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60291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罰鍰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設籍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寶善寺(下稱寶善寺)分寺普濟寺(下稱普濟寺)臺中市○○區○○路3段158號,嗣經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寶善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中市財寶總字第096007號函以原告已遷離戶籍地不知去向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將原告遷出該址。被告機關遂以96年3月22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1731號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會查,經該分局96年3月28日查復,原告並未居住於臺中市○○路○段○○○號。嗣原告以96年7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機關,表明其被普濟寺強制驅離,已委託律師依法在法院及檢察署訴訟中,若非其本人申請遷出,被告機關不得將原告之戶籍遷出。被告機關為確定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復依原告於存證信函上所載寄件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於同年7月17日派員實地查訪,依該處大樓管理員所述,原告已於同年7月14日遷離,目前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被告機關旋再前往原告戶籍地址進行查訪,然普濟寺辦公室人員陳稱原告已離開該寺多時。故被告機關乃於96年7月17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3840號函復原告儘速將戶籍遷往居住地址,逾期將依戶籍法第47條等規定逕為遷徙。被告機關並於96年8月1日依戶籍法規定,將原告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在案。嗣後原告於96年8月21日至被告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被告機關以原告應於96年3月20日前至被告機關申請登記,因逾期不為申請,已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25元罰鍰,並開立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限期原告於96年8月31日前至被告機關申請登記,否則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處罰。原告又於96年9月6日至被告機關請領戶籍謄本,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限辦理登記,於96年9月6日以西屯戶罰存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處225元罰鍰,再開立96年9月6日催字第096006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限期96年9月13日前至被告機關申辦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㈠關於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及96年9月6日催字第096006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不受理。㈡關於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及96年9月6日西屯戶罰存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被告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罰鍰處分書、96年9月6日催字第096006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96年9月6日西屯戶罰存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賴林貫世於71年間發生車禍,經普濟寺之住持真得法師探視,並感因緣,乃將原告帶回普濟寺皈依,住於該寺內宿舍,並於73年3月6日將戶籍遷入普濟寺內,且於原戶長陳有源於78年7月11日去世後,由原告繼任為戶長。原告長年居住於普濟寺,並設籍於普濟寺,又擔任戶長,普濟寺已為原告之居所,況原告之祖先及母親均供奉於寺中,故原告有權利居住於該寺內。

(二)按寶善寺原始創辦人賴錫恩派命真得法師創辦普濟寺,而原告係真得法師之直傳弟子,故原告方為普濟寺之元老,而普濟寺執行長江詠梅等人均係後來才來普濟寺,並陸續排除原告之徒弟,至原告其他師兄圓寂後,僅剩原告一人,江詠梅即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竟強行將原告拖離普濟寺,並更換房門鎖匙,禁止重病住院之原告進入房間居住使用,且不讓原告取走袈裟、短掛、醫療器材、文件、證件、印章等私人物品,妨害原告居住使用期間已將近1年。又普濟寺董事長賴金村,竟於寶善寺、普濟寺內外張貼公告,假借理由不實捏造原告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而於95年11月30日再貼出公告在普濟寺大門外及公告欄,禁止原告進入普濟寺及原告房間。尤有甚之,賴金村竟擅自片面向被告機關申報原告已遷出,致使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已自動遷出卻未向被告機關申報,所以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催告原告須辦理戶籍申請遷出登記,其後分別對原告為裁罰225元罰鍰。惟原告住所即為普濟寺,並供奉有原告之祖先,雖原告現無法進入普濟寺居住,但將來將回普濟寺生活,故原告並不同意遷出該址,亦不得任由他人將原告遷出,對此,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等決議,現由該院民事庭96年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並向該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妨害自由等訴訟在案。被告未察上情,逕對原告一再裁罰,並不正確。

