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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號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欣屏 律師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規定,將民國(下同)92至97年有關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委託被告辦理,並簽訂契約。被告依約執行試務工作完畢,並申請原告核銷工作經費在案。嗣原告認被告未依約核銷工作經費,致溢領款項,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

試題等試務工作,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由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本件原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將辦理技能檢定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被告辦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委託」。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800194270號函所示,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告係以行政契約委託被告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91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中訂有原告得為履約必要之監督、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復規定若被告執行本合約服務品質未臻理想,原告得扣款之權限及合約中關於合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享有優勢之地位,故92年契約實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且系爭行政契約之目的,既在執行公法上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有達成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核與公益及公共服務有重要關係,自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則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循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第524號解釋及第540號解

釋,本案無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15日簽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中,雖有仲裁條款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惟該約定係於舊法時代,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之前提下,實務上所為之變通作法。現行行政訴訟法既已設有一般給付訴訟,則該等法制不完備前所為之變通約定,自應隨新制解釋為無效。且系爭行政契約雖有提起民事訴訟之約定,惟行政契約基於公益目的,既不適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故本件訴訟,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⒊訴之追加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係規定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95至97年度溢領工作經費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依系爭契約所得核銷之項目及金額;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均為返還溢領工作經費,故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至於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因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均相類,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新訴之請求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即屬不變,依法自應准許。且依系爭94年度行政契約第18條約定,94年度第2梯次辦理結束後,由原告實施訪視評鑑,經簽奉核定後,被告即取得95年度優先議約權利。亦即,95年度被告未經甄選即取得與原告議約之權,兩造並進而簽訂系爭95年度行政契約;故依兩造主觀意思及一般社會通念,系爭95年度行政契約係94年度行政契約之延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287 號解釋,系爭94年度與95年度行政契約雖係複數,惟於該二契約間則因具有結合關係,而屬聯立契約;是其諸請求之基礎自屬不變,從而,本件訴之追加,依法即應准許。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係依92年契約第6條、93年契約第5條及94年契約第

5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核銷經費未照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之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⒉92年度第3梯次之經費核銷,被告於92年12月5日函請原

告辦理核銷事宜,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函覆被告核銷完成,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從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被告於上述日期方完成核銷事宜,溢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亦應從上述日期,即92年12月11日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中斷相關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在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97年12月11日)起訴,中斷消滅時效期間進行,故92年度第3梯次溢領經費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完成。

⒊被告所謂「原告自行創設所謂『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

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限制」部分:依系爭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系爭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款及系爭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工作計畫建議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被告謂「並無約定」,顯係強辭奪理。而本件係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被告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編製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即應為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中之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而被告再依此編製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自無所謂「原告自行創設」之情。又被告所謂「92至94年度間,兩造既無『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及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部分:查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為原告辦理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時經費核銷明細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科目明細為準,然被告實際支出之科目明細卻與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不相符合,依照兩造約定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乙方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茲因被告所支出之經費並非上述工作計畫建議書中明訂可以核銷之部分,故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條文,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經費。被告謂:「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支應相關費用」,即非有據。前已述及,被告於所提出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中,就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科目另提出該項經費細目需求,然該細目中查無總務、教官、試前工作費及大考中心等費用款項;警衛部分按該明細僅能支出1,200元,被告卻支出1,500元。是故上述部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支出經費。亦即,「工作計畫建議書」第15頁之「經費需求分析」中第5項之「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有第15之1頁所載之「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既均係被告所提出,則被告謂:「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已屬強辯之詞;被告巧立名目,欲核銷非屬契約約定得核銷之明細,依約固不得核銷。

⒋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

⑴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

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若雙方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有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於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故被告得核銷之經費,須以契約及契約附件所約定之科目為限。另依原告97年9月17日研商被告辦理95年至97年全國(不含北高)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經費支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從合約約定、契約雙方平等、誠信(信賴)原則及履約等觀點,各項經費支用應依乙方(即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故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自不得核銷,不可擴大解釋依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為經費支用依據。依系爭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款、系爭93年度契約書第18條第2款及系爭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工作計畫建議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本件係原告於投標須知中提出供被告參考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再據該表以及實際運作狀況編列其可行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列於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中),經過甄選委員會甄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故被告所編製之經費需求分析表,即應為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中之雙方合意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而被告再依此編製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被告於92年度至94年度為原告辦理台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時經費核銷明細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科目明細為準,然被告實際支出之科目明細卻與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不相符合,原告自得依兩造約定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及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經費。被告於所提出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建議書中,就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科目另提出該項經費細目需求,然該細目中並無「總務、教官、試前工作費及大考中心」等費用項目,故上開項目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支出經費。且原證4「工作計畫建議書」第

15 頁之「經費需求分析」中第5項之「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之第15之1頁所載之「檢定當天試務經費明細表」,既係被告所提出,則被告謂:總務及教官於上課教材任務編組有表列,該費用為依契內容「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屬契約之範圍,即顯無理由。

⑵以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對被告較有利之理由:經審

酌契約附件涉及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者有二:一為原告公告之各年度行政委託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及備註二依行政院核定標準」。另一則為被告各年度參與行政委託甄選時所提之「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上述二者比較如下:①支用項目: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項目範圍較窄;而被告所提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之項目與內容範圍較廣且工作項目較細。②支用標準:原告對於學科測試當日試務人員酬勞費為每人600元,不分總務、教官、司鈴及警衛等。而被告工作建議書檢定當天試務明細表,除試務人員外,另增列並細分為醫療、水電維護、司鈴、保全警衛等,並比照卷務人員支給酬勞費每人1,800元。③支用數量:原告除對總部及各報名點之專責人員人事費(總部設3人,各報名地點設1人)、試務人員(每人600元,500人以下設6人,每增加100人得增設1人)、監場人員(每場二人)、卷務人員(每六試場一人)、巡場人員(每考區二人)有數量限制,餘均未明定。而被告工作建議書則預估各經費需求分析之單價、數量,但實際執行仍依報檢人數多寡而異。審酌上述差異,除原告對總部及各報名點之專責人員人事費數量限制較被告工作建議書數量(僱用20人)寬鬆外,其餘或因未定數量、或支用標準較低、或未編定該項科目,故就整體以觀,自以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及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自不得核銷。

⒌請撥部分:

⑴請撥之定義:每梯次報名前10日,被告按雙方合意之

項目與支給標準,預估本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

⑵固定價格給付(92年契約第3條及93年契約第3條):

係指原告依預估報名人數先行給付予被告之每人最高工作費用-報名參加學科測試依固定價格每位撥付報名費260元為上限,報名申請免試學科測試每人撥付140元為上限,實際核撥金額以當年報檢人數為準;而經費請撥與核銷流程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但實際支付金額仍需視被告執行當梯次技能檢定經費結報而定,故始有契約第6條(92年)及第5條(93及94年)被告須繳回結餘款之規定;並非被告依固定價格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撥款後,被告即可將所撥付之經費依己意全部使用殆盡,即使有剩餘款亦不必繳回原告。故被告是否溢領款項,應視其是否遵守經費請撥與核銷之流程規範而定,與本契約是否採固定價格給付並無關係。

