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輔 佐 人 丁○○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696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指稱苗栗縣○○鎮○○段622、624、627、646、648、662、1151、1155及1277地號等9筆國有耕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曾金泉向被告承租耕作,88年其父去世,由其繼續耕作至今,請求被告辦理放領。被告以9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70079902號函復:「‧‧‧三、經查,旨揭9筆地號土地,其○○○鎮○○段622、624、627、646、648、662等6筆國有土地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土地,不納入放領範圍。另同段1151、1155、1277等3筆國有耕地,本府查無放租資料,故非屬放領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曾金泉在世時既日據時代即擁有之耕地,原告從小即於此生活,以推理方法,原告祖先日據時代即在此耕作,時間絕對早於65年9月24日開放放領日之前。多年辛苦耕作,卻因沒有或逾時登記而變成不能放領,心中實有不平。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墾人得無償取得所墾地之所有權。原告未獲政府宣導,不知要辦理放領登記才能取得耕地所有權,被告未依法保障其父曾金泉承墾土地滿10年取得耕作權,遂提起救濟。依照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均有規定放領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否有標準數據可供證明,不能僅憑被告之想像好惡來決定或登載。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6條,公務員為執行公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除懲戒外,也得負民事、刑事及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四鄰及村里長證明其父於日據時期就已耕作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未反對及取締意思,即默認其有租賃權之存在。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規定,曾有89年有墾荒之農民林清祥與本案內容經過完全一樣之情形,結果最後獲得被告放領;而系爭土地隔壁之269-28地號,為何同一地點就不受72年以前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72年以後始解編為宜農地之限制,並得以放領。同樣為日據時代即存在之耕地,同樣有總登記地籍測量土地,為何未全面通知辦理承租或放領,此為官僚之失責。原告於日據時期就已耕作迄今50年以上所形成之上揭土地有多項佐證可考,被告作事用法有違誠信公平正義,未盡放領告知及輔導之責,後又以租約欺騙、約束、掩護政府竊佔已墾植的老農耕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苗栗縣○○鎮○○段622、624、627、646、648、662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於72年以前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於72年後始解編為宜農地,並與原告之父曾金泉自72年7月1日起訂定租約,並續約至90年6月30日止,此有72年度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放租農戶清冊影本附卷可稽,係屬不予放領之土地。又同段1151、1155、1277等3筆國有土地,被告查無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資料,依原告97年9月24日補呈之訴願資料狀其附件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該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原告甲○○一人,租賃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該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租賃關係,而難認其屬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另原告所提四鄰及村里長證明其父於日據時期就已耕作其土地,且主張管理機關並未反對及取締意思,等於默認有租賃權之存在,惟此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不符。從日據時期至72年以前,管理機關未曾與原告之父訂定租賃契約,原告之父明知耕作者為國有土地,且未曾與國有財產局或其代管機關訂立租約,應以佔用論,故有原告所追繳前5年之補償金,於72年7月1日訂立租約時,加徵前5年佔用之補償金,而非追繳租金。再查,89年有墾荒之農民林清祥案及隔壁269-28地號土地,經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證其所檢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影本,皆附有承領證書且有被告農戶清冊可稽,符合放領之要件,故被告准予放領。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放領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公有山坡地,指山坡地範圍內供
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並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或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公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分別為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國有耕地放領辦法對象,除第6條規定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象:‧‧‧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亦分別為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將苗栗縣
○○鎮○○段622、624、627、646、648、662、1151、1155及1277地號等9筆國有耕地辦理放領。經被告查明其中系爭622、624、627、646、648、662地號等6筆土地於72年以前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於72年後始解編為宜農地,並與原告之父曾金泉自72年7月1日起訂定租約,並續約至90年6月30日止,此有72年度台灣省苗栗縣竹南鎮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放租農戶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之父原承租之系爭622、624、62 7、646、64 8、662地號等6筆土地,於承租當時既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且經被告認定屬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之土地,係屬不予放領之土地。從而,原告之父並未因承租系爭土地而得享有承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亦未因承租換約而具承領系爭6筆土地之資格。㈢次查系爭1151、1155及1277地號等3筆土地,依原告所提
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原告甲○○,其租賃期間為「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4頁),雖原告提出的四鄰及村里長證明其父親於日據時期就已耕作上揭土地(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父親有耕作上開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父親已於65年9月24日前確已承租系爭3筆土地,而被告亦查無65年9月24日前經依法放租之資料。則原告承租期間(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核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於65年9月24日以前依法承租公有土地者,始得放領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以97年5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70079902號函駁復原告放領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曾有89年有墾荒之農民林清祥與本案內容經過
完全一樣之情形,結果最後獲得被告放領;而系爭土地隔壁之269-28地號,為何同一地點就不受72年以前為「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土地,72年以後始解編為宜農地之限制,並得以放領,被告不准原告放領,顯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查有關89年有墾荒之農民林清祥曾放領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原告隔壁之269-28地號土地亦有放領,經被告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證其所檢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影本,皆附有承領證書且有被告農戶清冊,亦有被告98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0980035817號函所附上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1頁),被告以渠等符合放領之要件,而准予放領。而原告因無上開資料及不合要件而為被告所否准放領,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