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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0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本人及配偶吳秋月、受扶養親屬鄭婷方(00年生),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52,619,972元,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619,972元,應納稅額20,154,54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計8,061,800元。

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營利所得係緩課股票遭法院拍賣,其本質核與公開

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送存集保之性質一致,原核定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符,實應依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9454416號函,按實際拍賣價格核定。被告遽以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資料,未詳究實情,即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

⒉又查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取得

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系爭緩課股票均由台北地院送存集保、拍賣,可明確歸屬,不致混淆,自應按實際轉讓價格核定課稅所得,方符規定。

⒊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民間投資,前制定獎勵投資條例,其

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廢止後,政府另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即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解釋稱:「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稱:「‧‧‧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三、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亦稱:「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之增資緩課股票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前法律規定至明。⒋本件原告所有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之系爭股票,係

屬符合上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對系爭股票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計算,核定原告營利所得48,409,960元,其理由無非謂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同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同部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核釋在案。」本件原告89年度取得聚隆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有聚隆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中央信託處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附案可證,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為論據。惟查財政部上開三函釋,抵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已如前述,應不得適用。縱使可以適用,上開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亦係針對納稅人不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而為之釋示。至於事非得已因故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者,則不再此限,蓋其基於納稅人意志,如仍以面額而非以實轉讓價格課稅,顯非公平。再者,財政部93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公司集中保管‧‧‧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已核釋在案。」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94年台財稅字第09404574180號令,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註:財政部87年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已編入該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55頁至157頁)。職是之故,緩課股票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雖仍歸課拍賣年度之所得稅,但應以拍賣價格課徵所得稅。方屬正辦。

⒌另,立法院於96年12月21日通過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9條之4其條文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觀其意旨,與原告之論點不謀而合。亦即凡非自動放棄緩課,而係事非得已,被迫放棄緩課,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或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等,應以實際買賣或拍賣價格核課所得梲,而非以股票面額核課所得稅。

⒍按被告所提出之補充答辯,其重點均在論述公司股東將

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亦即該緩課股票所得計入股東所得核課所得稅之時點,針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股票所得,雖仍歸課拍賣年度之所得稅,惟應以拍賣價格而非股票面額核課所得稅,方屬適法,已如前述。簡言之,緩課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而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得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相關法規定至明。

⒎綜上所述,緩課股票係屬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

稅時間利益之權利,自可由投資人選擇享受或放棄緩課之獎勵,財政部前開三函釋規定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又本案並非自願出售股票,而係遭法院強制拍賣,更無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是以,本案原核定洵屬違誤,請求撤銷原核定,以符法制,並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後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核釋在案。」為財政部6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71號、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未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619,9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00-0000)係緩課股票遭法院拍賣,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合,應准照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實際拍賣價格核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月24日中信證字第09220001155號函稱,該股票係送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集保帳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並不符合「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之股票;次查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係採混合保管方式,又該股票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仍應依前揭規定按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取得符合獎勵之記名股票欲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之稅務處理原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不符,另系爭緩課股票均由台北地方法院送存集保、拍賣,其本質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特定股東之股票送存集保之性質一致,應准照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實際轉讓價格核定課稅所得。又主張被告所援引之前揭函釋抵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應不得適用,縱可適用亦係針對自願放棄緩課者所為之釋示,至系爭緩課股票全部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非自願出售股票,雖仍歸課拍賣年度之所得稅,惟應以拍賣價格而非股票面額核課所得稅,方屬正辦云云。

⑷查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

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用於增置設備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則股東可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選擇放棄享受緩課,按股票面額課徵該年度所得稅,抑或選擇享受緩課,延緩所得計入之時點。是緩課股票係法令所賦予投資人享受延後納稅時間利益之權利,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投資人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或送存集中保管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計入之時點。⑸次查按「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為行為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條、第15條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本公司以分戶保管方式保管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所持有之記名股票。」為行為時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基於「送存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非屬緩課者為限」之作業,並免除投資人須透過證券商委由集保公司或向發行公司辦理放棄緩課及投資人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稅務處理之困擾,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規定公司股東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緩課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時,雖係分戶集中保管,惟該系爭股票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送存該法院於中央信託局信託處集保帳戶內,委由該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拍賣時,對該處而言,即與其他同種類股票混合,為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無從特定何張股票為「緩課股利之股票」,已非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並分戶集中保管(有中信局92年1月24日中信證字第09220001155號函可稽),是原告申請領回時,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僅得交付同種類及同數量之股票,無法交付原股票,自無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⑹再查原告系爭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既已放棄緩課又

