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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1819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84年12月間為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以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原告為坐落同段1067、1092、1092-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黃嘉豐共為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被告查估結果,位於同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經被告以上開公告在案,原告並於85年10月23日具領補償費共計1,048,675元。嗣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確定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認定上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而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撤銷前述農作物改良物榕樹部分原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函通知原告繳回該補償費1,048,67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B號撤銷徵收改良物補償函及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撤銷補償公告關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於84年12月間,為辦

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被告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被告彰化縣政府再於85年初轉託鹿港鎮公所辦理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由當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主辦。原告種植於坐○○○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前3筆土地原係黃榮華所有,嗣由黃統朝繼承,後2筆土地共同承租人為原告、黃嘉豐)上之農作改良物(即垂榕胸徑20至25公分者96株,15至20公分者176株,10至15公分者251株,共計523株,下稱系爭農作改良物),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業經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該徵收補償費1,048,675元(位於○○鎮○○○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為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由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系爭補償費純係由被告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張家進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原告並未介入,從未主動要求核發,更無詐欺行為。系爭農作改良物早經被告執行拆毀取得,於被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竟以該徵收補償處分業經撤銷為由,要求原告繳回,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反之,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農作改良物,係獲有取得該改良物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縱無同段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惟此亦係出於被告內部作業之疏失,被告撤銷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內政部遽予維持,亦有違誤。

㈡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該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撤銷權之行使,法律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得行使撤銷權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9號、97年度判字第1057號、97年度判字第691號、97年度判字第328號及94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按: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8年7月20日88

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而經台中高分院以92年2月25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改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台中高分院並將該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有該案刑事卷為憑。惟台中高分院曾以88年7月30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將該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在案。而有關該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張家進之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台中高分院以93年4月9日

(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檢送文件表影本在卷為憑。

⒉況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張有冬早經台中高分院以92年2月

25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卷為憑。又被告復曾以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台中高分院,其說明第2點敘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隨函檢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影本1份。」等語,嗣台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此有該卷宗為憑。足證被告最遲93年間即已收受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明知原告業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⒊依被告98年5月20日補充答辯狀所附證17至證19號函文所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主旨載明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乙份,其說明第1點載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據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覆。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亦以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字第22387號函檢送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乙份予被告在案。該起訴書內容載明:「張家進...明知...甲○○...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甲○○部分15公分至20公分及20公分至25公分之垂榕,亦僅有各17株及5株,竟仍浮報分別為98株及60株...總計甲○○詐得147萬4千3百50元(按原告實際上僅領得1,048,675元,其餘425,675元係由訴外人黃嘉豐取得)。」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主文諭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事實欄亦載有同上開起訴書內容。則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92年9月間」,而非以該刑事案件之全部被告均判決確定時或被告於96年11月間收到訴外人張有冬提出之刑事判決為準。況被告就上開張家進貪污案件,於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中,均有多次去函台中高分院,足證被告於92年間早已知悉原告經判決詐欺確定。是本件2年之除斥期間,應自92年9月間起算,被告遲至97年6月12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之授益行政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撤銷。被告辯稱伊係由訴外人張有冬於96年11月間提供之資料始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原告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經台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有案,該判決並載有「甲○○.

..均明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觀賞用垂榕,更無需種植。竟因獲悉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上開土地均列入該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對土地上原已種植之地上物,必予查估補償。為向台灣省政府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單位彰化縣政府詐領補償費,乃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5年1、2月間在上開各該農地上搶種觀賞用垂榕各數百棵不等。其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規則,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遇此情形,查估人員應不予查估,並簽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張家進(00年生)明乎此,並知張有冬等人係搶種詐領補償費,竟為圖利張有冬等農民,於85年1月至3月間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甲○○詐取補償費1,474,350(註:扣捈黃嘉豐部分425﹐675元後為1,048﹐675元)」等語,至此原告詐欺犯罪殆無疑義。至張家進部分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亦經台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有案,是張家進查估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並非「無誤」,係為圖利甚明。按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不必受其拘束,但未嘗不可作為行政處分之斟酌依據。又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不予補償。被告當時公告徵收及發予原告上開金額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係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使然,原告既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有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通知其繳回已領是項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96年11月間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旋即以97年