⑶由是可知,申請核撥辦理經費雖固定價格以每位撥付

若干元為上限,然非屬合意項目與不符支給標準者,被告既無法依約核銷,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部分金額。

⒍原告辦理經費核銷部分:按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

,自決定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審計法第27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報請審計部同意,就被告之經費核銷,係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故核銷時僅需檢附收支明細對照表與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核銷,原始憑證則留存被告以備審計單位及原告隨時稽核。原告核銷時係依據工作建議書所列工作科目大項,編定收支明細表(載明科目、預算數、實支數、差異數與憑證編號)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載明科目、實支金額與憑證編號)。其中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人事費(全職、部分工時)、場地費及設備維修費等,均係以科目預算實支數額核銷,被告並未提供詳細支用細目。被告既須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故其整理支出憑證時,自應遵守會計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因原告事後查核原始憑證時,始發現被告並未完全依照會計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整理,且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亦未完全依照工作計畫建議書編列標準支給。原告乃基於會計、審計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被告補正各項經費支用原始憑證並說明支用情形。本件屬行政委託,雙方並已簽訂行政契約,經費支用與核銷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不得因已辦理核銷,而使未依約支用之經費變成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又依各年度契約第7條(92年度為第8條)約定,被告在執行期間內,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原告)書面同意後在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今被告既未依約提出變更,自不得謂已辦理核銷即屬已有變更之合意。

⒎原告辦理就地審計稽核部分:

⑴原告辦理就地審計稽核之程序:原告係依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25條規定,每年就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報請審計部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即核銷時僅須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辦理經費核銷,支出憑證則留存委託單位,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稽核。因原告每年報准同意就地審計單位約有200餘個單位,無法一一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考量公立單位(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本身均依政府會計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故大多選擇私立單位(如私立學校、工會及團體)或較有問題單位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每年約挑選20至30個單位,於年度終了3個月內親至該單位就其年度各類別、各職類次之檢定經費,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並彙整年度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結果報告函送審計部,俾便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基於上述選擇原則及審計部每年均同意被告辦理就地審計,且審計部每年亦派員至被告公司駐點(約一個月)辦理就地審計,故91年至95年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均未列入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抽查單位。

⑵辦理就地審計稽核之方式:經原告選定辦理就地審計

實地訪視之單位,原告將由相關業務科室及會計單位組成訪查小組,先行文告知抽查單位預定實地訪視時間,請其準備全部裝訂成冊之相關原始憑證備查,另如有需要承辦同仁協助說明者並請配合辦理。原告編訂之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其內容均敘明術科測試經費申請撥款、支用與核銷重點,相關附件及附錄更包括原始憑證整理範例、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會計法、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台灣省鐵路局客運營業里程表等資料供參。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勞安衛等3職類、會計事務、商業計算、國貿業務、就業服務等術科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術科測試,其相關試務工作及經費核銷比照本計畫辦理。原告訪查小組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依據前述附件「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抽查相關原始憑證並紀錄訪視情形,訪視後除將訪視查核結果行文訪視單位不符規定部分請其限期改善,並追蹤管制其辦理情形。原告事後彙整年度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查核結果與改進情形報告函送審計部查核。

⑶稽核之標準:原告訪查小組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

,訪查之標準係依據前述附件及附錄之原始憑證整理範例、訪查技術士技能檢定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技能檢定各項業務支付費用標準表、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會計法、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省鐵路局客運營業里程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與會計法即為原告辦理就地審計實地訪視時重要依據。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點、第10點、第17點明確規定統一發票應記明事項、支付員工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應按給付類別編製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不能分割者應加具支出科目分攤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⑷「隨時接受甲方稽核」之意義:審計機關為行使審計

法第2條之職權,依審計法第15條規定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另參照原證12至18之函文可知,審計部於核定同意原告歷年相關原始憑證存放於受委託或受補助單位保管案時,均請原告確實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函送審計部,另應轉知受委託或受補助單位妥慎保管憑證。故系爭契約有關「隨時接受甲方稽核」之約定,係指原始憑證應妥慎保管,以便隨時接受原告因經費支用問題衍生審計單位之稽察,與原告基於業務需要及配合會計、審計相關規定所辦理之就地審計實地訪視與業務查核。

⒏被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抵銷部分:被告

既謂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均係為順利完成學科測試所支應之必要費用。則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所示,被告上開給付既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原告受領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抵銷,自顯無理由。

⒐92年至97年查帳結果及返還理由摘要:

⑴各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被告係屬國營事

業,其辦公室場地係屬國有財產,其引用西屯區平均辦公室行情及類似都會區倉庫平均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依據,就其屬性與位處地理位置並不恰當,既屬國有財產,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室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收費標準。故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區○○段地號333公告土地現值7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715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1,135.75元,依被告所提共使用89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合理租金為1,016,496元,核銷金額超過者,予以返還。

⑵各年度設備維修費:維修費係屬事實認定,被告參考

電腦商業公會維修價目參考表標準計算並無事實依據;另其維修次數無維修紀錄佐證,且其印表機之維修金額已高過印表機本身價值,被告未提供維修紀錄等佐證資料,被告無法提出維修事宜佐證資料,以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機器操作人員」平均月薪計算,超過部份則需返還。

⑶運卷押卷費:運卷押卷費應屬人員費用,而94年215,

900元係為派車費用。95年第1梯次押卷費被告舉證憑證金額為14,700元,實際核銷16,200元,超過1,500元。96年第1梯次運卷押卷費中20,700元為大考中心費用,係屬不得核銷科目;第2、3梯次未見運卷押卷費憑證正本。

⑷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超過單價1,000元標準部分,應予以返還。

⑸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①從合約約定、契約雙方平等

、誠信原則及履約等觀點,各項經費支出應依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被告學科測試當日每考區約設置1-2位總務、1-2位教官、測試前一日每考區安排1-2位試前工作人員,又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表所示,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巡場人員每11考區排1人,計僅編列10人,今被告依其工作性質自行主張「總務」、「教官」及「試前工作人員」亦均屬巡場人員,所主張自相矛盾。「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漢翔本部或大考中心」、「警察巡場」、「場地課椅費」等屬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均不得支應。②保全警衛單價1,200元,主辦每考區1人,餐費80元,97年試場試前準備及檢查工作費單價1,500元,各年度超過此標準者,應予以返還。

⑹人事費全職:93年至94年有全職人員姓名與支領薪資

明細,但無差旅費之相關資料及全職人員支領薪資匯入明細資料,證明其支領薪資及差旅費事實。95年至97年被告正職員工僅附月薪名單及總進帳發放回報單與分攤表,但未附個人支領薪資匯入明細資料。依據本案以各項經費支用應依乙方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人事費(全職)支領超過工作建議書人數金額,故以被告經費需求明細契約預算金額為基準,超過部分返還。⑺人事費(部分工時):93年所附憑證均為泛亞派遣公

