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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勞訴字第0960026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秀鳳,於97年5月9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25頁),並由原告具狀聲請由新任代表人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陳芳英及印尼籍看護工INGGIT ASTUTI(下稱I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民國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自I君之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7,800元(每月10,300元×13個月,總計133,900元;第14、15個月之費用計20,600元匯入其指定的帳號,經扣除依法應收取的服務費26,700元外,合計127,800元),經I君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後,原告方以I君名義於96年7月19日自彰化銀行匯款127,800元至印尼予收款人SALI。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以10倍之罰鍰1,27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遵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第1年收取仲介服務費每月

1,800元計12個月,第2年則收取每月1,700元計3個月,並無任何超收款項之情事。至被告所謂原告自95年2月起向I君收取10,300元,共15個月,實係I君為償還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之債務而授權原告處理,原告已提出I君94年12月16日簽署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為證。且I君於入境我國前,即經印尼仲介公司告知來華工作後,須負擔我國仲介公司(即原告)之服務費、銀行貸款、墊款等費用共計185,400元,此有I君於入境前之94年12月11日親自簽名,按捺指模,簽署中印尼文對照之授權書一紙(下稱授權書)可證。上開授權內容於I君入境後,原告經印尼仲介公司告知及詢問I君而予確認無訛,I君並委託原告於其薪資所得中每月代收代匯(繳)上開款項。又I君除簽署首揭委託書外,並於同日(94年12月16日)親自簽名,按捺指模書立「代匯款委託書」交予原告收執,並指定印尼匯款帳號SALZ 0000000000 LIPP OBANK CABANG MUARA KARANG,此亦有代匯款委託書可證。依上開代匯款委託書之授權內容以觀,並無「按月」匯款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未按月及於遭受檢舉前完成I君所委託匯款之事,係因顧及按月匯款均會額外產生銀行單位收取手續費用等支出,對I君並非有利,乃權衡以匯集多月款項一次匯款之方式為之。綜上可證I君在來台前已有債務關係,則系爭127,800元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甚明。I君雖於談話紀錄表示不清楚上開費用等語,然I君對於每月收取10,300元長達15個月之久,豈可能未曾詢問原告?上開借款如非屬實,I君何需於委託書、授權書簽名?其所稱不清楚該筆借款,實屬無稽。且I君當時既已提出檢舉,為免變成誣告,不敢再據實陳述而一概否認,當能理解。從而I君允諾原告每月從其薪資所得中收取10,300元係基於民法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直接對I君發生效力,亦即民法上委託、代理之私法行為。被告所援引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論究者為原告有無超收款項而應否接受處罰,與原告經手I君之金錢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相符並無相關。原告既無超收款項之事實,而另以「委託書」、「授權書」、「代匯款委託書」等文件與I君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經手I君之金錢代為匯款,不構成應受處罰之要件。

㈡被告既肯認原告有以I君名義於96年7月19日自彰化銀行匯款

127,800元到印尼予收款人SALI(原告及I君之共同對應窗口),則原告就上開系爭款項僅承擔經手人(或經辦人)之地位,並無受領而據為己有之事實,此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顯然有別。原處分就上述有利情況疏未注意,逕為本件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再者,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通用之共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雖載明並無國外借款,惟其工作後再以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號函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參照)。至原告受僱人洪紹亮證稱I君是否委託原告處理匯款乙節,僅係就前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內容說明,自不能執此即推測I君在來台前於印尼所欠之債務未委託原告處理,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洪紹亮所述與原告確實受託匯款並無矛盾,綜觀洪紹亮談話記錄全部內容,確有陳明原告有受託匯款,訴願決定引用洪紹亮之陳述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本件「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點固載有:

「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等語,惟同切結書第4點除載有銀行貸款等費用外,復於第5點載有服務費、健保費、居留證費、所得稅等費用,上述費用亦詳載於「看護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且係外國人進入中華民國後所發生之費用,是上揭切結書第4點後段所載之「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與事實不符,而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違背公共秩序,按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再者,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61條規定)。且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或人民聲請,對法規所為必要之釋示,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又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入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第407號參照)。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勞委會基於上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號函,顯有不當。且該函添具許多法律所無之裁罰要件,逾越裁量權限,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況依上開函釋,舉凡外國人入國工作後之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及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所得稅等之繳納,均屬仲介業之服務範圍,自非不得由外勞薪資中扣取,而由原告代為辦理之。

