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74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15-1-2計畫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65平方公尺其中之290平方公尺(徵收部分經逕為分割後為同段965-8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0日以府地四字第33434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機關乃據以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07888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22日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嗣因本案後續工程即將動工,被告機關復以95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33949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於96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以其之所以拒領補償費乃係因78年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告稱本案實際土地面積與權狀面積有所不符,無法讓原告領取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依照96年度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案經被告機關以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徵收程序已完成,無徵收失效之虞,是無以現在公告現值補償之適用。...」,然原告仍拒領系爭補償費,被告機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繳存於「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96年301保管字第322號)」。原告不服,於96年4月24日向被告機關再行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述本府承辦人員以本案土地徵收面積與權狀所載面積不符,致無法由台端領取上開補償費乙節,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府俾憑辦理。另查本案土地補償費,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此乃法定應進行之程序,當事人可於15年內申請領取,且若對徵收相關事宜有異議,亦可續依程序辦理,並不受影響。...」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被告機關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機關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及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內台訴字第0960174754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機關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行政處分部分:
1、本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機關未依規定為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放:
(1)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惟系爭徵收處分係於78年間所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辦理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即78年時之土地法。按78年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此,被告機關辦理徵收,應依據78年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2)次按,未於前揭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釋字516號解釋,均認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徵收補償費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復觀89年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範意旨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同,故主管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應無疑問。
(3)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242號判決:「是否如期發給,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案被告機關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34號核准徵收,被告機關乃據以公告徵收,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於期限內前往領取地償費時,承辦人員以965-8地號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徵收面積有所不符,拒絕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被告機關於96年11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305117號訴願補充理由亦自承「本案海濱段965-8地號土地因當時承辦人員(清水鎮公所民政課員陳木樹【已沒】)以土地鑑界測量資料與土地權狀資料不吻合為由,無法請領土地補償費乙節,案經本府調閱相關資料,本案前開土地的確圖簿面積不符...」系爭補償費因被告機關之拒絕發放,致非處於原告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原告無從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系爭補償費,因此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4)就舉證責任言,被告機關既已自承本案前開土地的確圖簿面積不符,且鑑於系78年系爭徵收案件之承辦人員陳木樹已往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2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徵收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
.被徵收人既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儘速給予補償,且應補償之費額,應於徵收時公告,可見有關土地徵收應發給補償費之查估,應於徵收公告前完成。...於補償機關可職權調查之事項(例如所有權、稅籍等),更不能在徵收後要求被徵收人自行舉證,致延誤被徵收人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依此,倘被告機關抗辯其係於合法之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即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2、被告機關將系爭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據此,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之前提為受領人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然本案原告係因承辦人員以965-8地號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徵收面積有所不符,拒讓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故原告根本未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被告機關逕依該前揭條文之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顯屬違法。
(2)退步言,縱使原告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既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故需用土地人應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期滿15日後,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觀前揭被告機關96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098509號函所載:「台端未領取清水鎮公所辦理台中港特區15-1-2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鎮○○段965-8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094,210元整,已於96年04月04日存入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可知,被告機關於自78年6月15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稅此一應發給補償費之時點起,遲至96年4月4日始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足認系爭徵收處分已失效,系爭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行政處分認為系爭徵收處分無失效之虞,適用之法律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二)有關被告機關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行政處分部分:
1、上開被告機關函係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及「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畫,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173號及56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所明示。次按學說亦認為,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之區分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其是否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故提出下列區分方式:⑴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⑵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⑶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系爭被告機關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雖記載「台端所述本府承辦人員以本案土地徵收面積與權狀所載之面積不符,致無法由台端領取上開補償費乙節,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府俾憑辦理。...且若對徵收相關事宜有異議,亦可續依程序辦理,並不受影響...」等語,顯然已產生「拒絕」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機關於系爭函件作成後,亦未有後續之處置,故應認為本函件係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再者,被告機關於作成系爭函件時,明知78年與被告機關接洽辦理之承辦人員已往生,且相關事證為被告所掌管,顯然是以「請再檢送證明文件」等語,令原告知難而退,來達成駁回原告申請之目的,倘此類函件之用語均為行政機關認定為觀念通知,並經各機關奉行不渝,則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僅須在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即可使人民喪失救濟之機會。
(3)又由於系爭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處分及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處分,均以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以現行公告地價發給徵收補償費為內容,因此前揭二函件皆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惟倘原告僅針對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處分為爭訟,則後續之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處分仍然存在而對原告產生法效性,因此原告爰一併請求撤銷之,併予敘明。
2、被告機關未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受領人,卻據以為駁回原告異議聲明之理由,原處分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1)惟系爭徵收處分係於78年間所為,且尚未完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規定,辦理徵收時,應適用辦理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即78年時土地法之規定,已如前述。
