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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慈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10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於臺中縣大里市○○段232、233、23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臺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下稱慈暉納骨堂)殯葬設施,前經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及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召開臺中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決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該審議委員會審核後之興建計畫書辦理,以附帶10點應辦事項,原則同意原告之興辦計畫,並請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時程處理。原告於96年5月1日以「興建案主體設計圖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送件有所延宕」為由,無法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向被告申請延長6個月至96年12月8日止,被告以96年5月9日府民宗字第0960120950號函復:

礙難同意。原告復於96年5月21日以「核准函說明四應辦事項㈠、㈡方面力有未逮尚需時日努力與民眾溝通」為由,再度申請延長6個月,被告復以96年5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60143245號函復: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5628號決定,以原處分未於理由說明原告所舉事由何以不屬特殊情形有裁量怠惰為由撤銷原處分,於二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97年5月20日府民宗字第0970137915號函復:「‧‧‧殯葬設施屬高度鄰避性設施,貴公司自計畫申請初始即已認知,加強與週遭民眾之理性溝通,化解疑慮,並適度尊重、採納其反應之意見,做好睦鄰工作為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必要,故從貴公司所送資料可知自89年初次申請時即開始與地方人士協調、溝通,並自89年10月25日貴公司陳情書附補充說明書中表示『得到大里市新仁里里民之支持』,復與地方民眾溝通、化解疑慮持續6年,卻在取得本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1年後,以:『核准函應辦事項㈠、㈡方面力有未逮尚需時日努力與民眾溝通。』為由,要求延長開始施工期限6個月期限,所提理由經核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所稱之特殊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設置慈暉納骨堂興建計畫前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審核

通過,准予設置興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於96年6月8日前開始施工。惟因系爭設置興建計畫雖經被告審議許可,然於地方上仍有民意代表為一己私利鼓動少數居民進行不理性抗爭;而被告於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說明四㈠、㈡項內,亦要求原告應加強與週遭民眾之理性溝通,化解疑慮,並適度遵重、採納其反映之意見,做好睦鄰工作。原告為免激化對立,雖經取得設置興建許可,然仍以積極態度持續與少部分反對之居民溝通,因此而延緩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原告所擬使用之系爭土地,其上現有墳墓數百座,為私人土地,並未經依殯葬管理條例或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許可設置,不屬殯葬管理條例所定「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原應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命令限期改善、遷葬,否則即行強制遷葬。惟被告對此從未有任何作為。原告欲對系爭土地進行被告許可之施工,首須面對者即為土地上墳墓之遷葬問題。而因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之規定,原告顯不得未經墓主同意即逕為遷葬行為。縱墓主已同意遷葬,依臺灣民間習俗亦有另覓墓址或購買塔位,擇日、擇時進行遷葬之必要,凡此種種顯非短短一年之時間可以完成。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有部分設置年代久遠,墓主難覓,被告若不以公權力介入處理,要求墓主遷葬更非以訴訟、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不可,時日之延宕更在所難免。上陳情形,自屬系爭土地難以進行全面施工之特殊情事,原告因此申請被告准予延長開始施工之期限,實應准許。原告提出延期申請,被告駁回之理由毫不考量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土地墳墓遷葬困難之問題,原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㈡原告當然明知殯葬設施屬高鄰避性設施,故自提出設置申