㈣原告前員工丙○○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共向I

君收取10,300元×8期,合計82,400元之服務費及委託代匯款,丙○○均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並無上開款項之入帳,致令會計人員無法憑以代I君匯款(丙○○因侵占上開款項及其他款項,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水股97年度偵字第11579號受理偵查中。原告亦因為追查此事及避免損失,才延遲匯款動作),至95年9月後向I君所收取之款項,原告扣除服務費後,將每期8,500元之委託代匯款(含銀行貸款)支付予印尼仲介公司,此有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如被告所指述之超收事實。再者,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說明本件係因與I君基於我國民法之委任、代理法律關係,原告僅係處於代收、代匯(繳)之受任人地位,惟被告承辦人員仍命原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I君,否則應提出匯款證明。原告因懼於遭受裁罰及為I君處理國外債務以利其安於工作,遂於96年7月19日將系爭127,800元匯往I君指定之印尼帳戶,此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證。是原告除未收取前8期之服務費外,反因此筆匯款,即前述交付印尼仲介公司之8,500元×5期(計42,500元)遭受42,500元之溢付。從而,原告非僅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收取不正利益,尤受有逾42,500元之損失。又原告本應收費用為10,300元×18月=185,400元,已支出付印尼仲介費用8,500×5=42,500元,匯款127,800元,僅餘15,100元(185,400-42,500-127,800=15,100)。惟原告應收取之3年服務費為60,000元【(1,800×12)+(1,700×12)+(1,500×12)=60,000】,另遭丙○○侵占10,300元×8期,共82,400元,此為原告損失,共142,400元。扣除前開15,100元,原告尚有127,3 00元之損失。縱未扣除遭丙○○侵占部分,原告仍受損失44,900元,可見原告並未收取任何不法利益。

㈤退步言之,原告縱應受罰,原處分所裁處之金額有誤。按I

君所書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點載有同意代為收取之費用金額,即銀行借款每期4,703元,共15期,及同切結書第5條所載之原告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合計60,000元,惟原處分僅扣除26,700元。是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委託書」等文件均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準。則原告自I君來台後,除仲介服務費外,於15個月內,每月再代收其4,703元仍屬合法,應於計算原告超收費用中扣除。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並無扣除,而係將部分仲介服務費以外之金額均算入超收費用中,並據以裁處罰緩,顯屬錯誤。原處分內所載20,600元部分,依訴願卷內所附96年5月10日金額20,600元之匯款資料,係由雇主直接匯予林劉鈺,而非匯給原告,被告將此部分亦計入原告超收金額,亦屬有誤。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6年7月2日訪查雇主時,其向被告人員表示原告自95

年2月起每月派員(宋永國、丙○○、RIKA即房麗家等人)向其自I君薪資中收取現金10,300元,共收13個月合計133,900元。另96年5月10日原告請雇主將第14及15個月之費用20,600元(10,300元×2個月)匯入其指定帳號中(台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上述金額扣除應收服務費15期共26,700元後,原告共計超收127,800元,此並有雇主所提供經宋永國、丙○○及房麗家等人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證物可稽。經被告追查後,原告乃於96年7月19日將127,8 00元匯入印尼銀行「LIPPOBANK CABANG MUARA KARA NG,收款人:SALI,帳號:000-00-000000」。惟事後經詢I君表示,原告代其匯款之事其並不知情,對上述匯款金額明細及用途亦不清楚,且被告所出示之I君匯款委託書上之印尼銀行、收款人、帳號亦非其所指定,是此部分僅係原告違反行政法規後之態度問題,並不影響其業已構成之違法事實認定。雖95年2月至96年2月期間原告曾開立簽收單及收據予雇主及I君,惟簽收單上僅註明「外傭茵琦仲介費」,收據上僅註明「已收款NT:8500×5(2006.09-2006.12)/台灣服務費1800×5(2006.09-2006.12)」等語。原告向I君收取95年2月至96年5月之仲介費共15期,卻未幫I君繳納任何款項,也無存入I君之貸款帳戶。