(2)系爭處分第2點載明:「...公告期滿後,該徵收補償費本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請台端於78年6月22日前往清水鎮公所領取。」故此處之爭點厥為被告機關是否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15日內發放。
(3)依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台上字1542號之意旨,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惟系爭補償費因被告機關之拒絕發放,非處於原告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原告始無從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未於法定期日發放之效果,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等實務見解之意旨,徵收應「失其效力」,故被告機關未依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期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又以此為由,作出系爭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已違背法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3、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之行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卻據以為駁回原告異議聲明之理由,故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系爭行政處分第3點載明:「本案土地補償費,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繳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此乃法定應進行之程序,當事人可於15年申請領取,且若對徵收相關事宜有異議,亦可續依程序辦理...」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之前提為受領人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已如前所述,然本案原告係因承辦人員以965-8地號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徵收面積有所不符,拒讓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故原告根本未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被告機關逕依該前揭條文之規定,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並據以為系爭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2)退步言,縱使原告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故需用土地人應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公告期滿15日後,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觀前揭被告機關96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098509號函所載:「台端未領取清水鎮公所辦理台中港特區15-1-2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鎮○○段965-8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1,094,210元整,已於96年04月04日存入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可知,被告機關雖曾於自78年6月15日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稅此一應發給補償費,卻遲至96年4月4日始將系爭原告應領得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徵收處分已失效,詎系爭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行政處分仍據以為駁回原告異議聲明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以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各縣市積案甚多,亦請儘速清查後存入保管專戶,以解懸案。」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第1款、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所明示。
(二)次按本案係奉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34號函核准徵收,案經被告機關以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78885號公告,公告期滿後,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訂於78年6月22日發放補償費,是本案確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放,此點原告於96年7月27日訴願書已自承被告機關確實通知原告於上開日期領取本案徵收補償費無誤,惟因原告拒絕受領上開補償費,致該補償費仍存放於代發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以待原告隨時申請領取,嗣被告機關於95年12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339494號函再次通知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機關遂於96年4月4日將上開補償費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並以96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098509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既依法定應進行之程序完成徵收程序即無原告所陳「徵收從此失其效力」問題。
(三)再按本案係於78年間辦理公告徵收,有關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徵收補償費時,被告機關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該款額提存之辦理,原告所述應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乙事,顯係誤解,且被告機關亦依上開內政部89年11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示於96年4月4日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依法尚無不合。
(四)本案海濱段965-1地號土地係奉准部分徵收(即本筆土地面積2,065平方公尺中之290平方公尺)且經登記機關辦理逕為分割後為同段965-1、-6、-7、-8、-9等5筆地號,其中965-8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為本案徵收土地,原告所稱因當時承辦人員(清水鎮公所民政課課員陳木樹【已歿】)以土地鑑界測量資料與土地權狀資料不吻合為由,無法請領土地補償費乙節,案經被告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本案前開地號土地(965-8地號)的確圖簿面積不符(登記簿面積【290平方公尺】大,而圖及實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小),惟被告機關當初係依據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依上開土地登記簿面積據以辦理徵收補償。是本案被告機關既依規於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圖及實地面積時,以有利於原告之土地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且逕為分割後土地(同段965-8地號)徵收面積(290平方公尺)與權狀所載之面積亦無不符,即無拒絕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之理由,倘原告認為仍有拒絕發放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任以佐證其主張。
(五)又被告機關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載:「...台端所述本府承辦人員以本案土地徵收面積與權狀所載之面積不符,致無法由台端領取上開補償費乙節,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府俾憑辦理。另查本案土地補償費,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此乃法定應進行之程序,當事人可於15年內申請領取,且若對徵收相關事宜有異議,亦可續依程序辦理,並不受影響,...。」並未對原告之陳情事項另有實質之准駁,只為事實上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乃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所陳,應係誤解。
理 由
壹、有關被告機關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處分部分:
一、按「(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6條、第237條所明定。前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市、縣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上列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市、縣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市、縣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訴訟事件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現行行政訴訟法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準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對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清水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15-1-2計畫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065平方公尺其中之290平方公尺(徵收部分經逕為分割後為同段965-8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報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34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機關乃據以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07888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22日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收受被告機關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函後逾期未領。嗣因本案後續工程即將動工,被告機關復以95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33949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乃於96年12月12日書具「異議聲明請求書」,略以其之所以拒領補償費係因78年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告稱本案實際土地面積與權狀面積有所不符,無法讓原告領取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依照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面積×加成補償成數4成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等情,有上舉被告機關公告及函與原告95年12月12日「異議聲明請求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原告確曾收受被告機關前開通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款函乙節,亦據原告於訴願及本院起訴時陳明無誤(見訴願卷第38頁原告訴願書及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即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復原告95年12月12日「異議聲明請求書」以:「...說明:查本府前以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078885號函公告徵收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台端領價在案,本案徵收程序已完成,無徵收失效之虞,是無以現在公告現值補償之適用。..