請前乃至取得許可後均不曾間斷的持續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疑慮,確實亦取得大多數居民之支持。然仍無法當然消除反對居民之意見及抗爭活動,此亦為被告於許可本件設置申請前所明知,否則被告又何需於許可函文中特別要求原告「加強與週遭民眾之理性溝通,化解疑慮,並適度遵重、採納其反映之意見,做好睦鄰工作」,另由中國時報95年10月24日臺中縣地方版報導:「縣府核准納骨塔興建後,大屯區的縣議員和地方民眾多次到縣府抗議,甚至杯葛縣府預算,地方里民甚至揚言不惜以各種手段,阻擋業者動工。」、臺灣時報同日報導:「‧‧‧八年來風波不斷,部分反對設置納骨塔的十九甲地區民眾,組成自救會展開反制行動。」、96年5月21日自由時報仍報導:「‧‧‧若沒有七、八年來的抗爭,怎麼會有自辦重劃的機會?」均足見原告確實受到反對設置興建之部分民眾強力阻擾。本件經被告核准設置後,台中縣大里、太平十九甲地區民眾在民意代表帶頭下多次採取激烈抗爭手段反對原告興建納骨塔,並為抵制該案之順利進行而由大里十九甲地區新仁里里長結合地方民眾向縣府提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嗣經被告核准,惟其農地重劃需要原取得興建納骨塔業者即原告之同意參與,面積始能達到九公頃之辦理農地重劃之條件。被告對於上開抗爭活動,非但於不以政府機關之立場加以疏通,反而在系爭申請設置案許可後未幾,竟又附條件(即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參與)而通過當地居民所提「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申請。查上開土地重劃案之成立,乃需加上原告申請設置土地之全部,否則因土地面積不足並無法進行重劃。試問:如此一來,豈非在原告努力溝通同時,被告卻對居民之抗爭行動煽風點火?使抗爭民眾認為僅須使原告之設置案無法進行,即得使土地重劃案成立,原告化解民眾抗爭之進展緩慢,被告豈全無責任可言?被告竟於原處分理由中以原告當初「信誓旦旦」、現則所提者均為「藉口」之風涼話消遣原告,實非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所應有之正確心態。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系爭納骨塔殯葬設置之施工期限延

長六個月係源據於被告於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核准設置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已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予以廢止,該廢止之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裁定確定在案,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云云。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可知,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因有「特殊情形」而「報請主管機關延長開始施工之期限」之情事者,此即屬例外狀況,並無由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項許可之餘地。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原告公司係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殯葬設施之設置許可施工期限延長六個月在前(96年5月1日及96年5月21日提出申請),該申請案尚在審查期間,被告竟於96年6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以原告逾一年之施工期限為由廢止前開設置許可,然本件原告申請延長施工期限案尚在審查,如有准許即有特殊情形存在,自不生廢止問題,被告所為廢止之處分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法規授權目的之情事,而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效,是被告所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85號裁定,均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應無疑義。

㈣本件系爭殯葬設施之設置許可,其開工期限確有准予延長六個月之特殊情事存在:

⒈依內政部民政司96年5月24日內民司第0000000000號函

釋:「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定:‧‧‧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情事,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施工情形而言。此乃基於立法技術彈性運用需要,而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時,得就各種不同具體案件擁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換言之,行政機關於行使此項裁量權限時,仍應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具有不能或難以預見之情事發生,以致於未能於法定期限施工,非予延長開工期日難以達成設置許可之目的,惟此項裁量權限之行使非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⒉查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所稱之特殊情形,雖泛指於申請

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但顯亦應包含雖有預見,然排除甚為困難、費時之情事。系爭土地週遭居民與民意代表結合所為之強力抗爭,原告又非神佛,當然無法於提出申請當時即得預見;被告於許可原告之申請後,大里十九甲地區新仁里既有抗爭情事,又有被告以原告之放棄、屈服為條件核准通過「農村地區土地重劃案」之突發事件發生在後,助長抗爭之氣燄、增加原告設置計劃實施之難度,此項特殊情事自非原告事前所得預料,雖原告早於取得設置許可前即與墓主溝通遷葬,然多數墓主均表示於原告取得設置許可後方願簽署遷葬同意書,是在取得許可前原告實無從展開遷葬作為。本件亦涉及被告公權力之執行,被告不願積極處理,導致原告難以迅速展開施工,而必須有更充裕之時間加強與當地里民之溝通,是核准原告延展開工期限確有法律上之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設置慈暉納骨堂時,即有數百座墳