司4-7月服務費用發票影本,無個人支領薪資差旅之資料,無法足以證明支領薪資事實亦無公司核銷流程。94年至96年,報名加班費、報名行前訓練講師助教費未列於計畫需求書,不予核銷;經費核銷與憑證金額不符、計程車不得核銷。97年報名加班費項目未列於計畫需求書不予核銷;時薪超過單價110元標準部分,應予返還。

⑻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93年被告共計核銷0000000元

,無法提出支領差旅費之核銷金額與支出單據(含出差地點、起迄時間、支領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其依實核銷,因而無法計算,故先以契約預算金額1,864,800元為基準,超過635,818元。94年,惟核銷735,507元,未超過契約預算機得1,204,350元。95年未提供租派車之原始憑證,故予以收回339,920元。96年未提供租派車每日編列單價之依據(原始憑證),故收回418,300元。

⑼92年期末檢討會400,000元、印製紙張費800,000元,

因未列於計畫需求書,故不予核銷。95年期末檢討會1035元,因收據係被告職工福利社所開立,因被告非財政部稅法規定之社員,故不予核銷,應返還。

⑽93年「卷管費」係計算每日超過1,000元之部分金額,核銷金額為69,000,超過3,000元。

()93年「080服務專線電話費」未見憑證正本,無核銷經費資料(程序核章),電話費不宜採估算方式,被告未提供原始憑證與分攤表資料,應予以返還。

()被告學科測試當日每考區約設置1-2位總務、1-2位教官、測試前一日每考區安排1-2位試前工作人員,又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表所示,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用巡場人員每11考區排1人,計僅編列10人,今被告依其工作性質自行主張「總務」、「教官」及「試前工作人員」亦均屬巡場人員,所主張自相矛盾。「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大考中心」、「保險」、「警察巡場」、「場地課椅費」屬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

()97年運輸租派車費用:被告未提供租金原始租金憑證(含專業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原始單據佐證;且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並無租車項目,被告自行開具發票教育訓練-技能檢定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核銷與規定不符,故應予以返還。

⒑請求被告返還金額部分:

⑴92年度部分:92年度第3梯次報檢人數約為125,863

人,經與其他年度相比,以93年度第3梯次報檢人數約為120,996人最為接近,囿於被告未能提出92年第3梯次原始憑證等資料供查閱,無法計算返還金額,故除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印製紙張費800,000元與期末檢討會400,000元)外,92年度第3梯次其餘請求返還金額,則以93年度第3梯次報檢人數120,996人佔93年全年度比例計算(93年全年度報件人數198,460人,第3梯次報檢人數佔全年度之比例為60%)。目前93年度請求返還金額為7,334,653元,則按60%計算,92年度其餘請求返還金額為4,400,792元,加上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1,200,000元(印製紙張費800,000元與期末檢討會400,000元),共計5,600,792元,且不受物價波動影響。

⑵93年度部分:被告無法提出人事費全職支領月薪名單

等資料;人事費部分工時具體說明;差旅費之核銷金額與支出單據(含出差地點、起訖時間、支領交通費、膳雜費、住宿費明細)等資料;以證明其依實核銷,因而無法計算返還金額,故先以契約預算金額為基準,超過部份予以返還。請求返還金額計算:1,100元(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1,018,95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3,0 00元(卷管費)+2,360,000元(人事費全職)+1,789,356元(人事費部分工時)+635,818元(差旅費)+100,000元(080服務專線電話費)+558,504元(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867,925元(設備維修費)=7,334,653元。

⑶94年度部分:2,400元(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95

7,438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215,900元(押卷費)+4,991,602元(人事費全職)+622,017元(人事費部分工時)+408,504元(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876,080元(設備維修費)=8,073,941元。

⑷95年度部分:人事費(全職)部分,因被告未提出支

領薪資單據證明其支領薪資事實,以證明其依實核銷,係以契約預算金額為基準計算,超過部份予以返還。請求返還金額計算:600元(檢定座談會工作人員費)+846,700元(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1,500元(運卷押卷費)+5,221,330元(人事費全職)+30,900元(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339,920元(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租派車費用)+483,504元(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1,035元(期末檢討會)+869,000元(設備維修費)=7,794,489元。

⑸96年度部分:「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1,022,600元

、「運卷押卷費」50,400元、「人事費(全職)」總核銷經費為11,648,000元,第一梯次為35人4個月、第2梯次為23人3個月、第3梯次則為76人5個月,依「各項經費支用應依乙方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原則,被告核銷之人事費(全職)已超過支應經費(每人每月20,000元)6,848,000元(11,648,000元-20,000元×20×12=6,848,000元)、「報名行前訓練講師費」33,400元、「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租派車費用」418,300元、「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483,504元、「設備維修費」1,090,096,合計9,946,300元。

⑹97年度部分:「學科測試當日事務費」8,500元+「人

事費部分工時」1,045,285元+「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483,504元+「運輸租派車費」389,000元+「設備維修費」782,404=2,708,693元。

⑺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計41,458,868

元(5,600,792元+7,334,653元+8,073,941元+7,794,489元+9,946,300+2,708,693=41,458,868元)。

㈢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均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1,45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依原告公開招標之92年度技能檢定報名等試務工作案投

標須知所示,原告已明白揭示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勞務採購。且原告就本案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況依兩造所簽立之92年度試務工作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因執行本合約引起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提出異議及申訴。調解不成或對審議判斷不同意,異、申訴不成者,雙方同意‧‧‧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以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92年度試務工作案確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事項,而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原告就92年度試務工作經費爭議,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實欠缺審判權而應予駁回。

⒉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8年7月2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年度至97年度試務工作之溢領款項。兩造就各年度之試務工作,係於不同年度分別締約,每一年度之契約關係均為不同之基礎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原告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其所為之追加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為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之主管機關,於92年度循政

府採購方式、93及94年度以行政委託甄選方式,將技術士技能檢定考試試務工作委由被告辦理,並簽立92、93、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契約。此契約,均採固定價格給付,原告係以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按固定價格核撥經費,而由被告負擔各項稅捐、保險,並自負盈虧,自行吸收差額,說明如下:

⑴92、93年度部分:按依兩造簽立之「92年度臺灣地區

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2年度契約書)第3條及「93年度台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3年度契約書)第3條規定,兩造約定,關於試務工作之經費均係採固定價格給付,其中參加學科測試者,每人固定給付260元;參加免試學科測試者,每人固定給付140元;報名簡章部分,每份固定給付50元。被告於各梯次考試結束後,乃依實際報檢人數核實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並與先前借支金額扣抵後,核算應退還原告或請原告補付之金額,此均有被告核銷金額之公文可稽。原告對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既無疑義,並按上述固定價格撥付經費,被告實無任何溢領經費之情事。

⑵94年度部分:依「94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

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94年度契約書)第3條及被告於投標時提供之「委託辦理94年度『94年度台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以下簡稱94年度甄選計畫書)第捌點,明定報名學術科測試者申請撥付每人260元、報名申請免試學科者申請撥付每人140元、每份報名書表申請撥付之工本費47元。94年度試務經費給付標準,亦係採固定價格,並以被告提供之甄選計劃書所定金額給付。其中,報名學科測試者每人撥付260元、報名免試學科者每人撥付140元、每份報名書表撥付工本費降為47元。被告亦以公文說明各梯次應退還原告或請原告補付之金額。是原告對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既無疑義,並按上述固定價格撥付經費,被告要無任何溢領經費之情事。

