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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2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50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下稱埔心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以心鄉建字第096000511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鐵皮造、1層、高約3.5公尺、面積約109.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乃以96年5月28日府建使字第 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 1個月內補辦申請建造執照在案,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被告以96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60147980 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埔心鄉公所於59年辦理都市計畫時,將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開發為埔心鄉消費市場,惟延宕了37年,仍未辦理用地徵收及開發消費市場。埔心鄉公所明知鄉民有消費市場需要卻不開發,任由攤販任意擺設,員鹿路上鄉公所附近,不論白天、晚上攤販雲集。然對系爭建物要強制拆除,是否要將原告也趕至路邊擺設攤販,爰請准撤銷該違章建築拆除處分,讓系爭建物能暫緩拆除至該地開發為消費市場時,原告定當無條件拆除該房屋。

(二)被告明○○○鄉○○段○○○○○號等土地,規劃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開發為埔心鄉消費市場, 卻以96年5月28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消費市場預定地,可讓人民建築後請照而不必拆除?此通知造成原告提起訴願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已剝奪原告權利,亦請併同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經埔心鄉公所以96年5月7日埔心建字第096000511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告,後經被告以96年5月28日府建字使字第 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 該通知單業於96年6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辦,被告遂以96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 096014798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作成拆除處分,並於96年8月1日送達原告,依法並無違誤,且原告對系爭建物未經審查許可為違章建築,亦未加以否認。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拆除處分書係對被告96年5月28日府建使字第 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補辦手續(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在案。

(二)至原告訴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字為開發為埔心鄉消費市場,惟延宕了37年,仍未辦理用地徵收及開發消費市場」部分,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另原告主張暫緩拆除乙節,係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系爭處分書亦屬二事,且其主張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之規定不符,併予陳明。

(三)綜上,系爭建物既未經合法申請,其建築結構安全及防火避難設施等,未經審查合格,被告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目的,對違建查處均秉持勿枉勿縱、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護社會大眾之權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各款之情事。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因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鐵皮造房屋一棟,面積約109.9平方公尺, 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上開建築物, 於96年5月28日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單後1個月內補辦申請建造執照, 嗣原告未依限補辦手續,被告遂以96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 096014798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依上開事實,原告新建之前開房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 被告係於作成96年5月28日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時,已為認定,且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發生該房屋係違章建築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其後被告96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6014798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 乃係因原告未依被告96年5月28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意旨補辦手續,而通知原告將另行通知執行拆除,此一通知,為前開認定違章建築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惟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新建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被告 96年5月28日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行政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同法第98條3項規定,本件原告已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又依原告訴願書所載「對坐○○○鄉○○段○○○○○號土地上之鋼鐵造房屋要拆除,本人感無奈與不服,提起訴願」,對於被告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仍有表示不服之意,自應解為原告對被告認定違章建築之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應以被告 96年5月28日以府建使字第0960103346號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所新建,面積約109.9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一棟, 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所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6年5月7日埔心建字第096000511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違章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認原告上開新建之鐵皮造房屋為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96年7月16日府建使字第 096014798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非行政處分,未就原告不服之真意,包括系爭房屋為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故有不符,然其結果,尚無不同。

四、按建築法適用地區新建房屋,應依該法之規定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本件原告於建築法適用地區新建上開鐵皮造房屋,縱如其主張興建之地點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已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開發為埔心鄉消費市場,並已延宕37年未開發為事實,原告新建房屋,仍應依規定辦理申請,不得以之為理由,而主張得免申請。又拆除違章建築係違章建築認定處分之執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非撤銷訴訟救濟之對象,而已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建物,原告請求緩拆,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