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8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出售運至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上堆放,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於95年10月31日14時在前揭地點查獲採取土石方約7立方公尺,現場已開採面積長度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開挖土方約100立方公尺,並扣得三菱牌FS180型挖土機1部及FG-482營業用大貨車1輛,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調查筆錄,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95年11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21860號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所屬非都市土地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5年11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證實有挖掘土方情形並製作會勘紀錄,復以96年3月7日府水石字第096004370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於同年月14日到被告處陳述不諱,被告遂以96年5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60103450號裁處書,核認原告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6年5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並未私自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原係原告於95年8、9月間向源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鑫公司)購得,有源鑫公司之請款單可憑,至95年10月仍有部分未賣出,因此原告乃向訴外人丁○○借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土地置放使用,有證明書可稽,嗣於95年10月31日因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之地主需要用土,於是向原告購買土石,以一台車為0立方公尺售價為2,500元,因此原告僱用司機將土石運往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原告、丁○○、挖土機司機戊○○或買受人邱瑞龍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所述,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被告徒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即認為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云云,顯未查明本案之事實真象。原告向源鑫公司所購買之土、砂等,確實即是本案被告所稱查獲之土石,此部分並非不可查明,但被告不願詳加查明,而自行認定並非同一土方,實難令原告信服。
⒉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土石採取,應取得土石採
取許可。但實施整地,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是以,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可以明確,若農地實行整地時,將實施整地之剩餘土石外運,並不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⒊本件被告所查獲原告自系爭土地外運之土石,係原告向
源鑫公司購買之土方而堆置在系爭土地的土石,此有源鑫公司請款單可稽。被告辯稱原告請款單上有「土方、砂及碎石」並陳,與現場查擭耕作用土方有所出入,難謂係同一批土方云云抗辯,惟查,一般砂石場作砂石洗選完後會產生淤泥(按淤泥乃是砂石場洗砂後,最後剩餘物),原告所購買之土方即該淤泥,但一般不可能於購貨單或請款單上記載淤泥,故均記載為土。原告雖同時購買「土方、砂及碎石」,但該三種物質不可能混同堆置在同一地方,因為此三種物質販賣的對象不同,砂及碎石價值較高係賣給建材行,土方(即砂石洗選完後剩餘之物質)則賣給告農家作為園藝用途之用,若將「土方、砂及碎石」三種物質混同堆置在同一地方,則回復到未經洗選的土方即天然級配,是以,原告將所購買之「土方、砂及碎石」分別堆置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事實上,本件係原告向丁○○借用休耕的農地堆置土方
,堆置目的完成後,為將該土地整地,還給丁○○繼續耕作,原告並引河水至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利用河水的含泥量綜合堆置土石的濃度,使該土地的泥土含水量及含泥量達到適合耕作程度,只是在整地的過程中遭警方及被告不明究理的「查獲」,警方在製作筆錄時,將題目設計好了,答案則在警方的誘導下,被詢問人一一回答,此觀警方所作之筆錄,被訊問人回答的答案幾乎一模一樣,一字不差,尤其,所謂原告盜採土石的數量,依卷內之證據,並無資料顯示是100立方公尺,查獲當天只有戊○○運送一台車約7立方公尺,而所謂100立方公尺實係由現場長度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的田埂面積相乘後計算而來的,此觀現場照片,警方所謂原告開採之地與旁邊的農地地面深度一樣,亦可顯示原告所辯並非無理由,是以,警方所作之筆錄,不應遽作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證據。更何況,果原告有盜採系爭農地裡之土石,因既然已經雇工挖掘,一天之工資都是固定的,在商言商,怎可能只挖區區一百立方公尺之土石?且照一般工程常規,挖土機一挖的深度至少一公尺以上,挖掘的深度怎可能只有0.35公尺深呢?⒌土石採取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制定之目的係為
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原告借用系爭農地堆置土方,堆置土方後整地,其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而擅自採取土石。再查,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係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者,並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雖採取土石免申報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固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每月5日前將上月土石外運數量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查該辦法並未定有罰則,是以,縱原告堆置土方後將系爭農地整地,將實施整地之剩餘土石外運,雖未依該辦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無罰則可供適用。至於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堆置土方、整地,將土石外運,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核屬另一問題。但無論如何,原告既未盜採土石,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其行政措施顯有失當,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
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⒉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採運原
地土石,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場查獲運出約7立方公尺土方至購買人邱瑞龍指定地點之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空地上、開採機具挖土機FS180型1部及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1輛,開挖範圍長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上開事實經警方製作筆錄,並經原告供認不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足資佐證。另被告為瞭解實情,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95年11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21860號函檢送查處偵查卷通知被告,先於95年11月28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確認警方指勘地點有被開挖原地土方情形,嗣後被告以96年3月7日府水石字第0960043707號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原告及丁○○陳述意見,渠等於96年3月14日到被告說明案情,當場製作會勘筆錄,亦供認將土方7立方公尺運至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空地上。上開行為並未依法取得許可,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被告遂以同條規定處以100萬元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願理由雖供稱採取土方係向案外人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得,惟檢視其請款單分別有土方、砂及碎石料並陳,與現場查獲耕作用土方有所出入,難謂係同一批土方,顯見其說詞並不可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已極明確。