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號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黃素琴輔 佐 人 劉士章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呂清海訴訟代理人 蕭婉汝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277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局(下稱大智分局)原核定民國(下同)97年期折舊經歷年數為54年,因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營造執照主張原核定折舊經歷年數54年有誤,請求改以41年重行核算,該分局乃據以更正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原告不服,於96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後,復與被告機關協調同意回復原稅籍底冊記載之折舊經歷年數54年,並撤回訴願。原告嗣於97年2月15日向被告機關否認前開協調內容,並主張將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更正為41年,經被告機關以97年2月15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5066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行調查事實,以97年8月27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31626號函,核定更正系爭房屋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於56年2月間竣工並已為登記,建坪為122.7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每平方公尺863元、每坪單價為2,830元、房屋現值為10萬5千元、57年契價為98,140元,已繳稅在案。
(二)據62年課稅資料檔案,折舊經歷年數為7年,被告機關更改經歷年數為20年;課稅明細表中,每平方公尺863元,更改為1,863元,每坪單價為5,636元,房屋現值為220,392元,較之前增加一倍多,前後單價相差過大,顯不合理。又97年折舊經歷年數原來41年,被告機關更改資料,以系爭房屋為43年興建,折舊經歷年數為54年,現又更正為41年,並以折舊年數減少,房屋現值增加變為170,600元,須補稅5年,如此更正以增加稅收,對原告顯不公平。又於61年間1樓增建鐵皮屋之部分,實屬十甲路11號之1房屋,其現值5,710元,加計原告房屋稅現值內,嗣於94年改建為鋼筋水泥,房屋稅530元亦由原告繳納,另於63年3樓增建鐵皮屋現值5,850元,84年7月又重複核課3樓鐵皮屋現值5萬元,均不合理。被告機關對上述等情未加詳察,僅以承辦人員退休、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未存檔、或被告機關於70年始成立為由,敷衍了事,已損及原告權利。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新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所規定。
(二)系爭房屋原經大智分局核定97年折舊經歷年數為54年,原告持建築物使用執照主張原核定有誤,請求改以41年重行核算,該分局遂據以更正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原告不服,於96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後,經協調同意回復原稅籍底冊記載之折舊年數,並撤回訴願在案。惟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向該分局否認前開協調結果,再次主張將系爭房屋折舊經歷年數更正為41年,經該分局否准,乃據以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70109532號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實際經歷年數為何,徵納雙方既有爭執,且此一事實足以影響房屋現值及房屋稅之核算,實有查明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大智分局就系爭房屋()中建土營字第563號建築物營造執照核發情形,詢據臺中市政府97年6月2日府都管字第0970128285號函復略以:查因保存過久,歉難提供相關資料等語。乃依該建築物營造執照所載竣工日期56年2月10日暨臺中市建設局56年2月6日核發()中建土營字第1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更正房屋起課年月為56年4月,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主張略謂,系爭房屋52年之房屋現值每坪核定現值為2,830元,後來變成5,636元有誤,又61年、63年、64年、94年之增建面積、房屋現值均有諸多疑義云云。訴經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277434號訴願決定略以:
依系爭房屋建築物營造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56年2月10日,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56年2月6日核發()中建土營字第1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據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暨標示丈量紀錄,記載系爭建造年月為56年1月,則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主建物起課年為56年,並更正97年期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尚屬有據,於法無違,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建造於56年,建坪122.75平方公尺,房屋課稅每平方公尺863元,每坪單價2,830元,房屋現值105,000元,57年契價98,140元,並繳稅在案。62年課稅資料折舊經歷年數7年,97年折舊經歷年數原來41年,更改為54年,現在又改回41年,以折舊年數減少,房屋現值增加變為170,600元,改來改去就要補稅5年。且對歷年房屋標準單價、房屋現值、增建面積均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依各類房屋標準單價、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地段等級率為準據。又房屋標準單價,經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審查評定,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被告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逐年提列折舊,核計房屋現值,並據建物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各年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否則課稅之行政處分一旦確定,自有其拘束力,縱認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課稅款情事,亦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原告自其持有系爭房屋起,既按年繳稅,未有異議,針對94年房屋稅申請復查,亦經協談同意撤回。況系爭房屋56年每坪核定現值2,830元,尚無原告所稱於課稅明細表中變成5,636元之情事,又各層增建面積,除第1層增建面積應為14.3平方公尺,已於原告申請復查97年房屋稅事件,經被告機關97年9月1日中市稅法字第0976307524號復查決定更正在案,其餘部分則與原核定面積相符無誤,亦經原告代理人劉士章簽名具認,此有97年5月16日勘查紀錄附卷可稽。次按系爭房屋折舊經歷年數,業經被告機關重行調查事實,依照原告檢具之臺中市建設局56年2月6日核發()中建土營字第1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56年2月10日,及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暨標示丈量紀錄,記載建造年月為56年1月,足資認定系爭房屋起課年月為56年4月,重行核定系爭房屋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折舊經歷年數究為41年或54年。