⑶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工作計畫書\行政委託甄選計

畫書,所列之經費需求分析,僅係說明可能之費用結構。依各該年度合約所示,已明白採取按固定價格給付試務經費,絕非如原告所稱僅得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撥款,原告所為主張,洵屬無據。

⒉依92年度契約書第17條第2項、93度契約書第18條第2項

及94年度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均約定,被告除各年度契約書之約定外,另須依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妥善執行試務工作,而非僅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執行。

被告係依雙方合意內容執行下列項目,並核實支出款項,無溢領經費情事:

⑴92年度第3梯次:①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依原告92

年度投標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以下簡稱92年度支用標準表)、附件五「計畫需求書」所示,被告應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被告乃於92年度第3梯次考試結束後,召開期末檢討會,原告亦應邀出席。依92年度支用標準表「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項目,其支用標準為「核實支給茶水費、餐費、場地租賃費、佈置費及編印費等」,被告辦理此項檢討會核實支出費用40萬元整,無溢領情事。②印製紙張費:按兩造92年度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即「借支」),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

15 日內,被告應依實際報名人數,辦理核銷。查印製紙張費用,乃係用於各考區報名作業期間之各項表單印製、各考區印表機耗材(碳粉、磁片等)及印製入闈試題等相關費用,屬辦理試務工作之必要項目。且被告於92年度第3梯次借支之經費預算表中第13項即列明「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科目須先借支

78 萬元,被告於核銷公文所附之92年度第3梯次經費收支明細表第13項「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科目,即明列預算數78萬元。則原告對被告借支時編列之經費預算表既表同意,並予先行借支;嗣後於結算時亦同意核撥經費,被告要無溢領情事。

⑵93年度第1、2梯次:①總務、教官:依被告投標時檢

附之93年度行政委託甄選計畫書附件所示,於附件六即明白揭示試務工作人員編組包括「總務人員」及「教官」,前者負責測試當日之各考區行政庶務,後者則協助維持各考區秩序、管理支援試務工作之工讀生,此均為一般全國性考試必要之編組人員。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支付半日900元、全日1800元,亦符合原告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93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以下簡稱93年度支用標準表)第7項支用標準。②試前工作費:查試前工作係於測試前一日由考區主任、卷務組長負責並檢查各考場佈置,包括於各考場大門懸掛技能檢定學科測試試場紅條、考場入口處張貼大型試場編組表及配置圖、考場之試場平面圖及必要試場指標,於完成後進行回報,亦為試務工作必要項目,支給金額依考場數量多寡在500~2,500元間作調整。③大考中心:依原告委託辦理93年度「台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需求書第柒條第2項第(十)款,被告應負責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故被告在測試當日設立大考中心,以統籌、掌控各考區之試務現況、統計應考人數、因應突發狀況等情事,此為全國性考試之必要設置,被告並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之巡查。被告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800元,亦符合前揭93年度支用標準表第7項支用標準。④警衛溢領:被告為辦理試務工作,需借用合作學校校區作為考場,經與合作學校協商後,每名警衛係給付1,500元,被告鑑於本案係採固定價格核撥經費,由被告自負盈虧,且因長期與各校配合良好,故同意每名警衛給付1,500元,此工作費均全數發給各學校擔任警衛之人員。

⑶94年度各梯次:①總務、教官:同前第⑵-①點所述

,被告於其94年度甄選計畫書附件中,關於試務工作人員編組即包括總務、教官,支給金額依94年度支用標準表關於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每人半日支付900元、全日支付1,800元。②試前工作費:同前第⑵-②點所述,考區主任、卷務組長執行考場檢查工作者,支領試前工作費,支給金額依考場數量多寡在500~2,500元間作調整。③大考中心:

同前第⑵-③點所述,且原告對被告設立大考中心確屬知情,此並有被告函請原告派員督導大考中心及各考場巡查之公文可稽。被告乃依測試當日監試、卷務及巡場人員費用標準,支付大考中心工作人員每人1,800元。

⑷依92、93、94年度簽立之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包含試務工作行政契約、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計畫需求書、甄選委員會議紀錄、甄選簡報、甄選會議紀錄、甄選會議之承諾事項、甄選計畫書及附件等,均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就其中所載之工作項目,均有履行義務,故試務經費請撥與核銷之「合議項目」,除系爭契約書外,尚包括其他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之文件所載工作內容,實符公平。況查,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僅作為費用分析之參考依據,並非指被告僅得依「經費需求分析」所列項目請求經費之核撥、核銷。蓋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係參照原告「甄選須知」內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所編列,而該「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亦僅規範大項之工作類別,並未能涵蓋所有契約內容所必須要遵守及執行之工作項目。舉例言之: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五之「計畫需求書」第柒、二、(九)、(十)點,即要求被告須負責學科測試當日偶發事件及報檢人申訴案件之處理與服務、學科測試當日突發事件處理等工作,被告乃成立大考中心,並建立工作流程機制,於考試當日更請原告派員督導,原告亦應邀出席,然兩造均未在「支用標準及額度表」、「經費需求分析」中納入作為試務工作樞鈕之「大考中心」費用,益徵兩造合議之經費項目,實不得限縮至原告提供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或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而須依被告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為斷,始屬公允。

⑸原告認「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之核銷科目未列於

「經費需求分析」,故不予核銷。惟按原告「甄選須知」內之「支用標準及額度表」、被告編列之「經費需求分析」中,均列有巡場人員費。而總務工作內容為協助各項考場準備及應變工作、協助管制試務中心人員進出、考場環境維護;教官工作內容為協助維護試場秩序、考場安全等工作;試前工作內容為測試前一日協調檢查各項準備工作是否完成。以上三項都是學科測試巡場工作之一。故「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人員」均為巡場人員,被告參考其他試務作業為求管理之便,始以「總務」、「教官」、「試前工作人員」或「巡場人員」等稱呼之,被告依其工作性質認定歸屬於巡場人員之項目,並核發巡場人員之酬勞,實屬有據。

⒊被告對原告94年度查帳結果總說明:

⑴原告提出「94年各梯次經費查帳結果一覽表」中,認

不予核銷之理由無非以:①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②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然查,92、93、94年度「台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契約,均採固定價格給付,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執行廠商訪視評鑑時,其訪視評鑑會議紀錄第八點「主持人結論」第(五)點即表示:「本辦公室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學科測試試務工作,係採統包方式支給費用,‧‧‧」,足證原告亦認系爭試務工作係以統包固定價格方式,委託被告執行,原告應以實際報檢人數、實際販售簡章份數,按固定價格核撥經費,而由被告負擔各項稅捐、保險,並自負盈虧,灼然至明。

