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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7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農訴字第0970099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被告(前為巒大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員工,自民國(下同)64年起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6之1號2樓(門牌現經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於75年間以眷屬疾病為由申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南投縣○○鎮○○街6之2號1樓)居住迄今。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案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投秘字第0964116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被告水里工作站之退休員工,於64年9月ll日獲准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街○○○號2樓(門牌現經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之眷屬宿舍,有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可憑,後於75年l月間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原告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居住迄今,有原告簽請更換宿舍之簽呈可憑。被告於92年間將上開眷屬宿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150萬元,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96年ll月6日否准原告上開請求之處分,理由係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ll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認定原告無「合法現住人」之適用,請求核發補助費無理由云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以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自南投縣○○鎮○○街○○○號2樓眷舍改配其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其原受配中山街6-1號2樓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與中山街6-2號l樓眷舍應係創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與合法現住人之法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2.惟查,原告原受配眷舍並非因使用完畢而返還,更換宿舍亦未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⑴原告於64年9月ll日獲准配住被告管理之南投縣○○鎮

○○街○○○號2樓(門牌整編為南投縣○○鎮○○街○○○號)之眷屬宿舍,75年l月間原告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原告既未調離任職單位,職務亦未更換調動,係因眷屬罹患關節炎,行動不便,自該棟宿舍之2樓更換至l樓,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且於答辯狀自承原告64年9月配住系爭眷舍2樓,未定期限,75年以眷屬疾病為由呈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同號l樓)居住。足證原告受配眷舍並未使用完畢,亦未返還,更未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原配住宿舍已因使用完畢而返還,更換後之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顯無理由。

⑵被告辦理本件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於92年12月10日投

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附件清冊明確記載原告正常使用宿舍,為「合法現住人」,有該函及附件清冊可憑。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係規定「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更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而原告並無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之情形,係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而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與上開規定不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僅簽請准許自同棟宿舍2樓更換至l樓,亦無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之情形,原告借用眷屬宿舍是為連續性從未中斷,與上開規定不同。又原告於75年間簽請更換宿舍時,被告並未告知若更換宿舍即為「職務宿舍」,將來不能依合法現住人請領補助費,亦未告知或以書面文件通知原告赴法院公證,足證當時被告認定原告為續住甚明。

3.被告抗辯原告更換後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眷屬宿舍」,且係於75年才更換配住,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云云,並非屬實。

查64年9月ll日巒大林區管理處,將南投縣○○鎮○○街○○○號眷屬宿舍配借原告使用,原告當時有簽署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6條第5款載明:「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調職)當於三月內謄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月內謄還」,有該保證書可憑。75年l月15日原告眷屬罹患關節炎不良於行,簽請首長准予自2樓更換至l樓,當時管理宿舍之總務室於簽呈中載明原告所請調宿舍係「同棟同類」宿舍,擬同意所請,並經首長批示同意更換,有該簽呈可憑,巒大林區管理處仍沿用原告64年簽署之「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同意原告續住,「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亦未另訂新的「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原告並非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之更換「另棟宿舍」,被告抗辯原告更換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合法現住人」云云,顯無理由。

4.被告於96年之前,均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查被告於92年間辦理眷舍房地騰空標售案,於92年12月8日召開不動產清查小組第二次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結論,於同年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送眷舍住戶劉聯和等209人清冊,該清冊明確記載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使用情形為「正常」使用宿舍,有該函及附件清冊可憑,足證原告為合法現住人。次查原告於78年間即辦理屆齡退休,退休後繼續居住系爭眷屬宿舍,被告迄96年l月17日以投秘字第0964250099號函通知原告以:「92年12月10日投祕字第0924250590號函及92年12月22日投秘字第0924250618號函附件清冊內容有誤並予更正。...請於三個月內騰空遷出,否則將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原告自78年退休至96年被告要求繳回宿舍,期間達18年之久,非行政疏失一語即可全盤否認,足認被告於96年之前,從未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而為「合法現住人」。

