告卻僅價購其中之一部分,而在價購之部分被拆除之後,所剩餘之部分無法獨立存在,而有安全之虞,且經颱風之侵襲已頃倒壓及鄰房,危及公共安全,原告在此種情況下只好拆除該剩餘部分之建物,以免損害擴大。況且原告在拆除該殘餘建物之前已具函申請被告及台中縣政府准許拆除該殘餘建物並予補償,但為被告及台中縣政府所拒,故此種情形應即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綜上所陳,被告就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以及賸餘建物
拆除之補償等,本有作成發給補償金及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之義務,經原告提出申請後仍遭駁回,此舉已危害原告財產權,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621萬7,30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請求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查兩造簽訂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目的在於原告將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予以拆遷後給予補償,然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原告所有,此有原告以(96)春風字第1101號函覆原告及台中縣政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時即自承:「㈢至於鄰地地號355-39、355-37、355-84、355-85、355-65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王至亮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與甲○無關,茲提供該鄰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95年10月24日春風字第1003號函亦同),並有訴外人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可稽;倘原告上揭函覆內容無訛,而非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則原告顯然非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權拆遷系爭鄰地改良物。對於系爭鄰地改良物而言,原告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告既非系爭鄰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則其私自拆遷系爭改良物之行為,即無請求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適用,原告私自拆遷非屬所有之系爭鄰地改良物,進而向被告請求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7條領取補償費、獎勵金之資格及要件不符。原告拆遷坐落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5筆土地上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造成鄰地「他人建築物」損壞,依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整修回復原狀,而非侵權將其拆除後請求被告發給建築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㈡請求發給全拆救濟金部分:按協議價購屬私法上買賣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本件協議價購之紛爭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已有疑義。次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原告非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領取資格,業如前述,至於原拆除建物之救濟金,依據上揭實務見解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系爭鄰地改良物部分既非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拆遷標的物,而原拆除建物,因台中縣政府財政困難,致被告無編定經費可供發給,原告請求均無所據,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法制。
㈢本件屬於私法爭執,行政法院應無管轄權。
⒈按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價購補償協議書,既係為替
代徵收處分,而以協議價購契約取得土地及建物,則被告向原告議價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行為,核屬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協議價購」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該協議價購契約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準此,本件當事人間關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爭執,即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行政爭訟範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為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
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與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拆除達成補償協議,並定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乙份,參酌該補償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於辦理乙方所遺留建築改良物拆除前,若發現仍有典抵押權及假扣押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權利設定或負擔之紛爭或有受拍賣聲請、租賃、繼承、讓渡等問題或其他糾葛與瑕疵,未排除、解決清楚者,所衍生之法律問題,需由乙方出面解決清楚,與甲方無涉。」及第6條2第項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為民法上物及權利瑕疵之約定處理及管轄權約定,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兩造所訂立補償協議書目的係在替代徵收處分,則補償協議書之性質即屬於私法性質,故應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
⒊次查,兩造固然僅就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
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5筆改良物為協議補償,惟跨建於同段355-84、355-85、355-65、355-76、355-77、355-37、355-39(註:經原告更正為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 84、355-85)等地號之系爭鄰地改良物與原補償改良物,於紛爭處理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應一體適用同一法律關係,不可強加割裂適用不同私、公法,故系爭鄰地改良物之補償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應一併委由普通法院管轄。
㈣原告無權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
系爭鄰地改良物非原告所有且於拆除補償改良物後倘造成「鄰地」他人建築物損壞者,應負整修之責,故原告對於拆除補償改良物所造成鄰地改良物損壞,依據兩造訂立補償協議書,應由原告負責整修,而無再向被告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之餘地。退步言之,倘若鄰地改良物係將補償改良物後方牆壁拆除,向後延伸搭建,再將後方之牆壁搭建完成,而認為補償改良物(即原廠房)與增建部分(即鄰地改良物)在建築結構上一體相連,在外觀上為一個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因附合為一物權,則鄰地改良物之拆除自應為兩造所訂立補償協議書效力所含括,應一體適用補償協議書之內容;故兩造既合意訂立補償協議書,原告更無由再主張適用其他公法上之規定另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㈤本件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查原告一再主張拆除本
件鄰地改良物係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云云,然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拆除應適用兩造訂立補償協議書處理,原告無由再主張適用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之理,業如前述。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地號土地非公共工程用地,坐落其上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亦非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核與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要件不符,顯無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甚明,既無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適用,原告自亦無權請求依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請求救濟金、補償金暨自動拆除、全拆獎勵金。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本件本院有無審判權?㈡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原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17條及同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主張跨建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鄰地上之系爭鄰地改良物,被告應發給原告全部拆除救濟金、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計621萬7,209元,是否依法有據?經查:
㈠被告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
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原告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並於96年5月15日簽訂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原告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完竣在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現已拆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至原告主張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上(同段355-35、355-39
、355-65、355-76、355- 77、355-84、355-85地號)之剩餘鄰地改良物未拆除,原告於96年12月30日以(96)春風字第1201號文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剩餘建築物准予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款發給補償費、全部拆除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乙節:查⒈依原告95年11月30日(96)春風字第1101號函覆被告及台中縣政府、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時即自承:
「㈢至於鄰地地號355-39、355-37、355-84、355-85、355-65(註:原告已更正為355-35、355-39、39 9-6
5、355-76、355-77、355-84、355-85)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王至亮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與甲○無關,茲提供該鄰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以資證明」,原告95年10月24日春風字第1003號函亦同(見本院卷第70頁及第71頁),而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亦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即原告所爭執部分與上開原告所有就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部分完全無涉。是被告於協議價購原告上開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原告所稱之原廠房時,原告與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廠房及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認知為各自獨立,分屬於原告與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合一不可分。原告事後主張係其所有,而為對物權概念之誤解云云,顯與原告為領取全數拆除補償金和加給救濟金而所自行出具之95年11月30日(95)春風字第1101號函及95年10月24日(95)春風字第1003號函及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具之切結書不同,並非可採。
⒉而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其
範圍為原廠房,不及於系爭鄰地改良物,而在兩造成立上開協議價購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作徵收先前準備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知,被告即需用土地人並非為代替徵收之行政處分之公益目的與原告協議價購上開土地,彼此之間難認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成立契約,而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應係私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不可能於其第六條其它約定:㈢約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若行政機關非基於土地法相關法規,就徵收土地或其上建物達成補償之公法上契約,不屬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基此,本件原廠房之協議價購契約,被告係屬一般買賣行為,並非基於公益目的而徵收前之價購行為,係屬私法契約,若對此協議書之內容與執行有爭執,應循私法救濟解決。
然本件原告對原廠房之協議價購,其內容與執行上並無爭執,而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提起就系爭鄰地改良物之補償,其屬公法事件,本院應有審判權。
㈢本件原告既非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未能提出該改良物係其所有之事證,自無請求權而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簽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請求被告發給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之可言,況被告亦未對系爭鄰地為徵收,原告請求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雖以已發給補償費及獎勵金在案,非以原告無請求權予以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契約予以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621萬7,309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