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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塗銷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買賣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臺灣省水利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為辦理石岡壩用地,需用原告父親林德開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25-2、25-5、47-3地號土地,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惟其中24地號土地,竟以買賣為由,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以買賣為原因以67年4月27日東地字第1808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系爭土地係辦理徵收並非買賣,前土地所有權人即已故原告之父林德開與前臺灣省水利局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請判決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前提;倘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石岡小段24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水利局為建石岡水壩,申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該需地機關竟以買賣為由,通知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請求判決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乙節。查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就上開2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權關係之爭議,本院對並之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第12條之2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