墓,而依建築法第25、30、32、39、54、70、73條及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納骨塔等殯葬設施之前,除依前開各項規定為申請建造執照並應依法為實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始得謂開工,否則其建造執照仍有可能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並影響殯葬設施設置許可之期限而遭受廢止之不利處分之結果,是故原告在申請上開土地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前必先與各座墳墓所有人溝通遷葬事宜,而數百座墳墓之遷葬並為易事,法令規定之一年期限應即開工,確非原告於申請許可時所得預見,此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並須符合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僅係申請延長開工期限六個月,尚非無限制之延長,且在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之法規授權範圍,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並不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甚者,原告迄今已取得大部分墓主及當地里民之同意,且已發費鉅資辦理規劃設計及取得同意等事項,被告許可原告本件申請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況建築法規亦有明文規定建造執照之有效期限,亦是以規範系爭殯葬設施之開工施作,是故被告以否准原告之申請為最不利之處分,顯非有助於其該管事項目的之達成(指殯葬管理事項),非但無益於管理目的之利益更造成原告莫大之財產權益之損害,原處分否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申請,有違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㈤查系爭設置計畫歷經被告長達年餘之審查,不論對於土地

使用管制、環保、建築管理等均經被告最嚴格之審查,原告及被告均因此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對於相關妨害設置計畫之特殊情事,是否已礙及原告開始施工之時程,被告實應為確實調查,審慎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墳墓用地」,不為設置計畫所許可之開發使用,終究亦僅係維持現狀充做墳墓用地而已,對於週邊環境之改善全無助益。被告不考量系爭土地及民代施壓、民眾抗爭之特殊狀況,及土地上墳墓遷葬時程非短之顯著情事,而駁回原告延期之申請,難謂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誤,應有濫用裁量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臺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設置許可之施工期限自判決確定日起延長六個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系爭納骨塔殯葬設置之施工期限延長六個月係源

據於被告於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核准設置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已經被告於96年6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予以廢止,該廢止之處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故原告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雖訴稱:被告上開96年6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163

873號函有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法規授權目的之情事,而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原告就本件殯葬設施之申請延長施工,倘確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存在,自得將所謂「特殊情形」之具體情事報經被告審核,以定是否准予延長。然,原告於系爭殯葬設施之申請延長施工乙事,經核並無原告所稱確需延長施工之「特殊情形」存在。是以,被告遂於97年5月20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137915號函,否准原告所為審請延長施工之申請,原告對之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猶遭內政部駁回其訴願,由是足徵原告就系爭殯葬設施之延長施工申請,並無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特殊情形」存在,則被告於96年6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以原告逾一年之施工期限為由,廢止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許可,自無有何不當與違法之情事。原告所申請延長施工期限,無非係以其所稱之有「特殊情形」云云為據。惟查,是否有其所稱之「特殊情形」而得憑以獲准延長施工期限,乃原告之揣度與臆測,不可據此率認被告依法於96年6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以原告逾一年之施工期限為由,廢止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許可之處分,係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其所指辯,尚難憑採。況上開廢止許可處分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7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裁定俱審認並無違法處分之情,原告再於本件訴訟指摘前揭廢止處分有違法、無效等情,殊非有理。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殯葬設施之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並無所稱

「特殊情形」存在,亦與「大里十九甲地區農地社區土地重劃」案無甚關連:

⒈原告於89年10月4日之「台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塔

興建計畫補充說明書」明確敘載:「‧‧‧本申請案之基地早於民國69年經貴府以69府地用字第80800號公告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在案,且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且本申請案之基地,早自民國前三年即做墓地使用,由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免費於其上埋葬亡者迄今,目前累積墳墓已達四百餘座,此除有現地墳墓之照片及名冊資料一份足證外;內政部所製作之航照圖,亦將本申請案之基地編為『十九甲公墓』‧‧‧」等語;及於89年10月25日之「陳情書」亦明確敘載:「‧‧‧本公司此一興建計畫,因同時提出回饋地方之承諾,亦得到大里市新仁里里民之支持‧‧‧」等語,暨於94年12月26日之「台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興建計畫書」再明確敘載:「‧‧‧本公司於初提本申請案構想當時,即曾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及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本公司之構想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之議、並已獲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居民之支持予同意‧‧‧」等語,並載明有關墳墓遷移及安置計畫,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案地上之既有墳墓情事早有詳實之調查與認識,且依其所稱,其與鄰近住民亦已盡力溝通協調,並獲致其等之支持與認同,復據此訂定有關墳墓遷移及安置計畫。