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系○○○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地號等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系○○○鎮○○○段○○○○○號位於工程範圍外,同段1092、1092-11為徵收當時為公有地,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並無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同段1143、1143-1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雖有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註載,惟因該2筆土地有數種地上改良物,經被告公告撤銷其中一種之地上改良物,不影響前台灣省政府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免報內政部核准由被告逕為撤銷,符合程序。

㈢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86年1月28日筆錄坦承:知

悉承租之5筆土地被列為西濱快速道路徵收用地範圍,為領取較多補償費,而於85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搶種垂榕等語。

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8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則供稱:種榕樹約4、500棵,買了約20萬元等語。嗣於台中高分院89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89年9月20日審判筆錄表示:原告榕樹高度約一人高,種植目的係要擋風用等語。按農業經營所必要包含植樹防風之水土保持,係長期投資之設施,隱含有強烈永續經營動機,承租者因土地非己所有,常見的是竭盡地力的掠奪性經營,在將本求利原則下,不會耗費成本鞏固地力作長期投資,此為經驗、經濟法則。原告以承租者經濟立場考量,植樹檔風顯不合常情,魚塭亦非如一般之農作物冒出於地表,應無大量植樹檔風之必要。且本件查估完畢時間為85年3月,原告以極短的時間(2月間搶揰3月間查估),不符比例的成本利潤(本20萬元,利140餘萬元),以詐取補償費為動機(明知徵收在即,還在他人之土地上從事水土保持之植樹防風,顯然其動機非為防風)。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植樹係為詐取補償費之搶種,符合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並不予補償」之條件。況原告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值得保護或其信賴利益有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故被告據以撤銷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並函請原告繳回該補償費,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係於96年

間遭判刑之同案涉案人張有冬向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榕樹以外部分)時發覺有異,而請張有冬提供相關刑事判決,張有冬於96年11月間提供,被告斯時方知悉原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被告之撤銷權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所稱均為「推論」、「想當然爾」憶測之詞,全無證據證明。再者,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並未送達被告,而鹿港鎮公所為獨立機關法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中央機關,不能推論送達上開2機關,則被告亦必接獲判決書或知悉其內容。原告復稱台中高分院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等語,惟台中高分院接獲被告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後,旋以92年10月6(92)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985號函回復被告,其主旨為「本院受理92年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函中之附件欄「空白」,原告所言顯屬杜撰之詞。且原告於閱覽彰化地檢署全卷24宗近3000頁文件後,卻未能提出如送達證書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可知上開判決書並未寄送予被告。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六、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

八、經查,本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用地,被告曾於85年9月4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其中包括原告為坐落同段1067、1092、1092-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黃嘉豐共為同段1143及1143-1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依被告查估結果,位於同段1067、1092及1092-1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623,000元,位於同段1143及1143-1地號土地上榕樹部分補償費為851,350元(原告與黃嘉豐各1/2即425,675元),經被告以上開公告在案,原告並於85年10月23日具領補償費共計1,048,675元。嗣因被告發現上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中,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即有搶種榕樹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認依法應不予補償,乃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本院卷41-42頁),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

000 0B號函(同卷10頁)通知原告,請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1,048,675元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告關於撤銷原告徵收補償之處分違法。