⑵其次,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關於經費請撥與核

銷,係約定「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進行經費核撥與核銷,被告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檢具經費概算表向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經原告審核經費概算表所列經費項目及金額後,予以核撥。被告並於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依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經原告審核無誤後辦理核銷。依上開流程觀之,原告既已完成各梯次考試之經費核銷,足證業已同意被告請求核銷之經費項目及金額,顯見雙方對於核銷之經費項目及金額,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屬雙方「合議」之核銷項目,斷不容原告自行創設所謂「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限制。

⑶再查,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執行廠商訪視評

鑑時對「經費使用情形與實施計畫相符」並無上述指控意見,足證,原告亦同意被告請求核銷之項目及金額。實則,原告直至97年至被告公司執行就地審計,始開始要求列出明細,被告公司於96、97年度均已完全配合。經參考96、97年度明細所列經費,亦與92、

93、94年度之請款金額比例相符,本案實無溢領經費之情事,亦未超出契約原定總價。

⑷況查,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均無原告所謂「經

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原告係於98年度之契約書中,始於工作項目及支用標準表,增加「三、備註3.各項經費應切實依上述科目及標準編列並核實支給,未編列經費科目者不得支給。」足證,92至94年度間,兩造既無「經費需求明細未編列經費科目者,均不得支應。」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拒絕支應相關費用。

⑸再者,兩造於契約中,並未限制被告不得以人力派遣

方式進行人員調度,關於人事費用、人員差旅費,被告均係與訴外人泛亞派遣公司締約,由泛亞派遣公司派遣人員進行相關工作,被告則支付服務費予派遣公司,至派遣人員之薪資與差旅費,則由派遣公司支付。故被告以派遣公司之服務費用發票作為核銷經費之憑證,實屬當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派遣人員支領薪資之資料,顯屬無據。

⑹另原告復主張「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

實核銷,應不予核銷。」然查,被告核銷之科目,均檢具發票、領據等支出憑證供原告審核,各該支出憑證均為真正,被告亦核實支出相關金額,實無所謂「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之情形。況依兩造92至94年度契約中,並無原告所謂「核銷科目未列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依實核銷,應不予核銷。」之約定,原告所稱不予核銷,亦無理由。

⒋92年度第3梯次憑證之說明:因被告就技能檢定試務工

作係認屬固定價格之決標案件,故於92年度第3梯次部分,所檢附之憑證僅有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且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多有更迭,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於行政作業上或有不足之處,然被告確已如實完成92年度第3梯次之技能檢定工作,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核銷之經費,足證被告就92年第3梯次之試務經費亦無任何溢領情事。

⒌92年度試務工作已明白揭示適用政府採購法,並以固定

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告於92年度試務工作勞務委任投標須知第三、六、七點,已明白表示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決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招標須知第五點即載明本案之付款條件即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報名費單價,計算撥款金額,而屬固定價格之決標。且原告於92年度試務工作投標須知附件二之工作評選表中,亦未將廠商提報之價格因素,列為評選項目,廠商不須另行報價,足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決標無疑。再參92年度試務工作契約第3條規定均可證明該案確為固定價格之決標案件。

⒍93年度試務工作其本質屬以固定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

依93年度試務工作甄選須知第六、七點可知,93年度試務工作雖改以行政委託辦理,惟係以序位優先者決定為執行單位,其本質亦採最有利標決標。再查,93年度甄選委員會議紀錄第12點第(二)項亦載明:「廠商編號2其序位排名第一,為本行政委託案之最有利標廠商;‧‧‧」,益徵93年度之行政委託案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依甄選須知第五點可知:「本行政契約預算經費:(一)每人報名參加學科測試撥給報名費新臺幣26

0 元(預估約18萬人報檢);另報名參加免試學科者,每人撥給報名費140元(預估約3萬人報檢),印製及販售技能檢定報名簡章書表與規範,每份撥給工本費50元(預估約21萬人購買)‧‧‧惟實際撥款金額以當年度報檢人數為準。」。再佐以93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二「甄選表」所示,亦未將廠商提報之價格因素,列為甄選項目,廠商不須另行報價,足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決標無疑。末按,依兩造簽立之93年度試務工作契約書第3條規定及甄選須知等文義內容,均可得知93年度試務工作委託案,亦採固定價格給付,灼然至明。

⒎94年度試務工作案其本質屬以固定價格採最有利標決標

:依94年度試務工作委託案之甄選須知第八、24點可知,該年度與93年度相同,係以序位優先者決定為執行單位,且於適用行政程序法外並參採政府採購法第52條之相關規定,是其本質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該年度甄選須知第5點第(二)項雖規定,報名費部分係以廠商工作計劃建議書所約定價格給付(測試學科者每位以260元為上限;申請免試學科者每位以140元為上限),工本費撥付金額以48元為上限。

即每人報名費之固定價格係由參加甄選之廠商報價,並作為甄選項目之一,惟仍係以獲選廠商即被告提報之價格作為固定價格,以為給付。且按兩造簽立之94年度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總價預估為5,780萬元,有關價格給付依第1條工作內容及乙方提供計劃書約定金額給付‧‧‧」;而被告於投標時提供之94年度甄選計畫書第捌點即明定:報名學術科測試者申請撥付每人260元、報名申請免試學科者申請撥付每人140元、每份報名書表申請撥付之工本費47元。準此,94年度試務經費給付標準,亦係採固定價格,並以被告提供之甄選計劃書所定固定金額為給付。

⒏本案爭議肇因於92至94年度試務工作契約,就核撥、核

銷金額之規定,於契約條文間相互歧異,致生契約解釋之疑議。然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除前述關於投標須知、甄選須知、甄選計畫書及各該年度契約書第3條規定,已足證明屬固定價格外,尚有下述理由,亦應認定屬固定價格之決標:

⑴查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承辦原告技能檢定試務工作業

務,其經費之核撥,係以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依固定價格申請撥付辦理經費,並經原告同意撥款;核銷情形,則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每人報名費之固定價格,計算核銷總金額,再與核撥金額相互找補。故兩造對以實際報檢人數,並按固定價格為給付,已行之多年,並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此有92年度第3梯次、93及94年度各梯次被告請求核銷之公文可稽。兩造既已完成經費之核撥與核銷程序,顯見原告亦同意採固定價格給付至明。

⑵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執行廠商訪視評鑑時

,其訪視評鑑會議紀錄第八點「主持人結論」第(五)點即表示:「本辦公室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學科測試試務工作,係採統包方式支給費用,‧‧‧」,足證原告亦認系爭試務工作係以統包固定價格方式,委託被告執行。

⑶再者,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14頁第6行謂以:「採

固定價格給付者,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之項目,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而原告於92年度投標須知附件二「評選表」、93及94 年度甄選須知附件二之「甄選表」,均設有「對應檢人之服務與創新措施」、「計畫需求書以外之附加承諾」,經與前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相對照,亦證本案確屬固定價格之給付。

⑷原告就本案關於核銷經費之規定,既於其自行撰擬之

投標須知、甄選須知、契約書第3條均規定為「固定價格」給付;卻又於92年度契約書第6條、93及94 年度契約書第5條,以字義不明之所謂「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辦理經費請撥與核銷,造成本案爭議。此一矛盾與衝突,實肇因於原告所致,基於信賴原則,亦應作有利於投標廠商即被告之解釋,而認屬固定價格給付。