⒉因此,被告始於6年後之95年6月9日,認為原告對於系

爭殯葬設施預定設置用地之現場,業已履盡現場勘查之義務,對於案地現場狀況應有充分之瞭解與認識,確有能力進行系爭殯葬設施之施作;及與案地鄰近住民在此6年間業已達成溝通與協調,確已排除殯葬設施高度避鄰性及恐遭住民反對之因素,遂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其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並於該核准設置函內再度要求原告對於興建域周遭民眾反映之意見應加強理性溝通,化解疑慮,並適度尊重、採納等語。然原告卻於獲核准設置系爭殯葬設施後,長達一年期間,均未依照法定期限及其所定計畫辦理,嗣更向被告辯稱伊尚未與鄰近住民達成溝通協調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在先。故而,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7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85號裁定遂均審認被告於96年6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60163873號函,依法廢止系爭殯葬設施設置之處分並無有何不當、違法甚或無效等情事。

⒊次查,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內數名地主於95年8月25日,

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擬發起成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95年10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290176號函,同意彼等籌備會之成立。

然因上揭申請書內容曾表示欲將系爭殯葬設施案地納入土地重劃範圍,故被告於前揭函文內明確敘載:「‧‧‧其中232、233、235地號3筆土地面積為1.5945公頃,其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現場亦做墳墓使用,前經本府以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同意民間業者辦理殯葬設施之興建計畫在案,該3筆土地於重劃後應無法依原計畫為興建殯葬設施使用,是應取得該

3 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續辦相關重劃事宜。」等語。此乃因上該「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誤將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案地亦納入重劃計畫內,被告當然需告知彼等申請人,若欲依照原申請重劃計畫內容進行,依法自當取得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案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彼等申請人即應更行重擬所提重劃計畫。是被告對比等申請人所為上揭函知乃依法行政所應作為,允無任何不妥。原告指責被告該函文係對鄰近住民就原告所欲建構之殯葬設施之抗爭活動,進行煽風點火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被告僅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同意彼等申請人籌備會之成立乙事,尚非准予彼等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該案,故對於原告先前因被告之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同意辦理殯葬設施興建乙事之法律權益,並未增加任何事後限制,原告執此非難被告,尚非有理。

⒋原告既於先前之陳情書及台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

興建計畫書內,俱已明確表明:此一興建計畫,因同時提出回饋地方之承諾,亦得到大里市新仁里里民之支持,原告於初提本申請案構想當時,即曾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及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對原告之構想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之議、並已獲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居民之支持予同意等語。何以時至今日,卻又陳稱遭遇當地住民反對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之抗爭活動云云?益徵原告從申請設置系爭殯葬設施伊始,終始未曾盡力與鄰近住民進行溝通、協調,取得其等之認同與支持,卻於歷次向被告行文或遞送計畫書時,均以不實情詞欺矇被告,則原告自違誠信原則在先。是以,原告再三藉詞申請延長施工為,並抨擊被告所為廢止系爭殯葬設施之核准處分乙事係屬違法云云,俱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原告設置慈暉納骨堂殯葬設施之行政處分已遭被告廢止,原告訴請求准予延長開工期限,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申請延長設置慈暉納骨堂殯葬設施開工期限,是否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所稱之特殊情形?經查:

㈠被告主張被告廢止原告設置「慈暉納骨塔」之許可後,原

告就其申請延長許可之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就申請延長施工期限是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查原告係先向被告申請許可延長施工期限,為被告否准,旋即將其原核准原告設置「慈暉納骨塔」之許可予以廢止,原告對被告上開二行政處分均提起訴願,其中申請延長施工期限部分,因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說明不准延長期限之理由,未為說明,而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而被告廢止許可設置納骨塔之處分,則經訴願決定駁回,以致原告對被告不服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駁回延長施工期限部分,現始由本院審理。查原告申請延長施工期限部分,倘獲許可,原告得據以對廢止處分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依上開規定,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後,申請延長施工期限,以有「特殊情形」為限,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且延長之期限以6個月為限。法條所稱「特殊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對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事故」之解釋意旨,略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從而,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司法院上開解釋,必須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本件被告以申請設置之納骨塔,一般常為當地民眾抗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塔興建計畫書」,即稱「原告於初提本申請案構想時,即曾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本公司之構想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之議、並已獲5百公尺範圍內之居民之支持與同意。」云云,始獲被告核准。惟於核准之時,其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仍通知原告應依該審議委員會審核後之興建計畫書辦理,即以附帶10點應辦事項,原則同意原告之興辦計畫,原告確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時程處理。詎原告於依法規定之1年施工期限屆至時,竟又以當地居民極力反對無法如期施工為由,申請延長6個月。被告因而認為設置納骨塔為當地居民反對,乃屬常態,原告申請時稱其已獲地方民眾支持,申請許可設置,則原告於核准期限屆至時,以地方民眾反對為由,申請延長6個月,顯法律所定之「特殊情形」不符,而駁回原告延長施工期限之申請,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之「台中縣私立慈暉納骨塔興建計畫書」其上記載:「本公司於初提本申請案構想當時,即曾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及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本公司之構想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之議,並已獲5百公尺範圍內之居民之支持與同意。」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35頁)。足證原告亦深知設置納骨塔,一般皆為當地民眾極力抗爭,原告事先即向被告表示,「其已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對原告之構想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云云,始獲被告核准,且被告核准時仍附帶10點應辦事項,要求原告加強睦鄰工作。則被告以原告原告於申請之初即表示其已獲當地居民贊同為由提出申請,因而獲得許可,本件所申請延長之理由,並非「特殊情形」,而否准原告延長期限之申請,即無不合。原告雖又主張,當地居民為抵制原告納骨塔案之順利進行,由大里市十九甲地區新仁里里長結合地方民眾向縣府提出「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經被告核准,而其農地重劃需要原取得興建納骨塔業者即原告之同意參與,面積始能達到9公頃之辦理農地重劃之條件。被告對於上開抗爭活動,非但於不以政府機關之立場加以疏通,反而在系爭申請設置案許可後未幾,竟又附條件(即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參與)而通過當地居民所提「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申請云云乙節。查上開土地重劃案之成立,乃需加上原告申請設置土地之全部,否則因土地面積不足並無法進行重劃,使抗爭民眾認為僅須使原告之設置案無法進行,即得使土地重劃案成立,原告化解民眾抗爭之進展緩慢,被告亦有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所屬區域內數名地主於95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請擬發起成立「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95年10月1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290176號函,同意彼等籌備會之成立。惟因上揭申請書內容曾表示欲將系爭殯葬設施案地納入土地重劃範圍,故被告於前揭函文內明確敘載:「‧‧‧其中232、233、235地號3筆土地面積為1.5945公頃,其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現場亦做墳墓使用,前經本府以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同意民間業者辦理殯葬設施之興建計畫在案,該3筆土地於重劃後應無法依原計畫為興建殯葬設施使用,是應取得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續辦相關重劃事宜。」等語。乃係因上該「台中縣大里市新仁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誤將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案地亦納入重劃計畫內,被告自須告知該申請人,若欲依照原申請重劃計畫內容進行,依法自當取得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案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彼等申請人即應更行重擬所提重劃計畫。是被告對該申請案所為上揭函知,乃依法行政所應作為,尚無不妥。被告所為判斷,顯無恣意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事,難認原處分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臺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設置許可之施工期限自判決確定日起延長六個月」之行政處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