尚無實際轉讓價格,被告依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送存集保之時作為股票所得計入之時點,按系爭緩課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並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未抵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

⑺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5號判決,指摘本

件核定通知書(序號0001至0004)記載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營利所得有4筆,分別為16,090,000元、12,000,000元、11,449,960元及8,870,000元,合計48,409,960元,原審判決認為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請中央信託局代為上市拍賣者與卷證不符部分,查被告初查係依據聚隆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序號0002)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序號0001、0003及0004),核定原告系爭營利所得48,409,960元,上開聚隆公司所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均載明轉讓原因及代理人帳號為送存集保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34845帳號,始為本件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送存集保之股票;另系爭營利所得12,000,000元,被告僅係依據聚隆公司於原告放棄享受緩課時,自行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以核定,併於敘明。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⑵原告及其配偶、受扶養親屬89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

賃等所得合計52,619,972元,已超過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可稽,被告初查按補徵稅額20,154,546元處0.4倍罰鍰8,061,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營利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處補徵稅額0.4倍罰鍰8,061,8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鄭宗典,業已更換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而「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所有之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經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本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已核釋在案。」固亦經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3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683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本人及配偶吳秋月、受扶養親屬鄭婷方,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52,619,972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619,972元,應納稅額20,154,54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計8,061,80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取自聚隆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核定取自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8,409,96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00-0000)係緩課股票遭法院拍賣,依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與實情不合,應准照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實際拍賣價格核定,被告復查決定以,依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月24日中信證字第09220001155號函稱,該股票係送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集保帳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並不符合「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83條規定之股票;上市公司緩課股票因法院強制執行變賣,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係採混合保管方式,又該股票屬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仍應依前揭規定按股票面額核定營利所得,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我國政府為鼓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制定獎勵投資條

例,其第13條第1項規定:「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同條第2項規定:「生產事業之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事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準用前項之規定。」該條例於80年1月30日因施行期限屆滿(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廢止後,另於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財政部對上開法律規定之緩課股票應如何課稅,曾以6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30371號函釋:

「個人因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擴充,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發行之增資股票,於取得轉讓時,『其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依同條但書規定,應以實際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收益(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如轉讓價格高於股票面值,其超過股票面值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所得稅,但面值部分,仍應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並以82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三、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參照),亦認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類股票必待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且其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並非以股票面額作為申報所得稅之所得額,前開法律規定甚明。

㈡因之依行為時(88年12月31日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

條既明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可知其課稅時點之規定,由配發股票時點延緩至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而課稅價格之規定,原則上以面額為主,然如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價格或時價申報。

㈢本件原告所有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之系爭股票(被告

核定通知書原告取自聚隆公司之營利所得有4筆:16,090,000元、12,00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合計48,409,960元,核定通知書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件系爭緩課股票計有4筆,而憑單第1、3、4筆係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核課基準,第2筆則由聚隆公司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第2筆1,200,000股係由聚隆公司填寫放棄緩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25頁)為其核課基準,此第2筆1,200,000股放棄緩課之原因,可能係聚隆公司原擬符合獎勵之投資計畫生變,予以放棄緩課,亦或股東不願延緩課稅時點而自行放棄緩課,惟放棄緩課之法律效果,應為持股人放棄延後課稅時點,自放棄時即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故應於放棄年度以面額核課營利所得,本件系爭緩課股票第2筆1,200,000股,被告以10元面額予以核課所得,此部分並無違誤。原告雖提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97)聚隆(董)字第013號函附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其票面總金額及轉讓總金額均為12,000,000--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惟與聚隆公司向稽徵機關所申報者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相同,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同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於另3筆拍賣之緩課股票,即憑單第1、3、4筆由中央信

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16,09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部分,其課稅時點及價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轉讓時(拍賣時)實際轉讓價格核課所得。本件被告援引87年度及89年度函釋以面額核課,核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合,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以面額價格核課所得,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

㈤另原告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97年1月9日增

訂公布)與原告主張之論點不謀而合乙節,查該規定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與本件緩課股票遭拍賣,並非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即原告所主張3筆拍賣之緩課股票,即憑單第1、3、4筆由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所填發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16,090,000元、11,449,960元、8,870,000元部分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所得稅之核課,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