五、經查: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本條例第5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稅率課徵;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或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移轉或承典)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樹、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新評定1次,並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是房屋實際經歷年數為何,足以影響房屋現值及房屋稅之課徵,主管稽徵機關自應依其權責核實調查審認。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局原核定97年期折舊經歷年數為54年,因原告於96年11月7日(原處分卷第55頁)提出系爭房屋57年房屋稅簿、契稅繳款書、營造執照等,主張原核定折舊經歷年數54年有誤,請求改以41年重行核算,該分局乃據以96年11月13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68007053號函更正房屋起課日期為56年4月,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原處分卷第90頁);原告不服,經與大智分局協調同意回復原稅籍底冊記載之折舊經歷年數54年(原處分卷第52頁),並經該分局以96年12月31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68008127號函准所請(原處分卷第51頁);惟原告嗣於97年2月15日(申請書記載日期為97年2月13日)向大智分局否認前開協調內容,並主張將系爭房屋之經歷年數更正為41年(原處分卷第50頁),經該分局以97年2月15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50669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經歷年數一事,該分局係依原告96年12月26日撤回訴願申請書中要求而更正,所請乙節,礙難照准(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遂於97年2月29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43頁),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97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7010953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以系爭房屋之實際經歷年數為何,徵納雙方既有爭執,且此一事實足以影響系爭房屋現值及房屋稅之核算,乃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大智分局重行調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8、29頁),以97年8月27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31626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即系爭處分)復原告稱:「主旨:台端為所有坐落本市○區○○里○○路○○號房屋,申請回復折舊年數為41年(自56年起課)一案,已予更正,請查照。」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11、1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至4頁)以:依系爭房屋建築物營造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56年2月10日,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56年2月6日核發()中建土營字第1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據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暨標示丈量紀錄,記載系爭建造年月為56年1月,此有上開文件資料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54、48、47頁)可證,則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主建物起課年為56年,並更正97年期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尚屬有據,於法無違。並敘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52年之房屋現值每坪核定現值為2,830元,後來變成5,636元有誤,又61年、85年房屋現值核定有誤及64年之增建面積折舊經歷年數認定有誤等節,要與原處分核定97年期系爭房屋主建物之折舊經歷年數無涉等情。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三)依上所述,臺中市建設局()中建土營字第563號建築物營造執照上載系爭房屋竣工日期為56年2月10日(建物面積騎樓15.57平方公尺、1樓及2樓各45.45平方公尺,合計106.65平方公尺);同建設局核發系爭建物()中建土營字第135號使用執照日期為56年2月6日(內載建築面積與上開營造執照所載面積相同);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暨標示丈量紀錄記載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年月為56年1月。惟依卷附稅籍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6頁-系爭房屋現值核計表),系爭房屋於61年上期(按依56年及61年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按季或分上下兩期徵收)即記載當時之經歷年數為18年,倒推其於43年開始有課稅紀錄,迄97年時之經歷年數已有54年,顯與上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記載系爭房屋係於56年2月間完工者不符,該稅籍資料上列系爭房屋於61年上期當時之經歷年數為18年之記載自屬有誤。則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0點「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規定,參酌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依法有30日之申報期間乙節,被告原處分認系爭房屋主建物起課年為56年,並更正97年期折舊經歷年數為41年,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機關更正系爭房屋折舊年數為41年(自56年起課房屋稅)處分(97年8月27日中市稅智分二字第0976631626號函)所為之爭訟,有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機關補徵系爭房屋93至96年房屋稅處分所為之主張及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