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本條立法理由,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及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認原告於8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訴外人黃竹發等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松園KTV酒店,因而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補徵營業稅4,021,055元及以以管理代號:L500140Z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8,042,100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94年12月底前對原告作成徵收及裁罰處分,然被告遲至95年3月7日始將營業稅繳稅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且未將罰鍰處分送達原告,核其請求權時效(徵收期間)已超過五年,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繳納營業稅及罰鍰,被告與原告間營業稅及罰鍰等公法法律關係即無從成立,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松園KTV酒店」之營業稅4,021,055元、違章罰鍰8,042,100元及基於該營業稅、罰鍰所生之利息與執行費用等債務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補徵8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營業稅、罰鍰處分及所生之利息與執行費用等債務均不存在)云云。
三、按稽徵機關對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核課期限者,仍為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乃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人民應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在未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人民自不得主張稽徵機關所為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前已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另以系爭行政處分已逾5年之核課期限為由,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補徵營業稅4,021,055元及以管理代號:L500140Z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8,042,100元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不存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