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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號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主張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68年5月12日東地字第2899號徵收移轉登記案之徵收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徵收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登記,及請求判決塗銷同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徵收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石岡壩用地,需用原告父親林德開所有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25-2、25-5、47-3地號土地,查前述24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水利局與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經協議價購成立,並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另石岡段石岡小段25-2、25-5地號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64年3月17日府民地丁字第2068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公告徵收;另石岡段石岡小段47-3地號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告徵收,買賣部分價款已付清,徵收部分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並分別經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4年5月2日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

公告辦理石岡壩工程用地徵收案,於64年6月1日公告期滿,依法已產生徵收效力,經石岡鄉公所於64年6月2日以中石鄉民字第3439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64年6月9日、10日領取補償費完竣,至此已徵收完畢,取得土地。依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命令東勢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料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4年6月9日、10日發放補償費時,基於不法意圖,竟命令石岡小段24地號之所有權人另外在不實之買賣文件上蓋章,同意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拖延兩年10個月才登記。

依法徵收是國家強制取回人民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其位階高於買賣,既已徵收完畢,就應以徵收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即使人民同意將徵收文件改為買賣,亦不生效力,因人民無權否決國家之法律,被告臺中縣政府辯稱石岡小段24地號係以協議價購取得,而非屬徵收程序,故以買賣登記云云,純屬虛構,所謂協議全無事實,第一期徵收案只開兩次協調會,因協議不成立,即報請徵收,有會議紀錄為證,石岡小段24地號之所有權人所接到的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清楚記載該地號是徵收範圍,公告期滿即產生徵收效力,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月9日、10日再製作同意買賣文件,日期倒填為64年5月2日,並不得作為買賣移轉登記之依據。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石岡小段24號土地買賣登記案不存在,應予塗銷,回復原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於65年9月3日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

告辦理石岡壩工程用地徵收案,該徵收案係臺灣省政府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臺中縣政府卻不即時公告,拖延超過三個月才辦理徵收公告作業,徵收公告發佈後,只通知共有土地代表人閱覽公告,公告10天,即發出發放補償費通知,並於第19天(65年9月21日)發補償費,次日拆除公告,公告未滿30天,依法該徵收案尚未產生徵收效力,故東勢地政事務所68年5月12日東地字第2899號徵收登記案為無效、不存在,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函徵收公告尚未產生徵收效力。

㈢臺灣省政府第1233次委員會及水利局75年3月28日水人乙

字第16901號函,可證明石岡壩設計洪水量為8,000秒立方公尺,相當於兩百年一次頻率,水位標高為268公尺,惟其最大可能洪峰為13,000秒立方公尺,水位標高為270公尺,後因經費充裕,乃以標高270公尺為徵收標準,因此石岡小段25-2、25-5號土地高度超過268公尺部分,屬於超徵收,被告臺中縣政府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函公告清冊所列土地不在原臺灣省水利局報經濟部核定之範圍,屬超徵收土地。本案土地事後被編為農業用地,石岡小段47-3編為公園預定地,地目為水,兩者不相屬,違背事理。登記簿之標示部有「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7年9月22日第一字第51658號函註銷編定使種類」之註記,連大批私有土地亦有此註記,以「淹沒區」之名義徵收卻編為農業用地,名實不符,又本件註銷編定,證明內有隱情,本件土地補償費計算式離奇古怪,違背協議。故本件土地非工程所需,至今未為水壩所用。此外,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徵收公告清冊中,標高超過268公尺的土地,可確認是超徵收,又原使用種類編定已註銷,則可確認實質徵收原因已自始不存在,故本件石岡小段25-2、25-5號土地為徵收範圍不存在。

㈣被告辯稱「依法辦理公告徵收30日」云云,且知「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即應公告。」然而,從65年10月3日至65年10月17日之15天內,沒有任何所有權人領到任何補償,真相是該徵收案係非法核准,不敢公告30日。被告復辯稱「已踐行徵收程序,徵收案即屬合法有效,且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亦已終止」云云,是不符事實,違背證據之無效說詞。被告臺中縣政府將不存在之徵收案列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移轉登記,是瀆職之不法行為。徵收案既不存在,則訴願撤銷徵收之主體即不存在,故訴請塗銷該項不存在之徵收登記案、買賣登記案,是原告之合法權利。