(三)賴金村及江詠梅二人明知原告係住於普濟寺,且戶籍亦設該址,為其戶長,只因與原告理念不合,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作出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片面認為原告有怪異行為,嚴重影響僧眾及生活品質,已違反共住規約之規定,並於同年11月29日於普濟寺常務董監事會議中,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共住規約及寺眾會議決議,並藉詞興訟,嚴重妨害該寺名譽,違反戒律,至95年11月30日起遷單,並通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遷私人物品,並決議自95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停止原告進入寶善寺及普濟寺之權利。惟依前揭刑案偵查中證人王貴美之陳述,可知原告係被江詠梅硬自房內拉出,而非自願,又據出家師父及在家居士等人所提陳情及聲援書之說明,亦得見原告精神及行為皆屬正常,另有原告與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張簡名淑之錄音及譯文可證原告並無精神疾病,至於證人賴茂郎稱原告於95年11月26日之會議爭執無江詠梅報告之行為,而該會議只能由董監事參加,且紀錄為楊小姐乙節,無論95年10月26日或95年11月29日開會之紀錄為「林永斌」並非楊小姐,且原告並未在場,又賴茂郎係前揭民事訴訟之被告,實係利害關係人,足見其為不實陳述。由上可知,江詠梅等人之行為,實係以多數欺侮少數,已使原告陷入流離失所,況原告於95年間已年滿66歲,且患重病,如此決議實有違人之常情,及宗教之濟貧扶老之宗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96年9月6日催字第096006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為制式表格,催告書主旨係限原告應於一定期日前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雖被告機關於催告書之附註欄勾選「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原義係指受催告人如未依限辦理遷徙登記,得對嗣後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案催告書之性質為一種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戶籍法第20條第1項:「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法第21條第1項:「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又關於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後,其居住事實之認定,可參照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6902號函釋:「依據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另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略以:「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安遷救濟金之發放...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

(三)依內政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釋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略以...⑵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

⑶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詢人口處理。」本件寶善寺(為臺中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於96年3月20日中市財寶總字第096007號函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請被告機關依法將原告戶籍逕為遷出。被告機關受理申請後,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會查,警勤區協和派出所查復﹕「經查未居住該址」。被告機關又依原告於存證信函上所載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派員於96年7月17日實地查訪,大樓管理員告知原告已於96年7月14日遷離該址。訪查人員旋即轉往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號查訪,經普濟寺辦公室人員告知賴君已離開該寺多月。被告機關再分別查詢原告全民健保及入出國移民署資料,均無所獲。按戶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是以被告經前述查證程序後,確認原告未實際居住其原戶籍地址(臺中市○○○路○段○○○號)達3個月以上又無法催告,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被告機關於96年8月1日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行辦理原告戶籍之遷出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按戶籍法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12236號函釋:「...當事人戶籍遷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地址後,復向該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如符合戶籍法第53條前段規定時,該所可科處其未於法定期間申辦遷徙登記之罰鍰,並同時開發催告書,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惟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遷徙登記,且再申請印鑑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可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科處罰鍰,並繼續催告,如逾期仍未辦理時,可重複處罰。...」,本件原告於96年8月21日至被告機關請領戶籍謄本,被告機關裁處225元之罰鍰;並開立催告書,催告當事人於96年8月31日以前申請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辦理,上揭催告書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同年9月6日原告再至被告機關請領戶籍謄本,被告機關依規裁處225元之罰鍰;同時開立催告書予原告收執,並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機關96年9月6日西屯戶罰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補充說明如下:

1、法令依據為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89)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法定期間自96年3月21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96年3月20日申請之翌日)至96年7月20日合計3個月又30日;逾期日數自96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原告至被告機關申領戶籍謄本止,合計逾48日,依「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者,罰225元。

2、本件原告於96年9月6日至被告機關請領戶籍謄本,經承辦人員當場告知其戶籍已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暫遷至被告機關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並請原告儘速將戶籍遷至居住地址,惟原告不願告知其現住地址,被告乃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開立罰鍰處分書予以罰鍰,並開立催告書。

3、探究戶籍法第53條立法意旨(申請逾期罰鍰),係戶政機關為落實戶籍資料管理,安定社會秩序為初衷,非以罰鍰為目的,基此,被告機關裁處罰鍰;同時開立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儘速辦理遷徒登記,俾以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另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未以戶籍法第53條後段處600元以下罰鍰,係考量當事人財力因素,僅依戶籍法第53條前段處300元以下罰鍰之彈性處理,最終是希望原告能儘速辦理遷理遷徒登記為目的。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機關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96年9月6日催字第0960060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部分(本院卷第77、79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係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機關所開立之前揭戶籍登記催告書,僅在通知原告因其未於戶籍法規定之期間內辦理遷出登記,而限期原告應於一定期日前至被告機關辦理申請遷移登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3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並未就原告申請之具體事件有所准駁,或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雖被告機關於催告書之附註欄勾選「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等云云,然並不因被告機關該項附註,而變更系爭催告為觀念通知之性質。是訴願決定以系爭催告書均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因此部分(系爭催告書)與被告所為罰鍰處分相關聯,爰於本判決一併駁回其訴。

