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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瑞華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勞訴字第09700215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雖於97年7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惟經本院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據復原告並未向該院聲請清算等語,此有該院98年5月11日彰院賢民忠字第0980020984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黃美惠及印尼籍外國人YATINI(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於民國(下同)96年5月至96年8月收受Y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明細如下:每月12,300元,計4次共49,200元,扣除每月服務費1,800元,計4次共7,2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12844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2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又行政處分有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者,無效,民法第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Y君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第4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亦載有銀行貸款、貸款利率及規費、銀行貸款費用(償還方式:分15期,每期4,703元償還)外,第5點亦載有:服務費、健保費每月216元,居留證費每年1,000元、所得稅前6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950元,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8,000元、回程機票8,000元、居留證費用3,000元,合計19,000元。上述費用亦詳載於「看護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且係外國人進入中華民國後所發生之費用,是上揭工資切結書第4點後段所載之「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與事實不符,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按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又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61條規定意旨參照)。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事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工資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為據,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即為無效。

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Y君於入境前(96年1月7日)親自簽名、按指模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略以:「茲本入合法委託印尼仲介公司,辦理來臺灣地區工作,經由印尼合法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墊借221,400元,本人同意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月,每月償還12,300元,其中本人亦同意匯款至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此授權書確為本人所立具,以資供給必須之用途。」等語,上開「分l8月,每月償還12,300元」係包含給付臺灣仲介即原告之2年期間之服務費、償付國外貸款(含保證金)及償還墊借款等,此於Y君入境工作前即已知悉其應付款項,並載明於其攜帶入境之「應付款同意書」中,此有Y君於被告訪談時稱:「(問:為何你每月需匯款金額NT10,500元至SALI戶頭?NT10,500元是何費用?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何人告訴你需支付多久?)是要支付我來臺灣之前在印尼所受訓練、吃、住等費用,是在印尼那邊有人告訴我必須每月扣10,500元共18個月,來臺灣仲介公司也是這樣說,是由王小姐告訴我的。」「(問:SALI為何人?你與此人之關係為何?)印尼仲介公司負責人,因我欠印尼仲介公司錢,我必須還他們的關係而已。」「(問:你每月給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費用與你入境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費用也就是薪資表之費用不同,你是否有向公司反應?公司如何回應?)我有向仲介公司反應過,但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每個公司情形不同,如果要來臺灣工作就必須以當時簽訂的金額為準,因在印尼已有簽訂契約了。」等語,及附卷之應付款同意書可證。為免Y君對於每月之應付款項,分項支付之繁瑣,且涉及Y君與國外仲介公司發生於國外之借款,及受Y君以書面委託原告按月收取代為轉付等情,因此原告爰將應收取之服務費亦包含其中,按月一次收取。此等有利原告之情形,原處分並未詳予調查或述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於法自有不符。

㈢再依勞委會91年10年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公告略

以「三、...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準此,Y君於入境前所簽署並經其本國即印尼共和國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均分別載有Y君應繳付由印尼仲介公司先行墊付之仲介費、招募及作業費等計49,787元,或因歸墊上開49,787元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須分15期,每期償還4,703元、保證金每期2,000元,計15期,另須繳付臺灣仲介3年之服務費等。上開經印尼政府驗證文件之真實性,應不容置疑。復經Y君同意支付,於履約期間並無爭議。此基於Y君之財產處分權所為之委託轉付國外借款,純屬Y君自主性行為,與原告何干?且系爭款項亦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中,並包含於Y君入境前所簽署授權中,故原告所為核與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並無牴觸,自不得以之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顯有不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

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件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96年5月至96年8月期間承接服務雇主黃美惠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Y君,該期間皆以提款卡自Y君慶豐銀行存款簿提領12,300元4次,計49,200元,扣除服務費1,800元4次計7,200元,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為42,000元。本件稽之卷附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載有「銀行貸款」70,545元;償還方式為分15期,每期4,703元,貸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惟據該行97年1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00226號函說明以該銀行並無核貸予Y君,是Y君並不須負擔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前開款項42,000元與Y君之國外借款並無關連,足證該項為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復稽之卷附談話紀錄所載,原告副理陳惠那陳稱略以:「(問: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883號函抽查貴公司所聘僱之外勞Y君乙案,經查貴公司從Y君存摺提領12,206元1次及12,306元3次之費用,涉及超收之情事,你作何解釋?)本公司並無超收之情形,所提領之金額皆經外勞委託,除服務費1,800元外,其餘金額由高雄總公司以提款卡提領皆匯入外勞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外國人Y君陳稱略以:「(問:為何你每月需匯款金額NT10,500元至SALI戶頭?NT10,500元是何費用?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何人告訴你需支付多久?)是要支付我來臺灣之前在印尼所受訓練、吃、住等費用,是在印尼那邊有人告訴我必須每月扣10,500元共18個月,來臺灣仲介公司也是這樣說,是由王小姐告訴我的。」「(問:你每月給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費用與你入境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費用也就是薪資表之費用不同,你是否有向公司反應?公司如何回應?)我有向仲介公司反應過,但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每個公司情形不同,如果要來臺灣工作就必須以當時簽訂的金額為準,因在印尼已有簽訂契約了。」等語,此有兩造談話紀錄可佐及Y君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紀錄影本可佐,是原告自承有從Y君戶頭提領超過Y君工資切結書之金額。再者,原告自96年5月至96年8月間自Y君之薪資中收取費用合計42,000後(扣除應收取之服務費),並未於每期將代扣之Y君還款匯往國外債權人,另原告每期收取之10,300元,扣除第1年應收取之服務費1,800元或第2年之1,700元後,餘額為8,500元或8,600元,亦與Y君每期應償還之國外貸款金額4,703元,顯不相符,且超出甚多。又倘Y君來華工作後之償還國外借款,係向陽信銀行貸款,並每月償還利息及規費。原告為仲介公司,欲為Y君代扣或代收國外借款,自應於該切結書註明該事項,並於每期將代扣款項匯往國外債權人,惟此工資切結書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其中銀行貸款為4,438元,另含管理費265元,合計4,703元,並未約定由仲介公司代扣或代收。又退步言,縱原告所出具之Y君受權委託文件為真實,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原告為私立就業務務機構,對上揭規定應為其所知悉。據此,本件有Y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工資切結書相佐,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340號判決意旨,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中,既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向外國人Y君收取是項金額。又本件係勞委會96年8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6883號函被告依法查處,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3日、9月18日至Y君核准工作地進行調查後,原告方於96年9月20日以Y君名義自彰化銀行匯款73,500元至印尼「LIPPO BANK」予收款人SALI,此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綜上各情以觀,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工資切結書中第4項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