九、又查,本件原告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因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並未通知被告(該刑事案卷120-121頁),又台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係關於張家進涉及貪污案件之判決,該判決亦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未通知被告(該刑事案卷153-154頁),原告稱該2判決均由台中高分院送達於被告,尚非事實。(原告請求本院向被告地政局調閱訴外人張有冬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全部卷宗,以資證明被告於92 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因法院送達刑事判決係以公函為之,依上開卷宗資料,並無台中高分院函送該確定判決予被告之函文,自核無必要)。至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不同之公法人,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均為獨立之司法機關,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亦無關連,自難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認定被告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之認定論據(原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閱張家進懲戒事件卷宗,亦無必要)。本件係因另一刑案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案判決書參辦(本院卷133-135頁),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後,被告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方為上開撤銷徵收補償之處分。

十、復原告主張被告在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前,已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雖提出指被告92年間即已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56、2598號起訴書,此一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恒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同卷第273頁),得認為實在。然依該起訴書,檢察官雖以「張家進...,竟與其叔張有冬及鄰近業主黃顯昌、甲○○、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有冬、黃顯昌、甲○○、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00年生)○○○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之事實,認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而檢察官認本件原告涉犯上開犯罪,其論據略為:「被告張家進...於查估垂榕時,未確實清點數量,且垂榕大小亦未確實測量,業經本檢察官於85年11月14日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前往現場勘驗屬實,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張有冬、甲○○、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及張家進(00年生)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之時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垂榕大多尚未長出新葉,或僅有數根新芽而已,且亦多未長出新樹根,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甲○○辯稱:伊種植垂榕是要擋風,並非故意詐領補償費等云」。然按本件原告上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是否有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應以職權依證據認定,並不受檢察官對於上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之拘束。又上開起訴書認涉有罪嫌之事實為:「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及起訴所據以認定之上開理由,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得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告本件全部之農作改良物「有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案之起訴書,固可認原告本件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垂榕有可能係為徵收而搶種,然其詳細之搶種範圍為何,坐落何筆土地?又垂榕(如非供擋風)何以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其數量何以顯不相當?被告於原告本件垂榕之徵收補償是否有違法情事,被告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再者,「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檢察官之起訴,僅須認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本件雖經檢察官以有上開犯嫌提起公訴,自非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

、至原告另稱被告曾以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同卷270頁)台中高分院,其說明第2點敘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足認被告此時已知悉本件原處分應撤銷之原因乙節。惟查,被告縱使收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該主文雖諭知原告犯有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被告該函意旨在於查詢台中高分院該刑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況被告就上開張家進貪污案件,於最高法院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中,被告亦有多次去函台中高分院查詢,迄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就張家進對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6字第67號判決所為上訴予駁回而告確定,亦足作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容非十分明確之佐證。是尚難以被告收到前開起訴書及法院一審判決書,即認被告已「確知」原對原告所有之垂榕予以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至被告收悉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一審判決書後,得知原告有搶種之嫌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時,依其職責本應儘速調查認定,被告承辦人員並未發動調查,而僅俟刑事判決確定,再依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認定,縱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然揆諸前揭說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確知」時起算,以客觀上已得確知之事實存在時起算。以本件之情形,尚不因被告機關未有積極之調查,而有不同之認定。

、另按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負責辦理,與當時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係各別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台灣省政府核准土地外之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為另一行政處分。是被告稱系○○○鎮○○○段○○○○○號位於工程範圍外,同段1092、1092-11為徵收當時為公有地,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並無1067、1092、10 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同段1143、1143-1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計畫書內雖有徵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註載,惟因該2筆土地有數種地上改良物,經被告公告撤銷其中一種之地上改良物,不影響前台灣省政府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計畫書之內容,免報內政部核准由被告逕為撤銷,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縱無同段1067、1092、1092-11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惟此亦係出於被告內部作業之疏失,被告撤銷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等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陳,是被告於96年11月間方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並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其原對原告作成關於系爭上開地上改良物(農作物垂榕部分)徵收補償處分,有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補償,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 000A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撤銷徵收改良物補償函予原告,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又此撤銷之處分與公益無涉,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值予保護之情形,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撤銷徵收改良物補償函及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撤銷補償公告關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