.」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次查,系○○○鎮○○段○○○○○○號土地係奉准部分徵收(即本筆土地面積2,065平方公尺中之290平方公尺),經登記機關辦理逕為分割後為同段965-1、-6、-7、-8、-9等5筆地號,其中965-8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為本件徵收土地,原告主張因當時承辦人員(清水鎮公所民政課課員陳木樹【已歿】)以土地鑑界測量資料與土地權狀資料不吻合為由,無法請領土地補償費乙節,案經被告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前開地號土地(965-8地號)的確圖簿面積不符(登記簿面積【290平方公尺】大,而圖及實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小),惟被告機關當初係依據臺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據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本院卷第100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簿面積據以辦理徵收補償等情,迭據被告機關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陳明甚詳,並提出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在卷(本院卷第98、99、114-116頁)為證。是被告機關既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圖及實地面積時,以有利於原告之土地登記簿面積辦理徵收補償,且逕為分割後土地(同段965-8地號)徵收面積(290平方公尺)與權狀所載之面積亦無不符,即無拒絕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之理,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機關遲至96年4月4日始將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等云云,同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指各節,難謂可採,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有關被告機關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之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係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闡明在案,惟依其解釋意旨,所稱行政處分,仍須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要件甚明。
二、本件清水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15-1-2計畫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被告機關公告徵收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22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後,因原告逾期未領,且後續工程即將動工,被告機關遂又以95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5033949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乃於96年12月12日書具「異議聲明請求書」,略以其之所以拒領補償費係因78年間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告稱本案實際土地面積與權狀面積有所不符,無法讓原告領取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依照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經被告機關以上揭95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346292號函復以:「...說明:查本府前以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078885號函公告徵收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台端領價在案,本案徵收程序已完成,無徵收失效之虞,是無以現在公告現值補償之適用。三、至台端所言數次配合領取皆無法申領乙節,.
..,惟請諒察並惠請於期限內領取原補償費,以維台端權益」各情,已如上述。然原告仍拒不領取,被告乃再以96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098509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未領取系爭徵收地價補償費,已於96年4月4日存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保管字號:96年301保管字第322號)」在案,並於該函說明二載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述補償費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且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等語(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不服,於96年4月24日書具「異議聲明書」,載明對被告機關該函說明二內容表達抗議,恕難接受之旨(本院卷第88、89頁);被告機關遂以系爭96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15601號函復稱:「主旨:關於台端再次函為本府辦理補償費發放等情事提出異議聲明書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6年4月24日異議聲明書。二、查清水鎮公所為辦理15-1-2號道路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端所○○○鎮○○段○○○○○○號(面積2,065平方公尺)內土地,本案道路用地徵收,係奉前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府地四字第3343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78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78885號公告,公告期滿後,該徵收補償費本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並以78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384號函通知請台端於78年6月22日前往清水鎮公所領取,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土地係屬部分徵收,其作業方式亦依實際徵收面積計算台端應領地價補償費,且經逕為分割後為同段965-1、965-6、965-7、965-8及965-9等5筆土地,其中965-8地號為本案徵收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經核並無不符。復查本案徵收其他地號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台端相同情況)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台端所述本府承辦人員以本案土地徵收面積與權狀所載面積不符,致無法由台端領取上開補償費乙節,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府俾憑辦理。另查本案土地補償費,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保管,此乃法定應進行之程序,當事人可於15年內申請領取,且若對徵收相關事宜有異議,亦可續依程序辦理,並不受影響。
並無恫嚇台端之意,特此敘明」(本院卷第79頁)等語。綜觀被告函復原告96年4月24日「異議聲明書」過程及本函文全部內容,無非重申清水鎮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奉准並公告與發放徵收補償費、相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並就原告該異議聲明書所述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以本案土地徵收面積與權狀所載面積不符致無法由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乙節,請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暨摘述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該條例施行前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專戶保管規定等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執持前詞,主張被告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有未合,爰併於本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