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附加注意事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第5項「本人確實瞭解以下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㈡規費及其他費用:1.健保費:

每月216元。...3.居留證費:每年1,000元。4.所得稅:

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950元。㈢其他費用:

...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居留證費用、回程機票。」經查Y君入國後所應付之服務費、健保費每月216元、居留證費每年1,000元、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950元,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8,000元、回程機票8,000元,除其中之仲介服務費外均係由Y君在國內所領工資支付,並非由原告扣取款項中繳納,此就原告扣取系爭款項後,並未為Y君繳納上開費用即明,而原告應得之仲介服務費,被告為本件處分時,亦將原告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故原告截取段落,未綜觀工資切結書全文,又依工資切結書第2、3、4點所載內容,Y君僅同意其為來華工作所積欠之銀行貸款70,545元,來華後分15期,每期4,703元代收償還之,惟並未同意任何其他代為收取之費用,以及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亦不得代扣或代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足證原告顯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㈢再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

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此參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之規定可按。且勞委會業於91年12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修正公告原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工資切結書相符,法令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主體,自有遵守該禁止規範之義務,不得執其與Y君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㈣末查,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處務規定、解釋法令規定

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前開函釋即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則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該行政釋示以為辦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又「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之調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絕對採職權調查主義。換言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雖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惟當事人對其主張之客觀事實,為證明其真正,當事人對之仍有舉證之義務,必於當事人舉證能力已窮,行政法院輔以職權調查證據,以達到發現真實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79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併參同院92年裁字第1561號、94年判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被告已就本案事實善盡調查之責,以前揭所列證據而得「Y君並未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之確信。從而,原告所列「70,545元」款項之收取,顯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對外國人Y君按月代為扣款12,300元,係包含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償付國外貸款(含保證金)及償還墊借款等,有Y君簽署同意之授權書及彰化銀行匯款書可憑,並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是否可採。

六、經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所規定。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本函釋係勞委會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是依上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其收費項目及金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之標準收費,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倘有明知而故意為之;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㈡查本件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96年5月至96年8月期間

承接服務雇主黃美惠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Y君,該期間皆以提款卡自Y君慶豐銀行存款簿提領12,300元4次,計49,200元,扣除服務費1,800元4次計7,200元,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為42,000元。次查,依本件Y君所簽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載有銀行貸款70,545元;償還方式為分15期,每期4,703元,貸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惟據該行97年1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700000226號函說明以該銀行並無核貸予Y君,是Y君並無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復稽之卷附談話紀錄所載,原告副理陳惠那陳稱略以:「(問: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883號函抽查貴公司所聘僱之外勞Y君乙案,經查貴公司從Y君存摺提領12,206元1次及12,306元3次之費用,涉及超收之情事,你作何解釋?)本公司並無超收之情形,所提領之金額皆經外勞委託,除服務費1,800元外,其餘金額由高雄總公司以提款卡提領皆匯入外勞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外國人Y君陳稱略以:「(問:為何你每月需匯款金額NT10,500元至SALI戶頭?NT10,500元是何費用?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何人告訴你需支付多久?)是要支付我來臺灣之前在印尼所受訓練、吃、住等費用,是在印尼那邊有人告訴我必須每月扣10,500元共18個月,來臺灣仲介公司也是這樣說,是由王小姐告訴我的。」、「(問:SALI為何人?你與此人之關係為何?)印尼仲介公司負責人,因我欠印尼仲介公司錢,我必須還他們的關係而已。」、「(問:你每月給瑞華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之費用與你入境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費用也就是薪資表之費用不同,你是否有向公司反應?公司如何回應?)我有向仲介公司反應過,但仲介公司人員表示每個公司情形不同,如果要來臺灣工作就必須以當時簽訂的金額為準,因在印尼已有簽訂契約了。」等語;雇主黃美惠陳稱略以:「(問:你有沒有幫忙代扣給仲介公司之金額?)沒有,我把外勞應領之每月餘款都存入存摺內,公司要領之金額自己會去提領,金額如存摺上每月領取之金額。」、「(問:仲介每月領扣取之金額明細,你是否清楚?)明細我不清楚。」等語,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可憑。是原告自承有從Y君戶頭提領超過Y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金額,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係受Y君委託,而代其匯款至國外,並有相關授權委託書、服務契約書及提出彰化銀行外匯收支與交易申報書可資證明云云。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之對象亦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債權人,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於筆錄自承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有Y君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資佐證,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且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因此勞委會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工資切結書相符。勞委會並以前揭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主體,自有遵守該禁止規範之義務,不得執其與Y君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為據,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而為無效,尚有誤解,自無足採。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4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