⑸且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定本案為「固定價格給付」

,並連續承辦試務工作業務達7年(自90年至97年),均已完成各年度之經費核銷,原告於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經費核撥及核銷有問題,足使被告合理信賴本案確係以固定價格為給付。然因原告之作為致被告產生合理信賴下,卻逕自提出本件訴訟,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要非適法。

⒐「合議項目」或「合意項目」依本件98年7月2日期日兩

造已表示二者意思相同,都是雙方同意之意思,合先敘明。依92年度契約第6條、93及94年度契約第5條所謂「雙方合議之項目」,應僅指以大項分類之試務工作項目,例如:規劃費、檢定座談會、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報名資格審查費、學科測試當日試務費、運卷押卷費、卷管費、人事費、保險費、郵資、場地費、印製紙張費、電話費、電腦閱卷作業費、銀行手續費、程式開發費、設備維修費、行政管理費等,至各該項目下尚有其他為完成技能檢定之細項工作,分別見於被告投標時提供之工作計畫建議書\甄選計畫書及其附件,原告之工作計畫需求書、投標\甄選公告、評選\甄選須知、評選\甄選會議紀錄及被告於評選\甄選會議紀錄中所作之承諾等。蓋辦理技能檢定測試及相關座討會、檢討會,實為繁複、專業之事務,要無可能於契約中逐一詳列全部之工作項目,為免掛一漏萬,故僅得於經費需求分析中,就工作項目為大致分類,並配合各大類工作項目之支給標準,編製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以瞭解經費組成內容。準此,經費需求分析所載項目,實僅為大項之工作項目,被告為完成試務工作所執行之各該細項工作,並據此支付之費用,自得向原告請領試務經費。且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按雙方合議之各大類工作項目及支給標準,編列經費需求分析、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等,惟此僅係為瞭解組成費用之內容及支出狀況,並不影響以固定價格給付之契約本質。

⒑核撥,依兩造實際核撥情形,係指被告預估各梯次報檢

人數,依固定價格申請撥付辦理經費,並經原告同意撥款。核銷,依兩造實際核銷情形,係指被告依據各梯次實際報名人數,依固定價格計算申請經費核銷,並就預估與實際報名人數計算核銷經費之差額,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核定多退少補。故本案經費之核撥與核銷,前者係以預估之報檢人數,後者則係以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價格申請經費核撥與核銷。至所檢附之經費概算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上所載項目,僅係各大類之工作項目。況如原告認為本案經費之核銷有何溢領情事,即應於被告申請核銷時要求改善或不予核銷經費,然原告既同意被告以預估報檢人數、實際報檢人數,按固定價格提報之各梯次經費核撥、核銷申請,被告並已完成所有履約程序及各項經費核銷手續,則各年度試務經費既採固定價格給付,何來溢領經費之情事。

⒒原告主張未列於計畫需求書或未檢附支出明細而不予核

銷之項目,包括: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均係為順利完成學科測試所支應之必要費用。倘鈞院認92至94年度並非屬固定價格給付,亦認上開項目及金額不屬依契約可得核銷之範圍(被告均否認之),則原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學科測試當日費用之總務、教官、試前協調工作費、試務費用、保險費、報名期間助理人員加班費、入闈人員保險費、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程式開發維護費、設備維修費等勞務服務、場地設備使用等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相關金額,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⒓原告雖主張被告請領之經費科目,應以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科目為限,而認被告有溢領經費情事。

惟查:被告於核銷時,業已檢附「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其上並載有請領之科目及實際支出之經費,經原告同意核銷,則兩造對於合議之經費項目及金額,顯已變更為核銷時之經費及相關科目,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科目為限。原告雖辯稱如有變更經費需要,應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變更云云,是悉各該科目與經費並非不得變更。今原告已明白表示同意依被告檢附之經費及相關科目完成核銷,益徵兩造對經費與科目,業已合意變更為核銷時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所示科目。

⒔經被告將各年經費核銷與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整理後之對照表所示:

⑴92年度部分:被告雖未在計畫書之經費需求分析中,

列出「技能檢定期末檢討會」、「印製紙張費(含電腦耗材)」,然上開二項目既經原告於核銷時同意核銷,且係依92年度原告公告之投標須知附件一「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項目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中第18項「召開期末工作研討會並提出總檢討報告」、第12項「辦理入闈印製試題費用」辦理核銷。被告所為核銷顯係依兩造合議之經費項目辦理,原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⑵93、94、95、96、97部分:被告送請核銷之科目,均

與被告計畫書中經費需求分析之內容相符。被告核銷「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時,係以「學科測驗當日試務費」之科目進行核銷,未再列出細項內容。另就94年度第3梯次之「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係併入「人事費(部分工時)」內進行核銷,蓋被告計畫書之經費需求分析本即有「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之內容,但於第3梯次核銷時,誤將「部分工時人員保險費」列於「人事費(部分工時)」之科目下,故僅屬科目誤用,並非不得核銷。

㈢本案訴訟雙方爭議點如下:

⒈92年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或為勞務委託契約?原告主張

92年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而被告則主張為勞務委託契約。

⒉契約採固定價格給付或非固定價格給付?原告主張非固定價格給付;被告主張採固定價格給付。

⒊經費核銷項目:原告主張合意項目與支給以採工作計畫

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對被告較有利;被告主張契約書內容所函蓋之工作內容均應列入可核銷之項目(包含試務工作行政契約、甄選公告、甄選須知、甄選計畫需求書、甄選委員會議紀錄、甄選簡報、甄選會議紀錄、甄選會議之承諾事項、甄選計畫書及附件)。

㈣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每年均受審計部查核,

向原告申請撥付之款項,均依法開立足額統一發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無溢領款項。且原告於94年7月6日至被告公司執行訪視評鑑,參與評鑑委員包含原告之政風、會計及外聘委員,評鑑等第為「績優」,亦無原告現今所指溢領情事。況被告於各梯次申請經費核銷時,均檢附經費明細表,詳列經費科目,原告於核銷時亦從未表示異議,卻於事隔多年後無預警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不解。

被告實無溢領試務經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院對於本案92年度試務工作之契約爭議,是否有審判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第3梯次至94年度試務工作未依合約規定辦理之溢領款項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追加訴訟95年度至97年度試務工作之契約爭議,是否適法?

