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57條、第758條及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8,411元。其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業已抵觸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086689號訴願決定,並有違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按自治法規第30條明文規定自治法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被告引用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違背上級命令,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芬草路48號等8住戶除系爭巷道外,另有道路得以連接芳草路,並非袋地,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該等住戶即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至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私自侵佔使用開闢系爭巷道達20年之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57條、第758條、第787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72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而為如首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結果,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13條、第757條、第758條、第787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18,411元。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57條、第758條及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至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