又依I君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3、4點所載內容,I君僅同意其為來華工作所積欠之銀行貸款70,545元,來華後分15期,每期4,703元代收償還之,惟並未同意任何其他代為收取之費用,以及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亦不得代扣或代收。再依原告副理洪紹亮96年7月23日談話記錄內容,切結書所載之國外借款部分,並無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則原告每月向I君之雇主收取之10,300元款項中,既不包含代收償還此部分貸款金額在內,亦足佐證原告顯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㈡原告雖訴稱係受I君委託代為匯款予國外仲介等語,惟丙○

○等人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仲介費」而已,別無其他任何代收或匯款予國外仲介費用之表示,且依I君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記載,並無I君在國外有發生積欠印尼仲介方面任何費用(含借款)之情形。原告固提出I君承認簽名為其所寫,日期為「2005.12.16」之委託書,然此委託書之內容與前述切結書之記載仍不相符,且原告並未依照此委託書之內容「按月」將所稱代收之8,500元匯(付)款予印尼仲介公司或其指定人。況I君除簽署委託書外,尚於同日另簽署2張本票,據此併可窺見原告早已有不法之預謀,否則I君焉有被要求簽署本票之理?再者,I君及雇主之委託人林秋蘭於先後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均一致供述I君並未固定每月領取薪水,都是待I君要匯款回印尼時,才結清之前未領薪水,且迄接受訪談時已經由雇主方面匯款回印尼4次等情。據此,足見I君既然可經由雇主代為處理匯款回印尼之事,自無需要委請原告代收及匯款之必要。

㈢原告另於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I君來台前於印尼所簽

立授權書,陳稱係I君為償還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之債務而授權原告處理等語,惟此份授權書僅係影本,且未經任何公、認證,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係在本件案發10個多月後始才提出,之前未曾經原告敘及,殊不合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且,授權書既載明「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10,300元,則加上原告本身每月所得收取之服務費用1,800元(第1年)或1,700元(第2年以後),則原告每月自應向雇主收取12,100元(第1年)或12,000元(第2年以後),豈有僅收10,300元之理?原告既不爭執其每月向雇主收取10,300元之事實,惟與此份授權書內容不相符合。至原告所提「代匯款委託書」及「收據」2項證物,亦是原告於案發近1年左右最新加以提出,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提及,其中「代匯款委託書」並未經任何公證,又與原告前僅提到之「委託書」明顯重覆,衡情I君豈有簽寫如此2份文件之必要?對照其間差異,明顯係處理其遭指摘「按月」匯款之問題點,顯有斧鑿及配合之嫌。至「收據」部分,其上未有任何日期,依其內容顯係事後一次籠統所出具,尤有臨訟配合補作之可議,被告因予否認上開2份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再者,原告於97年6月18日書狀之前,從未爭議系爭15個月期間向I君僱主收取10,300元之事實,洪紹亮於訪談紀錄亦明白供承過:「以公司會計入帳資料,是15期...」等語。然原告於97年6月18日書狀上,竟又更異而為不同之主張,謂遭前員工丙○○將95年2月起至95年8月所代收之每月款項10,300元,共計8期,均佔為己有等語,實令人難以置信。況此充其量僅屬原告得對丙○○追訴侵占罪責及訴請返還遭侵占之款項,並不影響原告確係指派包括丙○○在內之多位員工從I君之雇主超收法定服務費用以外金額之事實,自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尤其原告先前均自承有在案發後一次匯款127,800元到印尼仲介之事實,然此番卻又提出與此相互矛盾之「收據」為憑,要屬不足採信。至原告所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與本件有諸多差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遵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於第1年對I君收取仲介服務費每月1,800元計12個月,第2年則收取每月1,700元計3個月,至被告所謂原告自95年2月起向I君收取10,300元,共15個月,實係I君為償還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之債務而授權原告處理,原告依委託書、授權書及代匯款委託書等文件,與I君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經手I君之金錢代為匯款,原告既無超收款項之事實,自不構成應受處罰之要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2月起,每月派員向I君之雇主自I君薪資中收取現金10,300元,共收取13個月計133,900元,另於96年5月10日,原告請雇主將第14及15個月之費用20,600元(10,300元×2個月)匯入其指定帳號中,該金額扣除原告應收服務費15期共26,700元後,共計超收127,8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裁罰,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七、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

