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需拆除該重劃範圍內坐落台中市○○區○○段866、56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係通知原告(土地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共同具領。原告不服,檢具相關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原告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原告雖出具相關證明書,惟地主戊○○等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自行改建,應予拆除,自不得領取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議,且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確認真正所有權誰屬,為維護雙方權益,乃以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由原告及丙○○、丁○○及戊○○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告憑辦。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4日、同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
0940025520號函、府地劃字第0940030055號函,通知原告及地主丙○○、丁○○、戊○○等人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有上述函文為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將丙○○、丁○○及戊○○列為補償費發放對象,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將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予原告,因上該2函文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即有訴願之意思,原告既未逾訴願期間(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遵守教示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被告即應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辦理。另原告94年6月13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已揭明:「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拆除補償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訴願人與土地所有人丙○○、丁○○、戊○○4人共同具領之原處分(即上開兩號函文)撤銷。」因此訴願之對象即為上開原處分,訴願機關自仍應就上開兩號行政處分為訴願決定,詎訴願機關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僅就被告94年5月12函為論斷,而疏未就上開兩號原處分為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就上開兩號原處分所提之訴願,既逾3個月不為決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所規定,對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補償者,其受補償人應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建物雖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經原告提出出資建築證明,復有鄰里居民立書證明,參加人亦自承「租約到期,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等語,足見參加人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原告並未有爭執,是依法原告即為原始之起造人,依上開判例之旨趣,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了無疑義,惟被告卻仍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允由原告單獨領取補償費及拆除獎金,於法即有未合。況原告曾以被告及參加人丙○○、丁○○、戊○○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訴訟,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1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是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建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需拆除該重劃範圍內系爭建物,其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係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共同具領。原告檢具私有耕地租約(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及50年1月之用電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參加人則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原告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提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廖財亮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確係於82年間,因舊有木造房屋倒塌,出資原地重建,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丁○○及戊○○則以租約已到期,原告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提出異議。則就系爭建物之權屬已經發生私權上之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戊○○等人雖言「改建」,除未承認全部建築為原告所起造外,似指租期已屆至建物權屬歸其所有。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因無地政機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審認,且相關行政法規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何種標準(或證明)予以審認,因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對私權爭議事項並無判定之權限,於涉及私權爭議,即無從依爭議之一方提出之文件予以審認應拆遷之地上物之權屬,乃通知渠與地主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及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丙○○、丁○○及戊○○陳稱:原告之母親張陳鸞鸞是參加人祖父的佃農,出租當時有田寮給佃農住,參加人不知原告於何時將田寮拆掉改建成系爭房屋,惟伊等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原告拆屋還地,案經案經該院判決參加人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證原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就不是合法的,民事法院既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原告即無領取補償金的權利。參加人是主張雙方都不能領,並不是主張該補償金由參加人來領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不爭之事實為系爭房屋坐落在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台中市○○區○○段866、566地號土地上,該2筆土地,原告之母親張陳鸞鸞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現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之祖父訂有三七五租約,並提供田寮予其居住,嗣由原告改建為系爭建物。而其爭點則為原告提出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私有耕地租約、50年1月之用電證明、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廖財亮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因舊有木造房屋倒塌,由伊於82年間出資原地重建之房屋,原告自屬原始建築人,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原告,不應通知由原告與丙○○、丁○○及戊○○4人共同具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提出異議,主張租約已到期,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戊○○等人雖言「改建」,除未承認全部建築為原告所起造外,似指租期已屆至建物權屬歸其所有,則就系爭建物之權屬已經發生私權上之爭議,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因無地政機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審認,而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對私權爭議事項並無判定之權限,即無從依爭議之一方提出之文件,審認應拆遷之地上物之權屬,乃通知渠與地主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及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院認土地所有權人既對原告請求領取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提出異議,乃依職權裁定命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等對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建並不爭執,惟主張伊等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原承租之土地,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伊等勝訴,系爭房屋既屬依法應拆除之建物,即不應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稱伊等並未請求將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伊具領或與原告共同具領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丁○○及戊○○主張系爭建物,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改建,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拆除,被告即不得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主張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伊等領取或由伊等與原告共同領取,參加人此項主張是否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及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何人具領為私法上之爭執?抑或僅為公法上之爭執?被告能否據此通知原告與地主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及獎勵金?
六、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4年2月14日、同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025520號函、府地劃字第0940030055號函,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丁○○、戊○○等人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此有上述函文為證,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文將丙○○、丁○○及戊○○列為補償費發放對象,於同年4月2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將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予伊,因上該2函文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為不服該處分之表示,即有訴願之意思,被告理應按訴願程序處理。雖被告於94年5月3日再通知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權屬之相關文件憑辦,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被告以其所提之證明均非屬建物權屬文件為由,而於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上訴人,此函文亦僅重申上揭2函文之意旨,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以該函文為訴願之對象;從而,原告雖就此函文提起訴願,應認係對上揭2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應就上揭2函文為訴願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就被告94年5月12日函為論斷,而未就上開2函文予以斷,固有未洽。惟本件原告既曾提起訴願,即應認原告之訴未違背訴願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之訴為合法,合先敍明。次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丁○○及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真意係指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改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拆除,被告應不得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並非主張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伊等領取或由伊等與原告共同領取等情,已據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丙○○、丁○○及戊○○於97年6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土地所有權人所爭執者顯係對「已被法院判決應拆除之房屋,被告應否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而為爭執,此項爭執係屬對被告應否發放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公法上之爭執,並非對系爭建物係屬何人所有及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何人領取,為私法上之爭執。從而,被告謂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對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何人具領,有所爭執,因而被告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共同具領,顯有誤會,於法即屬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均應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就土地所有權人丙○○、丁○○及戊○○異議所指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改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應予拆除,被告應不得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公法上之爭議,是否有理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係被參加人請那個單位的人來拆,原告為此還去告毀損云云乙節,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確係因市地重劃而由被告拆除,另作應否發放系爭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