㈤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是請求除去已登記不動產之妨害,不

是行政處分,不屬於訴願範圍,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確認「除去妨害請求權、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時效限制,而撤銷徵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係以「合法徵收」為前提,本件係買賣不存在、徵收案未生效、超徵土地,均非合法徵收,原告提起否認之訴,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塗銷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石岡小段24號土地買賣登記案,回復原所有權登記(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⒉請求塗銷東勢地政事務所68年5月12日東地字第2899號徵收登記案,該徵收案不存在,應回復原所有權登記。⒊請求塗銷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石岡小段25-2、25-5號地之徵收移轉登記案,回復原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臺中縣政府答辯略以:㈠查系爭土地為64年及65年辦理徵收,倘對徵收處分有爭議

,應於期限內循序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現97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限;又本件未提起撤銷訴訟即逕提確認訴訟,依行政訟訴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3款之規定,自有未合。

㈡查本件石岡壩用地徵收案既奉臺灣省政府核准,被告依法

辦理徵收公告(30日)及發放補償費程序,並經所有權人林德開領取完畢,被告既已踐行徵收程序,徵收案即屬合法有效,且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亦已終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227條、233條及235條之規定,本件徵收合法有效,且經被告依法執行完畢。原告雖訴稱石岡小段47-3地號之徵收公告未滿30日,於本件行政訴訟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庭出示石岡鄉公所公文,主張該徵收案於65年9月21日即發放補償費,尚未產生徵收效力云云,然查,上開公文經傳真予石岡鄉公所工務課人員請其調閱65年存卷資料比對查找,該協查承人員翻閱公所存卷資料比照尋找,惟未獲有此公文;且其反應該文無發文日期、文號,故該公文是否真為公所發出,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經查本案補償費係於65年10月5日撥入石岡鄉公所,有石岡鄉公所65年10月5日民字第6416號函影本可證,則實務上不可能在款項未撥入前即辦理發放,原告所示公文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

,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依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固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此項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並通知之規定,係權責機關核准徵收後之程式,要與核准徵收處分合法與否無關,該徵收處分一經合法公告,即發生公告之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第1327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徵收確實公告30日,並無原告所稱公告未滿30日之情形。原告訴稱奉准徵收後未即時公告,主張徵收案不存在,應塗銷回復所有權云云,核無足採。又原告訴稱未於1個月內為徵收登記云云,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之情形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本件徵收當時補償費係由石岡鄉公所就近辦理發放,可能因公所發放完畢後未即時將證明文件轉交由臺中縣政府囑託登記所致,又縱未於1個月內徵收登記完畢,亦屬行政作業遲延,對徵收效力並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父親既已於地價補償清冊內核章有案,是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9條之規定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登記,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應塗銷登記案件之情形,原告訴請應塗銷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及68年5月12日東地字第2899號登記案件,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㈤本件需用土地人係以協議價購取得石岡段石岡小段24地號

土地,此有臺灣省水利局64年4月2日水政字第12109號函影本可證,該地號土地既經原告父親與需用土地人(臺灣省水利局)協議價購成立,顯見買賣雙方合意,故東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依法並無違誤。又倘該產權移轉有爭議事項,亦應屬買賣雙方間私權爭執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核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所陳是否有徵收未使用乙節,係屬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中區水資源局)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訴訟之。另依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判略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本件原告於65年間公告徵收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事後又未要求撤銷徵收,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㈡本案需地機關前台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