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再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規定,目的乃在於保護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其社會及經濟地位較本國人處於弱勢,避免遭受人力仲介公司剝削之眾多爭議。是勞委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並為避免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違法,勞委會自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㈤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促請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為外勞扣繳或收取上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禁止規範之不作為義務,其在本國既為仲介I君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就I君相關薪資費用之收取與扣除與否,自亦屬其服務範圍,,如外勞書面同意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及金額相符。

九、經查,原告為雇主陳芳英及印尼籍看護工I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自I君之薪資中收取費用,每月10,300元×15個月,其中第1個月至第13個月係收現金,總計133,900元;第14、15個月之費用計20,600元,係由陳芳英委託林秋蘭於96年5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林劉鈺之帳號,合計154,500元,各有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訴願卷27至34頁),原告對此節本來均不爭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方行主張上開匯款之20,600元部分,並非由I君之雇主匯入原告,被告不應計入本件之超收金額等云。然查林秋蘭(受陳芳英委託)於96年7月2日在被告勞工局談話記錄稱其將第17及18個月之I君部分薪資匯款給仲介公司共20,600元,原告公司副理洪紹亮(受原告委託)同月23日之談話記錄,則稱原告公司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向I君收取費用10,300元×15個期,共計154,500元,96年5月10日(與上開匯款日相同)之款項是15期,並非陳君所說之18期等語(同卷19及44頁),是I君之雇主陳芳英有委託林秋蘭匯款予原告公司20,600元之事實,此為原告公司副理洪紹亮所是承,且本件被告認原告向I君之薪資收取154,500元,扣除應依規定收取之服務費26,700元外,合計超收127,800元,經I君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後,原告即於96年7月19日以I君名義自彰化銀行匯款127,800元至印尼予收款人SALI(同卷5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二者金額亦相符合,均足認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以每月10,300元為1期,向I君共收取15個月之費用,合計154,500元,是原告所稱其並未於96年5月10日收取I君雇主陳芳英委託林秋蘭匯款之20,600元,自無可採。

十、次查,依I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同卷12至14頁),其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費用,不足部分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分15期償還,每期4,703元償還,合計70,545元,注意事項為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凡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是I君來華工作後之償還國外借款,係向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每月償還利息及規費,原告為仲介公司,欲為I君代扣或代收國外借款,自應於該切結書註明該事項,並於每期將代扣之I君還款匯往國外債權人,惟此切結書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它費用計算表(同卷15頁),其中銀行貸款為4,438元,另含管理費265元,合計亦為4,70 3元,並未約定由仲介公司代扣或代收。又查,原告向I君雇主收取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同卷27至33頁),均僅記載外佣仲介費,並無代扣或代收國外借款之文字,I君、其雇主陳芳英委託林秋蘭及原告公司副理洪紹亮,於被告勞工局之各次談話記錄,對於原告向雇主每月所收取之10,300元費用,並未包含代收或代扣I君應償還國外借款,且洪紹亮另稱I君並未委託原告公司代為處理國外借款之匯款事宜(同卷18至22,43至45,49至53頁)。再者,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自I君之薪資中收取費用合計127,800元後(扣除應收取之服務費),並未於每期將代扣之I君還款匯往國外債權人,另原告每期收取之10,300元,扣除第1年應收取之服務費1,800元或第2年之1,700元後,餘額為8500元或8600元,亦與I君每期應償還之國外貸款金額4,703元,顯不相符,且超出甚多,乃原告俟I君96年6月28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同卷10頁申訴書)後,方於96年7月19日,扣除15期應收取之服務費,以I君名義自彰化銀行匯款127,800元至印尼予收款人SALI(同卷5頁),綜上各情以觀,均難認原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有包含代收或代扣I君應償還國外借款之情形。