二、關於被告機關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罰鍰處分書及96年9月6日西屯戶罰存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部分(本院卷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

(一)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項、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原住戶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其遷出登記始期之計算,內政部89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908132號函釋規定:「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遷出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應於遷出事實發生後,3個月又30日內為之。至遷出登記之法定期間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日期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出家法號:「釋志果」)原設籍於寶善寺所有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即普濟寺),經寶善寺於96年3月20日中市財寶總字第096007號函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且無法通知原告本人辦理戶籍遷出手續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將原告之戶籍自該址遷出(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機關受理申請後,除分別查詢原告全民健保與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均無所獲外,並以96年3月22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1731號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會查,惟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路○段○○○號地址(本院卷第63、64頁)。而在本件被告機關查證原告實際居住情形期間,原告於96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機關,向被告機關表示有關其被普濟寺驅離乙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中,故任何人均不得將其戶籍遷出臺中市○○路○段○○○號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機關遂按其存證信函所留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於96年7月17日再實地查訪,然原告已於96年7月14日遷離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被告機關查訪人員隨即又到前揭普濟寺設址處所臺中市○○路○段○○○號訪查,據該普濟寺辦公室人員稱原告已離該寺多時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證原告確已遷出原設籍之普濟寺地址臺中市○○路○段○○○號無誤。是被告機關既經前述查證程序後確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址達3個月以上,原告復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且被告機關亦無從查知原告之居所或行蹤,無法催告,乃依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寶善寺96年3月20日之申請,於96年8月1日逕行辦理原告戶籍之遷出登記(本院卷第20、21頁),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於被告機關96年8月1日逕行辦理其戶籍之遷出登記後,於96年8月21日親至被告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原告仍未告知被告機關其當時之居所或行蹤,此據被告陳明,並有原告書具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被告機關乃以原告未於96年3月20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寶善寺申請遷出日)至96年4月20日至被告機關為遷出登記之申請,迨至96年8月21日申請,計逾時122日,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及內政部頒訂之「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系爭96年8月21日西屯戶罰存字第676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225元罰鍰(本院卷第76頁背面),而本件並無證明文件認定原告遷出上揭戶籍地之確實日期,揆諸首揭戶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告申請遷出戶籍地址之期限應至96年7月20日止(自房屋所有權人96年3月20日申請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加計3個月又30日),迄至96年8月21日計逾時32日,被告機關上開處分誤認原告至該日逾時申請之日數為122日,尚嫌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訟意旨雖未執此主張,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逾時申請戶籍遷出之日期既有違誤,並影響罰鍰處罰金額,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被告機關此部分之罰鍰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以符法制。嗣原告又於96年9月6日至被告機關請領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8頁),被告機關復以原告未依被告機關96年8月21日催字第00000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定期限即96年8月31日前至被告機關申請戶籍遷出登記,計逾時48日,違反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內政部頒訂之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所定標準,依戶籍法第53條前段,以96年9月6日西屯戶存罰字第714號罰鍰處分書裁處225元罰鍰,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遭訴外人江詠梅將之強行拖離普濟寺到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寶善寺;另訴外人賴金村,亦於95年11月30日在寶善寺及普濟寺內張貼公告,不實捏造原告違反公共規約及戒律禁止原告進入普濟寺及原告房間,並擅自片面向被告機關申報原告已遷出等云云。但查,賴金村、江詠梅分別為寶善寺及普濟寺之董事長與執行長,江詠梅以原告(法號:「釋志果」)違反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經普濟寺召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無異議決議請原告選擇完全遷單(即遷出寺院)或搬至寶善寺居住(按普濟寺為寶善寺之分寺已如上述),當日,原告即同意搬到寶善寺居住,然到寶善寺後原告即私自離寺等情,業據江詠梅、賴金村於原告告訴其等妨害自由等乙案中陳述甚詳,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陳世欽、詹勝科及在場之鄰長陳羅翠琴於該案中證明無誤;至該案證人王貴美固在該案證稱原告當時係被江詠梅從屋裡拉出,並將之推上車云云,然王貴美乃原告於該案主動帶同出庭作證,且其於該案所為證言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如警員陳世欽、詹勝科及鄰長陳羅翠琴之證言均不一致,自難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告訴江詠梅、賴金村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25號、96年度偵字第4137號、96年度偵續字第482號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96年9月6日西屯戶存罰字第714號罰鍰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予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