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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0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繼承取得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71-1及171-2地號土地租賃權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認原告係單方申請,經通知出租人表示意見,而出租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後,被告於96年年7月30日以里市民字第0960021915號函請原告與出租人協商解決,如仍有爭議,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租佃爭議調解等程序處理,並檢還原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171-1及1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