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89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78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147地號),被告於辦理民國96年度大村鄉地籍圖重測時,經通知原告於96年4月11日實地會同指界辦理地籍調查,因原告到場而未予指界,經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原告仍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亦未另行指界及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嗣重測人員再通知原告於96年7月9日實地完成指界,並補正認章手續。因原告指界界址與鄰地即重測前同段146、14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不一致生爭議,經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惟無法達成協議,該會並裁處:「於重測期間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地辦理協助指界所釘之界址為準,為其重測成果。」經被告以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予原告,並告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受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原告於96年
8 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惟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遂依原調處結果,就原告上開土地與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以96年10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原告不服上開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78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147地號)形狀及坐落位置如82年2月24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678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1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間為確定土地範圍及位置,而申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由該所於複丈之同時,沿系爭土地之邊界埋設固定之水泥界址以確定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範圍。嗣原告於88年11月間再度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以確認系爭土地與使用現況相符。詎96年間員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後,竟將系爭土地之地形拉長,致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界址則因而向內收縮,而東面及西面界址則延伸進入土地兩側之現有溝渠中,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因而減損。則同樣之施測單位,在無其他因素影響土地測量作業之情況下,竟會發生不同之測量結果,令人費解。按被告始終未能說明重測前後,土地地形、位置及面積究竟有何變動之具體理由,即遽作成更正地籍登記之不利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記載理由之義務,自難認係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戊○○雖表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地籍圖及測量技術因均不準確,始會造成重測後界址變動等語,惟使用新式測量儀器固能提升測量之技術,但絕非使用新式測量儀器或技術即能擔保測量結果更正確。故被告上開主張顯然缺乏根據,並不足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及被告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寄送調處紀錄之函文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之訴願不受理,無非引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就本件地籍重測所生之爭議,不得提起訴願,而應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等語。惟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內容觀之,該條係針對同法第58條規定而來,而同法第58條規定,又係針對同法第55條及第57條所作成之規範。按同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規定,係針對地政機關發現尚無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欲登記為國有之處理程序,與地籍重測並無關連。是同法第59條之規範內容,顯然不適用於本件地籍重測之爭議。
至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得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惟其僅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情況方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6條之2規定至為明確。本件地籍重測時,原告並未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顯然並不適用同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強加各該法條之法律效果於原告,顯刻意曲解法律之規定,並以之作為侵害原告合法權利之藉口。
三、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籍重測時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地籍重測之實施程序,地政機關即無權違反法律規定而有不同之行政作為。系爭土地於82年間為確定土地範圍及位置,業已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並埋設固定之水泥界址已如前述,此有現場界樁、照片及地籍圖足資參照。被告於96年4月11日重測之初,並未讓原告指界,亦未告知原告可以指界之權利,即逕行定界施測。且原告雖因此未能指界,但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應先由鄰地界址進行施測。原告之子丙○○當時已告知測量人員舊界址,然測量人員均置之不理,其所定界址一開始即與舊界樁偏離,原告當場已表示異議。且96年7月9日亦非補正指界,當日僅是要原告指出舊界址予測量人員而已。故被告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現有界址及舊地籍圖施測不僅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及第9點之規定,更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形狀拉長,致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落入緊臨之溝渠中,此外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更偏離原界址1公尺以上。況本件進行重測會勘時,是否有確實通知各該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亦非無疑,如此其重測程序亦有瑕疵,此部分容有查明之必要。是被告進行地籍重測時,明顯違反土地法所規定之程式,則被告單方面逕以違法測量結果強迫原告接受系爭土地原有形狀及位置之變更,即屬對原告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據以作成之地籍重測結果,亦不得引為變更原告系爭土地原有形狀及坐落位置之依據,該重測結果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所屬地政人員在原告之子已當場告知舊界址,且土地所有權人未進行指界之情況下,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次序施測已如前述,其所實施之測量程序顯然有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本件既因被告所屬地政人員之測量錯誤,導致界址產生變動,自與進入調處程序之前提需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之原因不同。故本件進行之調處程序亦有違誤,自不能以錯誤且違法之重測程序所得之測量結果,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另依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3點及第8點規定,界址調查應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界標辦理外,並應查註各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使用人等,若土地界址不明顯難以明確指界必須協助指界時,調查員應查明歷年複丈原圖並參照舊地籍圖予以實地協助指界。又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為釐整地籍,確保人民產權及杜絕經界之糾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規定,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為加強成果檢查,應依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查實施要點及成果檢查表填表須知各項規定,切實辦理位置及形狀檢查:依街廓或坵形外圍界線為控制,將原地籍放大圖套在地籍原圖逐筆核對新舊界址之相關位置以檢查其形狀是否符合,如因地籍圖破損或伸縮較大套圖困難時,即應縮小範圍以局部界線作為控制檢查之。原告於88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與被告重測後之地籍圖兩相對照後,不僅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明顯具有差異,新設之界址更嚴重偏離原有界址之位置,尤其系爭土地東側之位置及形狀,明顯偏移及拉長而與原有地籍圖不符,足證被告進行地籍重測時,顯然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損及原告合法權利,原處分作成既已違法,即應予廢棄。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1日到場但未指界,後於96年7月9日方實地完成指界並補正認章手續,是被告於重測成果公告前已讓原告補行指界程序。又因原告所指界址與鄰地重測前同段
146、14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被告召開2次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而辦理仲裁,被告即以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將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函送原告。原告於96年8月27日接獲調處紀錄表函,惟並未於接到該函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又公告期滿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即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標示變更登記。
二、被告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係將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函送原告,並將有關規定告知原告,為法規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96年11月12日逕行提起訴願,業經本件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其再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理。又關於本件調處結果,重測前同段146、148地號土地地主均同意測量人員實際所定界址,原告則表示不同意,調處時測量人員已依舊地籍圖及原告所指界結果提出分析方案予調解委員會及原告參酌比較,但原告均不接受,最後由調處委員裁決依照測量人員所定界址為準。
