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0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0日於原告經營之永豐青草行(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 ○段175之2號)店內,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並扣得蒸餾器具1組,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明確,被告乃以97年9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罰鍰,並沒入私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開頭便有誤,查獲之酒醪半成品雖達 180公升,惟此醪非飲料,酒醪蒸餾成酒後約為60公升,加上成品35公升,並未超過100公升之免罰標準。又180公升酒醪在警方用鹽銷毀前,原告即曾表示其中30公升已泡藥材,另 120公升轉化健康醋,分別為第三人(即客戶)所有,實際上只有30公升是製造米酒用的酒醪半成品。惟警方無聞竟自銷毀。再者成品中有15公升為有餿味之失敗品,毫無利用價值。且原處分機關所扣之蒸餾器,係種植苜蓿芽和綠豆芽的器具,並非釀酒器。而被告沒有搜索票就進行搜索,在程序上有瑕疵。且原告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因原告忙碌又於喝了酒精濃度58度高梁酒後,已酒醉,所作的筆錄不能當作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查獲產製私酒行為,有臺中縣警察縣烏日分局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案可稽,原告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供詞坦承:「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製造許可,且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均係原告所釀製,數量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無訛,所查扣之蒸餾製酒器1組,係原告所有供製酒用工具,所釀造之米酒並未對不特定人士販售或推銷,僅供自用或對有意願之民眾以成本價搭配草藥販售。」等語,上開供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資證明該筆錄內容與原告受詢問時之應答原意無異。縱原告辯稱產製私酒之用途係供自己使用,無任何販賣之行為,惟現場查獲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 215公升,已超過菸酒管理法第46條有關免罰一定數量 100公升之規定,原告已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要件,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產製階段對違規製酒業者施以行政罰以杜絕私酒之供應,惟考量民眾自製少量酒供自用之習慣,於同條第 3項規定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本件除數量已逾一定數量 100公升(成品加半成品)之規定,且查獲地點為營業場所,民眾於該地購得私酒機會甚高,原告稱部分私酒仍對有意願之民眾搭配草藥販售可證。
本件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於同條第 3項後段所定裁罰區間內從輕處以 5萬元整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產製私酒逾一定數量,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
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2、3項、第58條所規定。
另按「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亦經財政部 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在案。
(二)、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再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一)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 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所規定。
(三)、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有本件違章之事實,係
以違章事實,業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經營之永豐青草行查獲私酒成品 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 1組,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明確,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 18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尚非重大,遂以 97年9月11日府財酒字第0970255923號裁處書,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並沒入私酒成品35公升、 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查本件案發為警查獲後, 原告於臺中縣警察縣烏日分局訊問時供承:「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製造許可,且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均係原告所釀製, 數量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無訛,所查扣之蒸餾製酒器1組,係原告所有供製酒用工具,所釀造之米酒並未對不特定人士販售或推銷,僅供自用或對有意願之民眾以成本價搭配草藥販售。」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播放製作筆錄時錄製之DVD,就前開筆錄所載部分,予以核對,尚無不符。此外,尚有查獲時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押筆錄、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訊時因當日有飲酒,作筆錄時,回答出現很多偏離事實之情形,然就原告警訊情形所製作之DVD勘驗之結果,原告應訊時之陳述能力尚好,且原告警訊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警查獲時現場情形及所扣得之米酒及其半成品相符,被告以之作為認定原告本件違章之依據,尚難認有違法。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授權所發布之前開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所指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既係合併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加以計算,本件情形,於計算原告產製私酒是否已逾上開不罰之標準,自應合併加計屬半成品之「酒醪」180公升。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為已合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被告前開時日於原告上開地點查獲扣案之「蒸餾製酒
器具 1組」,原告主張係「芽菜機」,而非供製酒所用一節。按扣案之上開「蒸餾製酒器具 1組」,經勘驗後,兩造均稱可供釀酒之用,雖原告指扣案之「蒸餾製酒器具」經改造,且如曾用於釀酒,底部應有燒過之痕跡等云。然查,本件違章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指之「蒸餾製酒器具 1組」,其桶蓋及桶身確各有一焊接管,而證人即當日前往原告上開青草行處理本件違章之警員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查扣時「蒸餾製酒器具」之桶蓋及桶身已各有一焊接管,即係目前扣案之情形在卷,再參諸原告於警訊時,亦陳稱:「於 97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在我所開設永豐青草行...當場查獲蒸餾米酒成品計35公升、酒醪半成品 180公升,蒸餾器壹組等證物。」等語,並未否認扣案之物為其用以釀酒之工具。而原告對於扣案之上開「蒸餾製酒器具」主張係芽菜機,係於扣案後遭改造,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扣案之「蒸餾製酒器具」底部無燒過之痕跡部分,經勘驗結果,底部確無燒過之痕跡,惟如以該「蒸餾製酒器具」桶內裝酒醪,再予以加熱,使酒氣因加熱蒸發方式製酒,被告主張係因隔水加熱之故,致底部確無燒過之痕跡,尚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可採取。又扣案之蒸餾製酒器具雖不大,每次能釀製之私酒不多,然本件原告並非大量釀造私酒,以之為釀造器具,亦難認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原告主張扣案之半成品,其中30公升已泡藥材,另12
0 公升轉化健康醋,分別為第三人(即客戶)所有,實際上只有30公升是製造米酒用的酒醪半成品一節。核與原告警訊時所供不同,且原告亦未能對此主張之事實,予以舉證,自難遽予採認。末查,依本件原告違章之情節,原告對於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數量,已逾公告管制數,縱非明知,亦難認其產製逾管制數量為無過失。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
升、半成品 180公升並扣得供產製私酒用之蒸餾製酒器具1組,認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應依該法4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原告違章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 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處以罰鍰 5萬元,並將扣案之私自產製米酒成品35公升、半成品180公升及蒸餾器具1組予以沒入,揆諸前開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尚無違誤,與前揭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款之規定,亦無違背。是本件被告系爭處分,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為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七)、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經闡明,原
告稱係以被告沒有搜索票逕行搜索,造成其商譽損失,而請求賠償,但明確表示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然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對於產製私菸、私酒者之處罰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明顯與該條規定無關。又縱依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被告沒有搜索票逕行搜索,造成其商譽損失」,因本件違章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後,始行文被告裁處罰鍰,有該分局
97 年1月30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00617號函在卷可稽,是查獲當時被告並未派員前往,自無可能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沒有搜索票逕行搜索」之事實。從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