5.原告使用借貸系爭眷屬宿舍連續從未間斷,被告自78年間至96年間,從未告知或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得使用系爭眷屬宿舍,迄96年間始以「清冊內容有誤」之行政疏失為由,並引用各項法條刻意指稱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不得請領補償費云云。如此硬拗法令過當解釋,剝奪原告權利,深感被告未依法行政。原告不得已,訴請鈞院主持公道。綜上,被告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宿舍,與合法現住人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而否准原告補助費之請求,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並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補助費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原先配住之宿舍已於75年間因使用完畢而返還,就更換後之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64年9月獲巒大林區管理處(被告機關前身)配住南投縣○○鎮○○街○○○號2樓眷舍,未定期限,於75年以眷屬疾病為由呈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同號一樓)居住,則其原受配中山街6-1號2樓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返還,其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鎮○○街○○○號1樓之宿舍應認係創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

2.原告更換後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眷屬宿舍」,且係於75年才更換配住,則其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⑴按95年8月28日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⑵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督導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

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釋稱:「查民國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定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綜上,如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自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至本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書函,乃係就事務規則之規定內容所為之解釋,而非重新規定,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0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495號書函亦釋示:「二、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此後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三、次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搬遷改配宿舍,因可供更換之標的物已無『眷屬宿舍』種類,而為『職務宿舍』,故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自非屬原借貸關係之延續」。

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之立場,就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將其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解釋為以「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如屬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者,且應符合其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迄今,從未另行重新分配或更換宿舍者」為限,於法自屬有據。

⑷原告於75年間更換宿舍,依上開說明,更換後之宿舍已

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即眷舍),且非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

3.原告目前居住南投縣○○鎮○○街○○○號之宿舍既係於75年以後所借用,自應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亦即僅得以「職務宿舍」名義借住,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

4.如上所述,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75年間更換宿舍,其配住之宿舍已非「眷舍」,而係「職務宿舍」,且已在72年5月1日之後,自非「合法現住人」,不因被告曾誤認而有異。

5.原告更換宿舍後即非配住「眷舍」,而非「合法現住人」,與是否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重新分配宿舍無關: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該規定係就「重新分配」宿舍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更換宿舍無關。原告更換宿舍後,並非配住「眷屬宿舍」(眷舍),而是「職務宿舍」,則原告自非「合法現住人」。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95年8月28日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

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及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

送執行機關請領。」

二、本件原告前為被告水里工作站員工,自64年起原配住之宿舍係位於南投縣○○鎮○○街6之1號2樓,於75年間以眷屬疾病為由申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南投縣○○鎮○○街6之2號1樓)居住迄今。嗣被告欲將該址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150萬元,案經被告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ll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認定原告無「合法現住人」之適用,請求核發補助費無理由云云,以96年11月6日投秘字第096411695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自南投縣○○鎮○○街○○○號2樓眷舍改配其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其原受配中山街6-1號2樓眷舍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與中山街6-2號l樓眷舍應係創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與合法現住人之法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雖非無見。

三、惟查,原告於64年9月ll日獲准配住被告管理之南投縣○○鎮○○街○○○號2樓之眷屬宿舍,75年l月間原告因眷屬受傷罹患關節炎,簽准更換同棟樓下眷舍(即南投縣○○鎮○○街○○○號l樓),原告既未調離任職單位,職務亦未更換調動,係因眷屬罹患關節炎,行動不便,自該棟宿舍之2樓更換至l樓,原告並未另行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或保證書,亦未向被告重行辦理登記手續及向法院辦理公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原先向被告借用宿舍時即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於75年以眷屬疾病為由呈准更換同棟樓下宿舍(即同號l樓)居住,且更換後之宿舍亦屬同棟同類,有簽呈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借用眷屬宿舍即屬連續而未間斷,並非已使用完畢而不借用宿舍,其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尚非另外成立新的借貸關係,其更換宿舍仍為原借貸關係之延續。被告主張原告更換後之宿舍為「職務宿舍」,非「眷屬宿舍」,認係成立另一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且係於75年才更換配住,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所舉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0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495號函釋內容,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尚非無據。被告以其非合法現住人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所為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茲適法。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眷舍騰空補助費1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其主張,係以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為其依據。按「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前項及第8點第1項一次補助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核實列支。」為行為時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所規定。是本件被告為該要點之眷舍管理機關,於辦理騰空標售案件時,依該要點之規定,僅由其將合於該要點第7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尚非由被告機關發給,原告遽為如事實欄聲明2補助費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此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因請求補助費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亦不生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此一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