、至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同卷4頁),雖記載I君委託原告將薪資所得除應給付受託人服務費及一般用外按月匯(付)款予印尼仲介公司或其指定人,惟I君於96年7月26日於被告勞工局之談話紀錄雖承稱簽名係其所為,但名字旁邊之內容並非所寫等語(同卷52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又提出授權書及代匯款委託書(本院卷120及134頁),惟授權書內容記載I君因來台灣地區工作,經印尼仲介公司墊借185,400元,同意在台灣地區工作薪資分18期,每月償還10,300元,然此與上開I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I君每期應償還之國外貸款金額4,703元,二者金額並不相同,被授權人欄位亦為空白;另代匯款委託書記載I君在台工作期間,因實際上之需要,無法定期親自將匯款寄給家人,特委託台灣仲介公司代為匯寄,此與I君96年7月2日之談話紀錄中稱其需用錢時,請林秋蘭幫其匯到印尼家人;林秋蘭同日談話紀錄中亦稱外勞之證件及存簿都是由其保管,外勞第一次匯款回印尼係由其帶外勞去,其他均由外勞自行到台企銀匯款等語(訴願卷21及19頁),並有以I君名義匯款之台企銀賣匯水單在卷可憑(同卷23及24頁),是I君匯款予印尼家人已可由林秋蘭協助或自行為之,並不須原告代勞,且原告並未代I君匯款予印尼其家人或債權人,而於96年7月19日被告發覺本件違章後,方以I君名義自彰化銀行匯款127,800元至印尼予收款人SALI,有如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及代匯款委託書,均與上開實情不合,難以採認為本件原告有利之事證。

、另原告主張其前員工丙○○自95年2月23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共向I君收取10,300元×8期,合計82,400元之服務費及委託代匯款,丙○○均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原告並無上開款項之入帳,並受有損失等情,惟丙○○係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其有向雇主收取代外勞匯款款項之權限,於95年10月13日離職,此為原告所是承(本院卷142及143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丙○○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代表原告公司向I君之雇主收取上開費用,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訴願卷27至31頁),依上開原告公司副理洪紹亮之談話紀錄,亦稱有原告公司之入帳資料(同卷44頁),原告公司自已向I君收取該費用,縱然丙○○侵占該等費用屬實,係原告與丙○○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I君已交付該費用予原告,不生影響,再者,原告當時如不知丙○○侵占該款,事經約1年後,又於96年7月19日以I君名義自彰化銀行匯款127,800元至印尼,事後方得知受侵占損失,自違常情。原告又稱至95年9月後向I君所收取之款項,扣除服務費後,將每期8,500元之委託代匯款(含銀行貸款)支付予印尼仲介公司,有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同卷26頁),然該收據並未記載日期,所載已收款8,500元乘以5,及台灣服務費1,800元乘以5,期間均為95年1月及95年9月至同年12月,則金額共計為10,300元乘以5,原告並未提出該款項之匯款證明,又原告如已匯往印尼仲介公司該部分款項,何以事後再於96年7月19日再匯127,800元之金額?且印尼公司何以得收取台灣外勞之服務費(應由原告收取),亦違事理,又每月8,500元與I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I君每期應償還之國外貸款金額4,703元,亦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陳,原告為雇主陳芳英及印尼籍看護工I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自I君之薪資中收取費用每月10,300元×15個月,其中第第1月至13個月係收現金,總計133,900元;第14、15個月之費用計20,600元,係由陳芳英委託林秋蘭於96年5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林劉鈺之帳號,合計154,500元,扣除第1年每月原告應收取之服務費1,800元,第1期至第12期共21,600元,第2年每月服務費為1,700元,第13期至第15期共5,100元,合計26,700元,餘額為127,800元(並無原告所稱計算錯誤之情形),即屬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本件係I君於96年6月28日向被告勞工局申訴,原告乃於96年7月19日還款,係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超收費用金額處最低10倍之罰鍰1,27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