五、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就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所為之契約行為,技能檢定其屬公權力之作為(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原告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本件原告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將辦理技能檢定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被告辦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委託」。另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20日工

程企字第09800194270號函釋,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告係以行政契約委託被告辦理技能檢定試務工作,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91年12月15日兩造簽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委託辦理92年度臺灣地區全國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及入闈印製試題等試務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中訂有原告得為履約必要之監督、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復規定若被告執行本合約服務品質未臻理想,原告得扣款之權限及合約中關於合約終止及解除之規定,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原告享有優勢之地位,故92年契約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本院應有審判權。

六、被告雖主張:依原告公開招標之92年度技能檢定報名等試務工作案投標須知所示,原告已明白揭示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勞務採購。且原告就本案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況依兩造所簽立之92年度試務工作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因執行本合約引起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提出異議及申訴。調解不成或對審議判斷不同意,異議、申訴不成者,雙方同意‧‧‧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以甲方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92年度試務工作案確非屬合法之行政委託事項,而應依兩造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訴訟。原告就92年度試務工作經費爭議,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實欠缺審判權而應予駁回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第533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示:「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更明確表示:「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

」故審判權之歸屬,當事人並不得以合意來加以變更。因此,本案92年度契約,係屬行政事件,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應提起行政訴訟解決,縱兩造於92年契約第16條約定應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再提付仲裁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仍無法改變本案92年契約係屬行政事件之屬性,故本院對此92年契約爭議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98年7月2日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95年度至97年度試務工作之溢領款項。兩造就各年度之試務工作,係於不同年度分別締約,每一年度之契約關係均為不同之基礎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原告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則其所為之追加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7年起訴原僅就92年第3梯次及93年94年度部分起訴,乃迄98年7月2日始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追加起訴95年96 年及97年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且本件兩造係每年簽約,故各年度之費用,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契約而產生,尚難謂係請求基礎不變。惟其每年之契約條文內容幾乎皆雷同(92年關於上揭採購法及合意管轄等約定例外),事務亦相類,核銷撥款手續亦無大異,故法律關係近似,事實又雷同,基於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本院認其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依兩造約定92年度工作契約書第6條、93年工作契約書第5條、94年度工作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5頁、第22頁,95年至97年度亦均同),足見兩造就辦理經費以「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給付甚明。所謂合議,依字義自係指兩造議定明文顯示者方是。此參照契約第7條約定「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乙方應按本契約所附附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6頁、第77頁93年契約、第8頁92年度契約第8條參照,其餘各年相同)其對契約重要內容欲行變更時應以書面同意之方式為之,則就其辦理經費以「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亦應解以相同方式之書面「合議」為之為宜。乃本件兩造皆疏於依約為「合議」項目,故僅能依兩造之主張,所謂「合議」項目,即為合意項目。惟何謂合意項目?兩造並無直接具體明白之文字約定其具體項目,原告主張合意項目與支給標準:係指契約及契約附件(含工作計畫建議書、工作計畫需求書、招標公告、評選須知、評選會議紀錄及乙方於評選會議紀錄中所為之承諾等)所述及之項目及支給標準。此參照93年以後契約第7條約定「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乙方應按本契約所附附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6頁、第77頁93年契約)92年度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按本合約所附附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8頁)尚屬相符,原告又主張以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及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如被告未依據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支用自不得核銷云云,與契約約定「乙方應按本合約所附附件執行…」未甚吻合,應依約以全部附件範圍為準,而非一概以工作計畫建議書經費需求明細所編列之經費科目為準。原告主張不在其內之項目皆應返還,尚非可取。況依兩造契約關於經費請撥與核銷之約定(92年度為第6條,93 年以後為第5條):「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5頁、第22 頁),既約定「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既係應將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送請原告核銷,即應將支出項目(科目)及憑證明細表送原告核銷,原告就不合約定支出項目即得不予核銷,並即得據以請求返還,而稽核依契約約定應僅在於核對支出憑證是否與收支明細相符,其有不符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參原告核銷之復函如92年核銷復函主旨略謂:「貴公司所送接受委託92年度第3梯次技術技能檢定報名、學科測試暨販售報名表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併同發票…,及退還本梯次預借餘額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整…業已收訖,本案之原始憑證請依規定妥善保管,以備審計單位稽察,又本項技能檢定工作惠承鼎力拹助,至紉公誼。」(見本院卷一第518頁),足見亦僅要求「本案之原始憑證請依規定妥善保管,以備審計單位稽察」,足見稽核,僅在核對憑證是否與規定及明細相符。故如原告已予核銷,縱其支出項目與契約合意項目有所不符,亦應認被告已依契約第8條(92年度契約)或第7條(93年以後契約)約定「在執行期間內,一方對於本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倘事實需要,提出具體理由,徵得他方『書面』『同意』後在委託總金額範圍內變更。」,並已得原告之同意。蓋如前所述,兩造對合意項目,並無一單獨統一具體列舉項目之文件以表達之,而以契約附件概括之,則變更時,亦得依契約合意之方式,以雙方往來文件推知之。且本件試務工作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受委託辦理之有關機構、團體,對於支出憑證之真實與否,是否符合規定,其能自我瞭解,而能控損,但對於已經原告核銷之項目,猶能於多年後稽核謂其不合合意項目,事先又無單獨統一具體列舉項目之合意文件可自行核對,則不無已先就核銷金額週轉支用,卻事隔多年再行追討,對於受託機構團體之營運,將造成極大困擾,基於契約公平,亦不宜如是解釋。本件被告均已依約於辦畢規定時間內將檢定報名、學科測試暨販售報名表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併同發票及退還各該梯次預借餘額送請原告核銷,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516頁為92年至94年部分),並經原告核銷在案(92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18頁、93年至94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其餘追加之各年度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不符被告工作計畫建議書之經費需求明細編列科目部分之本息部分即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九、被告雖主張本案採「固定價格給付」最有利標決標,並已連續承辦試務工作業務達7年(自90年至97年),均已完成各年度之經費核銷,原告於過程中亦未曾表示經費核撥及核銷有問題,足使被告合理信賴本案確係以固定價格為給付。然因原告之作為致被告產生合理信賴下,卻逕自提出本件訴訟,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要非適法云云。查兩造92年契約第3條約定:「決標總價:本合約採固定價格給付,實際撥款金額以當年報檢人數為準,其核撥金額為:一、每人報名參加學科測試撥給報名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預估約十八萬人報檢);報名參加免試學科測試撥給每人報名費壹佰肆拾元(預估約三萬人報檢),惟實際核撥金額以當年報檢人數為準,『並以不超過學科及免試學科測試報名費收入為原則。』又本案年度預算如經立法院刪減,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頁),

93 年度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總價預估為六千一百五十萬元,採固定價格依下列規定金額給付,實際金額以當年報檢人數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各年大同小異,意旨相若)。其中固約定有採固定價格給付,惟依92年度契約第6條經費請撥與核銷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93年度契約第5條約定:「經費請撥與核銷:乙方(指被告)應於各梯次報名前10日,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15日內,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5頁、94年度契約第22頁,95年至97年度亦均同)。足見並非採固定價格給付,否則何庸於各梯次報名前「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各梯次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指原告)申請核撥辦理經費」,復於每梯次學科測試辦理完竣後,「乙方應依據實際報名人數,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保管,並隨時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蓋如係採固定價格給付,何來事先須按雙方『合議』之項目及支給標準,預估報檢人數,編製經費概算表後,開立發票或收據向甲方申請核撥辦理經費,事後檢附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向甲方辦理核銷,支出憑證則留乙方依規定保管,並接受甲方稽核,如有結餘款並應全部繳還甲方?何須如此?固定價格給付,則僅依報檢人數按固定價格給付即可,何須再依合議項目及支給標準編列經費概算表請款,事後尚須依規定核銷與接受稽核,如有結餘尚須繳還,豈非多餘?契約不宜割裂解釋,故本件所謂採固定價格給付,應僅指其給付上限而已,並非如被告所稱之固定價格給付。