三、原告如對重測成果公告不服,應對之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而不應對被告檢送調處紀錄之函文提起行政救濟。除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對重測成果公告提起救濟,是重測成果已經確定,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辦理96年度大村鄉地籍圖重測時,被告以原告於96年4月11日實地會同指界辦理地籍調查,因到場而未予指界,經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原告仍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嗣重測人員再通知原告於96年7月9日實地完成指界,並補正認章手續。因原告指界界址與鄰地即重測前同段146、14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不一致生爭議,經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惟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以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予原告,並告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受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原告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遂依原調處結果,就原告上開土地與同段
146、148地號土地,以96年10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原告不服上開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 71666號函,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再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辦理9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指界界址與鄰地相鄰界址不一致生爭議,經被告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惟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以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予原告,並告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受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被告該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另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依上開程序提起訴訟,應屬對原告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誤被告該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惟依其訴願書理由所載,係以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進行地籍重測時,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等語(訴願卷40頁),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之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並非被告上開函件,本件原處分應指被告96年10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其中關於同段147地號土地之地籍補辦重測成果(原處分卷4頁),又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該公告之30日期間,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籍重測時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土地法第46之2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地籍重測之實施程序。被告於96年4月11日重測之初,原告之子丙○○當時已告知測量人員舊界址,然測量人員均置之不理,其所定界址一開始即與舊界樁偏離,原告當場已表示異議。且96年7月9日亦非原告補正指界,當日被告僅要求原告指出舊界址予測量人員而已。故被告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現有界址及舊地籍圖施測,不僅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及第9點等之規定,原告於88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與被告重測後之地籍圖兩相對照後,不僅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明顯具有差異,新設之界址更嚴重偏離原有界址之位置,尤其系爭土地東側之位置及形狀,明顯偏移及拉長而與原有地籍圖不符,足證被告進行地籍重測時,顯然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損及原告合法權利。本件既因被告所屬地政人員之測量錯誤,導致界址產生變動,自與進入調處程序之前提需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之原因不同。故本件進行之調處程序亦有違誤,自不能以錯誤且違法之重測程序所得之測量結果,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經查,本件被告辦理96年度彰化縣大村鄉地籍重測事項,業於95年10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在案(訴願卷20頁),被告測量人員於96年4月11日至現場施行重測,原告及其子丙○○有在現場,原告稱其已告知測量人員系爭土地之舊界址,惟測量人員均置之不理,另於96年7月9日被告僅要求原告指出舊界址予測量人員而已乙節,此經測量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於該日有至現場,但未指界,另因嗣後原告多次陳情,乃於96年7月9日由原告補正指界,原告於此日所指界址與所定之界址不同等語(本院卷54-55頁),另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於指界人欄有簽名(訴願卷23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稱系爭土地鄰地即重測前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到場,但不知舊界址,然均請求測量人員依舊界址施測(本院卷86頁),依上,足認原告於96年7月9日有至現場對系爭土地指界,並以於82年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成果之舊界址而指界,而被告測量人員經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與82年間施測之界址有所出入,屬原告指界之界址,與鄰地同段146、14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不一致,而生爭議。
六、依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測量人員依舊界址施測,是被告測量人員對上開3筆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因被告測量人員以此規定依舊界址施測結果,關於系爭土地,與原告指界之舊界址不同,致與相鄰同段146、148地號土地界址不一,致生爭議(原處分卷7頁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及分析表記載指界不一位置),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被告以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71666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及分析表予原告,並告以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受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同卷8-9頁)。原告於96年8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同卷10頁送達證書),原告未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經界之訴,此為原告所是承,是被告依原調處結果,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46、148地號土地,以96年10月2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至原告稱被告測量人員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未依現有界址及舊地籍圖施測,以原告於88年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附圖)與被告重測後之地籍圖兩相對照,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形狀明顯差異,新設之界址更嚴重偏離原有界址之位置,又系爭土地東側之位置及形狀,明顯偏移及拉長而與原有地籍圖不符等情。惟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與同段146、148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稻田,148號土地西方有建物,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均以田埂為界,地勢均為平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84-89,102-106頁),原告於82年間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定有界址,雖與本件測量人員重測所定界址不一,然依現場照片,二者界址均位於田埂與稻田接近田埂土地之中,原告起訴狀所附82年與96年間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照片(同卷21-24頁)之情形亦同,是系爭土地僅以田埂而未有其他明顯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如牆壁或溝渠(並非田埂旁之土溝)等與鄰地為界址,又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亦有96年間所定之界址於田埂中間,而82年間之界址位於稻田內(同卷105-10 6頁),96年之界址較符現狀使用,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雖有96年之界址位於稻田或田埂旁土溝內之情形,惟重測後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減少(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及分析表所載面積),又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有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致82年與96年間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46、1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現況僅有田埂相隔,並無明顯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為界,有如上述,82年間複丈之界址係定於稻田或田埂中,難認該次複丈係以明顯位置為界址,而符合舊地籍圖界址,即不得謂被告96年間之測量成果,與82年間之複丈之界址不同,而認被告測量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八、復按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原告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之成果不正確,而有所爭議,自應由其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82年間土地複丈成果之界址不同,而謂被告測量人員有上開違法事由,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形狀及坐落位置,回復如82間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被告96年8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 71666號函,予以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狀及坐落位置如82年2月24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