為興建石岡水壩工程需要,前奉台灣省政府64年3月17日府民地丁字第20680號函暨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核准徵收,其土地依原計畫使用至今。其中石岡小段24地號之土地係以協議價購取得,確屬買賣,而非屬徵收程序,故以買賣登記,且原告父親林德開於當時已收受買賣價金,有買賣價金印領清冊影本足稽,況買賣登記需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才會辦理登記,其產權登記為前台灣省,並無原告所稱徵收不合法之情。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379號判決可知,補償費先行發放,對於被徵收人有利,自難認為違法無效。至於石岡小段25-2、25-5號土地徵收,原標高268公尺,徵收到270公尺,是基於颱風來襲水位高昇之安全起見,且當時經過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無原告所稱超徵收情形。。

㈢本件工程徵收經臺中縣政府以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36

995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64年5月6日起至64年6月4日止30天,暨該府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65年9月3日起至65年10月2日止30天,該公告程序均屬合法。

㈣有關石岡水壩工程,其計畫及用地取得均依法陳報,並奉

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所徵收及部分價購土地,亦均按原計畫使用。又本工程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之土地石岡小段24、25-2、25-5及47-3等地號,經重測後之土地標示為新岡尾段2、100、90地號及新長庚段981地號。本件用地徵收及部分價購,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5-2、25-5、47-3地號土地徵收,是否徵收關係不存在?能否請求返還?

六、關於請求判決塗銷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68年5月12日東地字第2899號徵收移轉登記案之徵收關係不存在,應回復原所有權登記部分:

查此部分之徵收案,前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以該府水利局為興建石岡壩工程用地,須申請徵○○○鄉○○段石岡小段1等地號89筆、共計面積7、8751公頃土地,准予徵收。核准徵收後,被告臺中縣政府即以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65年9月3日至65年10月2日。此有被告中區水資源局提出上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函及被告臺中縣政府公告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以被告臺中縣政府拖延超過三個月才辦理徵收公告作業,主張其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係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生效。至於縣市政府之公告,為徵收之執行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徵收核准後,何時公告,有關徵收案之興建工程,大小不一,其因工程浩大,而須分段徵收者有之,此種分段徵收者即分段公告。惟徵收計畫書定有工程期限,需用土地人如逾工程期限,原土地所有人得申請收回土地,故縣、市政府必須視工程需時長短,定其公告徵收之期間。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徵收案,業經當時法定之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並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及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則系爭徵收案,即無不生效力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臺中縣政府公告未滿30日即發放補償金,並拆下公告乙節。查本件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以65年5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57219號函核准徵收後,臺中縣政府即以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告,公告期限自65年9月3日至65年10月2日,有被告中區水資源局提出臺中縣政府65年9月3日府孟地用字第88594號公告為證,已見前述,原告此項主張,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

且縱有其事,被告臺中縣政府提早發放補償金,係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亦不發生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次查臺中縣政府公告期間如有不足,被徵收人得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不服訴願決定後,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徵收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及提起訴願,延至三十餘年後,以徵收不生效力為由,主張徵收案不存在,訴請判決塗銷登記,回復其父林德開生前被徵收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請求判決塗銷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徵收移轉登記,回復原登記部分:

查此部分之徵收,係臺灣省政府64年3月17日府民地丁字第20680號函,以該府所屬水利局辦理石岡壩水庫淹沒道取用土地,申請徵○○○鄉○○段石岡小段22等地號27筆、共計面積8、8520公頃土地案,准予徵收,此有被告中區水資源局提出之上開核准函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被告臺中縣政府以64年5月2日府孟地用字第36995號函公告,公告期限自64年5月6日至

64 年6月4日,此亦有被告中區水資源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核准函影本及被告臺中縣政府之公告函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原告並未主張此部分之徵收或公告有何違法,僅主張徵收之範圍超過水庫之「淹沒區」,有超徵情事云云。查原告主張徵收有超徵情事,請求返還,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0年1月1日施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時效,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徵收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係以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已據原告陳述綦詳,則原告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7年4月28日起算,而於82年4月28日屆滿,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請求判命被告返還,此有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加蓋之日期戮在卷可證,原告請求權返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另請求判決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號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塗銷買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部分,查原告與前臺灣省水利局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號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係屬民事問題,行政法院無審理之權限,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