而兩造每年訂約均有如是約款,已如上述,實無被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十、原告本件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依其陳述(主要本院卷三第217頁核銷項目及理由對照表參照),予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㈠部分為未列入工作計畫書經費需求分析明細表內部分,依前述說明,該部分原告請求並非可取,此部分不應准許。編號㈡部分,查本件原告於招標須知附件一「支用標準及額度表」之備註欄中已註明:「一、…得標廠商各項經費之編列應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辦理。…。二、上述項目之支給標準依行政院核定標準辦理,有修正時,應依修正後標準辦理。三、得標廠商應於各梯次報名前十日,預估報驗人數及編列經費概算表,開具發票及收據向甲單位申請核撥辦理本案經費,並應於學科測試後十五日內彙整各地點辦理檢定經費檢送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及收費收支明細對照表,辦理核銷及結報。」(92年度見本院卷一第44頁,93年度見本院卷一第85頁,94年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95年度以後外放),故並非僅各項經費之編列,其支給標準,在送審核銷及結報均一體適用(其主要有會計法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見外放各年度工作計畫,本院卷二第381頁附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一份),故超過規定支付標準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㈡中關於「人事費全職」19,420,932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核銷項目及理由對照表」所載「一、93年至94年有全職人員姓名與支領薪資明細,但無差旅費相關資料及全職人員支領薪資匯入明細資料,證明其支領薪資差旅費事實。二、95年至97年漢翔公司正職員工僅附月薪名單及總進帳發放回報單與分攤表,但未附個人支領薪資匯入明細資料。三、依據本案以各項經費支用應依乙方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含經費科目與支給標準)辦理,其人事費(全職)支領超過工作建議書人數金額,故以漢翔公司經費需求明細契約預算金額為基準,超過部分返還。」(見本院卷三第217頁、218頁),惟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一般情形之下,其正職員工之薪資差費應正常發給(並參照兩造契約第16條第1款爭議處理原則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既以依乙方工作計畫建議書所列經費需求明細表為準,而為請求,其並非可取已如前述,故此項目原告之請求,自非可取,應不予准許。關於各年度辦公室場地、水電及維護費2,417,520元部分:被告係屬國營事業,其辦公室場地係屬國有財產,其引用西屯區平均辦公室行情及類似都會區倉庫平均租金行情作為計算依據,就其屬性與位處地理位置並不恰當,既屬國有財產,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未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辦公室場地(含水電、維護)租借收費標準。故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一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區○○段地號333公告土地現值77年1月每平方公尺22,715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租金1,135.75元,依被告所提共使用89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合理租金為1,016,496元,核銷金額超過者,予以返還,核屬可採。被告雖稱辦公室為房屋,不應以土地計價云云,惟被告既拒未提出房屋價值,又未提出建號等供查證,原告逕以鄰近土地計價,已屬從優核給,尚非不可。其餘編號㈡部分被告支出超過支付標準,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編號㈢部分:其中92年度4,400,792元部分,被告完全提不出憑證,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狀稱「因年代久遠承辦人員多有更迭,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就該部分第3梯次請求返還金額,係以93年度第3梯次報檢人數120,996人佔93年全年度比例計算(93年全年度報檢人數198,460人,第3梯次報檢人數佔全年度之比例為60%),既屬按人數計算,又係依政府相關會計規定支給標準支付,尚無物價波動因素,故原告該項請求,自屬可採。編號㈢其餘各項,查無憑證,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自均得請求返還。編號㈣中,設備維修費93年867,925元,94年876,080元(合計1, 844,005元),95年869,000元,96年1,090,096元,97年782,404元(95年至97年合計3,130,500元),5年合計為4,485, 505元,該項目(科目)被告係以電腦公會維修費用標準推估計算設備維修費,據以向原告申請核銷設備維修費,惟被告既未提出維修記錄資料,已難認係依實核銷,抑且其維修費亦有高過機器本身之價值,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92-96年度電腦應用概況報告」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類資訊人員平均月薪最新調查結果之機器操作人員計算,就超過部分即該項目表列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97年運輸租派車費用389,000元,被告未提出租金原始憑證(含專業司機工作費)、油費、過路費等原始單據佐證,且依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並無租車項目(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190頁),被告逕以自行開具發票教育訓練-技能檢定運輸租派車費用統一發票核銷該項目與會計規定不符,原告該項目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93年「080服務專線電話費」100,000元被告未提供原始憑證與分攤表資料,未見憑證正本,無核銷經費資料(程序核章),電話費不宜採估算方式,該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關於人事費部分工時93年1,789,356元部分:係被告以勞務外包方式,由泛亞派遣公司4-7月份之服務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個人支領薪資差費之資料,以證其支領之事實,而請求返還。惟查以委外方式使用派遣工,係由被告與派遣公司訂約,依約支付服務費,派遣公司之發票即為原始憑證,被告未直接支付薪資差費與個人,自無個人支領薪資差費資料可資提供,兩造契約又未限制不得使用派遣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個人支領薪資差費之資料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項目之款,自非可取。關於受理報名人員差旅費93年635, 818元部分,此部分亦係使用泛亞公司派遣工派遣人員之差旅費,依上開說明,相同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款尚非可取。關於編號㈤部分:為94年運卷押卷費215,900元部分。該項目原告以應係人員費用,而非派車費用為由,請求返還。被告雖稱係循公司行政系統,申請派車及人力支援,並以公司發票核銷,應無不可云云。惟查人員費用如前說明,自應以公司差旅費等證明資料憑核,而被告既未以人員科目申請核銷,顯無該項支出憑證資料,故該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關於編號㈥95年期末檢討會1,035元部分,該項乃被告向其職工福利社購買「三合一咖啡」1,035元,其固據提出漢翔公司職工福利社開立之收據,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第5點規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㈣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此部分被告所提收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其收據自不合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一第2項第3款規定,消費合作社亦不得以物品售與非社員)。被告雖謂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惟被告所提收據既不符合上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自不合兩造約定支給標準,原告就該項部分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又本件兩造既係依兩造行政契約給付勞務,他方依約撥款、核銷、稽核,依約請求返還,依約受領勞務,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尚非可取。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㈡92年至94年部分為1,085,568元,95年至97年部分為2,472,347元,編號㈢部分,其中92年至94年部分為4,702,101元,95年至97年部分為789,420元,編號㈣部分,其中92年至94年部分為1,844,005元,95年至97年部分為3,130,500元,編號㈤部分為94年215,900元,編號㈥部分為95年1,035元,合計92年至94年部分為7,847,574元,95年至97年部分為6,393,302元,兩者合計為14,240,876元,原告共請求被告返還41,458,868元,於14,240,876元及其中7,847,5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其餘6,393,302元部分自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7月3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之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