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分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運至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上堆放,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於95年10月31日14時在前揭地點查獲採取土石方約7立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場已開挖面積長度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開挖土方約100立方公尺,並當場扣得三菱牌FS180型挖土機1部及FG-482營業用大貨車1輛,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製作調查筆錄,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95年11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21860號函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所屬非都市土地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5年11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有被挖掘土方情形,製有會勘紀錄,被告於96年3月7日以府水石字第096004370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亦至被告處陳述不諱,被告遂以96年5月23日府水石字第0960103450號裁處書,以原告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6年5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11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2186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保管單、照片14張、95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表(附照片三張)、被告96年3月7日府水石字第0960 043707號函、彰化縣政府96年3月14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私自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原係原告於95年8、9月間向源鑫公司購得,有源鑫公司之請款單可憑,至95年10月仍有部分未賣出,因此原告乃向訴外人丁○○借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土地置放使用,嗣於95年10月31日因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之地主需要用土,於是向原告購買土石,以一台車為0立方公尺售價為2,500元,因此原告僱用司機將土石運往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原告、丁○○、挖土機司機戊○○或買受人邱瑞龍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所述,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
事實上,本件係原告向丁○○借用休耕的農地堆置土方,堆置目的完成後,為將該土地整地,還給丁○○繼續耕作,原告並引河水至系爭土地,目的在於利用河水的含泥量綜合堆置土石的濃度,使該土地的泥土含水量及含泥量達到適合耕作程度,只是在整地的過程中遭警方及被告不明究理的「查獲」,果原告有盜採系爭農地裡之土石,既已雇工挖掘,怎可能只挖區區一百立方公尺之土石,且挖土機一挖的深度至少一公尺以上,挖掘的深度怎可能只有0.35公尺深,而土石採取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制定之目的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原告借用系爭農地堆置土方,堆置土方後整地,其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而擅自採取土石。如係實施整地而採取土石者,並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必要。雖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固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每月5日前將上月土石外運數量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然該辦法並未定有罰則,是縱原告堆置土方後將系爭農地整地,將實施整地之剩餘土石外運,雖未依該辦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無罰則可供適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戊
○○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出售運至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土地上堆放,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於95年10月31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查獲採取土石方約7立方公尺,系爭土地現場已開採面積長度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開挖土方約100立方公尺,現場並扣得三菱牌FS180型挖土機1部及FG-482營業用大貨車1輛,此有原告、丁○○(土地承租人)、挖土機司機戊○○及邱瑞龍(土方買受人)調查筆錄、會勘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時已供
稱:「我以一天工資1500元雇用戊○○將座落彰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上之土方挖上FG-482號營大貨車,再用大貨車送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以每米150元賣給該地地主‧‧‧」(見本院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另挖土機司機戊○○於95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時亦供稱:「大貨車車號是00-000號營大貨車、挖土機是型號三菱FS180,均是我老闆甲○○所有。...。我是被我老闆甲○○雇用的,一日薪資是新台幣1500元,警方查獲我時,我剛把土壤挖上車輛載運送至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後方,...。我從95年10月31日13時許開始開挖,目前開挖長約40公尺、寬約7.2公尺、深度約0.35公尺,...。」(見本院卷第35反面及第36頁調查筆錄),而邱瑞龍於於95年10月31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時已供陳:「(問:所購買土壤為何人賣給你?‧‧‧)答:我是向一位廖先生購買的‧‧‧。(問:今日戊○○共載運幾台土壤至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村中宅巷39號後方賣給你?)答:共乙台」(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調查筆錄)。而原告所提源鑫公司95年8月及9月之請款單兩紙,查該請款單上品名、車號、規格、台數、米數、單價及金額等均系用打字方式書寫,惟獨客戶名稱卻用筆書寫,再源鑫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土,其單價為每米200元,然原告卻稱所出售予邱瑞龍之系爭土壤(也就是原告所稱向源鑫公司所購未售出之土壤)每米為150元,原告不可能買貴賣賤,又該車號00-000大貨車,既是原告的,何以該源鑫公司請款單上又有車號00-000之貨車載給原告呢(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6頁原告所提請款單),是該請款單及證人丙○○(源鑫公司代表人)所證述,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該請款單上所載買賣標的為砂、土與現場查獲者為耕作用土壤,亦不相符,顯難謂為同一土方,原告主張該土方係其於95年8、9月間向案外人源鑫公司所購得云云,非原告於系爭土地所開挖,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係向丁○○借用休耕的系爭農地堆置土方,堆
置目的完成後,為將該土地整地,還給丁○○繼續耕作乙節,查系爭土地係農地,其鄰地亦為農地種有稻秧,業據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5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如僅借用堆置土方(即原告所稱係向砂石場所購淤泥),出售土方於挖取後,使用完後,交還即可,根本無須整地,再由員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所示土壤係可耕作用之土,並無需再整地,且被開挖之深度,已至人之腰部之高度,非0.35公尺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照片),足見並非整地,況證人丁○○亦證稱:僅是借地給原告放土,沒有放砂子,土放在那邊讓它乾,要恢復原狀。然丁○○所出借之土地,依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則是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證明書),並非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而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亦遠離村莊,又有坡度,車輛上下進出不便(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97年5月30日勘驗現場所拍照片),原告借用系爭土地堆放置所購淤泥(土壤)出售,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係於整地時引河水至系爭土地,利用河水的含泥量綜合堆置土石的濃度,使該土地的泥土含水量及含泥量達到適合耕作程度,只是在整地的過程中遭警方查獲,並非採取土石,既僅是整地,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而擅自採取土石。縱原告堆置土方後將系爭農地整地,將實施整地之剩餘土石外運,雖未依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無罰則可處罰原告云云,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於現場勘查後,證實原告有挖掘土方情形,認
原告有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6年5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