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兼輔 佐 人 戊○○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57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雖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95年1月9日以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0275號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原告並未向該院申請進行公司清算程序,有上開函文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卷可稽(第131頁)本院審理中復由書記官於97年10月24日以電話向台北地院查詢,據復原告迄未辦理清算程序,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9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足證原告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業務員丁○○得悉洪志和擬為其母洪李隊聘僱外籍看護工,因丁○○當時已離職,乃將該業務轉介當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業務員丙○○,由丙○○代理原告於91年9月12日與雇主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為洪志和之母洪李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旋由丁○○經由原告之另一業務員施靜斯向不詳姓名人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當時正擬辦理解散,竟未與洪志和辦理解除委任契約,而將洪志和委任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自行轉移給案外人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盟公司),並將上開診斷證明書交與巨盟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代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嗣勞委會向中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該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確係該院開立?經該院於92年
2 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4月9日以勞職外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查處。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20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2 824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丁○○與丙○○雖持原告公司名片,並不代表是原告之員工,丁○○90年10月15日離職,丙○○於90年5月30日第一次離職,90年12月1日到職,又於91年10月21日離職退出勞、健保,但其名片並未繳回,可能私自留存原告公司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11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甲○○)與他人簽約,致洪志和認為其外勞申請案件係原告所承辦。然由丁○○與丙○○將洪志和外勞申請案件,以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名義送件,即可確知丁○○與丙○○確實已離職,無法由原告公司送件申請。而巨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原告經內部清查,並無人記得此事,故原告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所質疑。另查原告所屬台北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申辦資料,確實無洪志和之外勞委託申請案件,可見原告公司同仁無人知悉此申請案件。原告在91年9月20日與洪志和所簽的委任契約是丙○○使用原來留底的空白契約,因為營業員隨時有可能與客人簽訂契約,所以會有空白契約存在。又本件關於巨盟公司委任轉移切結書實際上是在94年6月30日以後簽的,因為丙○○說申訴需要之用,但原告未注意其將日期倒填回91年9月15日,該委任轉移切結書是丙○○威脅原告公司所簽;另丙○○之健保申報表何以有離職後又受僱之情形,亦是丙○○回來公司強迫原告加保。本事件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名義,在外的行為,原告亦是受害者之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接受雇主洪志和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等事項,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該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業經勞委會向中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證,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稱証明書非其所開具等語。原告雖稱本事件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在外的行為,丁○○與丙○○雖持原告之公司名片,並不代表是原告之員工。惟查丙○○於91年9月12日與雇主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書,再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91年10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此有原告所提供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是丙○○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接受雇主洪志和所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原告應係受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無疑。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所揭示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至原告稱委任契約書係原告公司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11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甲○○)等語,然原告已有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文,且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是原告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原告又稱丁○○與丙○○將洪志和外勞申請案件,以巨盟公司名義送件,而巨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原告經內部清查,並無人記得此事,故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經查巨盟公司所提供接受原告委任辦理雇主洪志和引進外籍勞工委託案委任移轉切結書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另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乙欄係記載「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證原告將雇主洪志和之受任事務移轉予第三人處理,按民法第538條第1項,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就第三人巨盟公司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又原告從業人員丙○○以巨盟公司名義於92年4月24日之說明書略稱:「...於91年9月,丁○○小姐將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申請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交予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文件手續作業」等語。據此判斷,原告應僅係將其受任事務之一部分即本件申請招募許可事項交由巨盟公司代為處理或送件。次查本案關係人丁○○於94年4月6日陳情說明書略稱:「...洪先生是我所接洽的客戶。...在一次朋友聚會中認識了尹先生,他見我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來基於好意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貼補家用,就是只要有人要聘請外勞看護工就通知他等確定完成我就可以有佣金,講好聽是兼差,其實是跑腿的,因為簽約及辦理求才至勞委會送件等一切文件的處理及申請都是由尹先生負責做的,而我所做的就是找客戶和到就服站領取求才證明..
.簽訂契約書是由丙○○先生與洪志和先生所簽訂的...」等語,丁○○又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坦承略稱:「(問:受看護人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的?)是施靜斯拿給我,但據我所知施靜斯也是拜託張智明提供的」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從業人員丙○○委由已離職丁○○委託他人代為取得之事實,依勞委會於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所揭示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即為原告。
㈡證人丁○○於97年9月2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洪志和
申請外籍看護工的案子是否證人所接洽?)洪志和的案子是朋友介紹的,由我與洪志和接洽。而委任契約書是丙○○簽約的,因是我接的案子所以我也有在後面簽名」、「(證人詳閱契約書)該份契約書確是丙○○事先從台北寄來的,我拿給洪志和看,且打電話給丙○○,由丙○○到現場簽約,契約書中丙○○的名字是其當場簽下的,而當時丙○○所寄來的契約書,公司印章都已經蓋好了」、「‧‧‧二、醫院的證明是施靜斯拿給我的,我交給丙○○‧‧‧」、「(被告訴代問:證人既然待過九九公司,且認識丙○○,但為何說不知丙○○是否為九九公司職員?)我到九九公司任職前丙○○即在九九公司,且寄來的合約書也是九九公司的,所以並沒有懷疑丙○○是否為九九公司人員。」等語云云。另證人丙○○亦於97年10月7日到庭供證:「(法官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洪志和與九九公司所簽訂的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否為證人代表九九公司所簽訂?)本案是由九九公司台中分公司的業務丁○○與洪志和認識而接到的案子,我是九九公司台北公司的業務,丁○○拜託我,將這個案子交給台北公司辦理。所以契約由丁○○主簽,我是協辦」、「合約書係放在文件櫃上,業務員有需要就拿,契約為已經都蓋好章的印刷品」、「(法官問:為何本案又交給巨盟公司?)
一、接到案子的時候,九九公司已經要結束業務,所以就將案子交給巨盟公司辦理。‧‧‧」、「(法官問:證人於九九公司任職的時間為何?)任職期間從90年2月2日-
90 年5月31日及90年12月12日-91年10月22日」等語。參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確係由曾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丁○○,及簽訂時猶於原告公司任職之丙○○,二人代表原告公司實際出面與雇主洪志和於「91年9月12日」所簽訂,此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互核證人丁○○及丙○○二人之證言內容,與此份委任契約書之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丙○○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其97年9月15日拒絕證言陳明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證人丙○○於「91年9月12日」代表原告與僱主洪志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且原告代表人當庭對於證人丙○○此部分作證所言,均未否認,均足以充分證明其情。則原告當係本件雇主洪志和為引進越南籍監護工以照顧其母親洪李隊女士,所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乙情,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所實際使用供與雇主洪志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舊的「陳仁祥」,但此僅係文件內容未及更正之顯然錯誤而已,不生影響於原告公司係受雇主洪志和委任辦理系爭外勞聘僱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事實認定。
㈢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文義以觀,僅須具備「接
受雇主委任」與「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即可認定合於此條項之規定;但非限於必須是向勞委會提出辦理「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之公司為限,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因本件雇主洪志和聘僱外勞乙案,在形式上,係由第三人巨盟公司實際向勞委會所提出送件辦理申請者,亦即卷內如此明確且極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衡情最高行政法院對此豈有不知或未見及此之可能,況鈞院前審判決實際上正係根據如此之法律適用見解(即謂原告既非實際向勞委會提供不實資料之申請送件者)而判決被告敗訴,是從最高行政法院於此次發回意旨中,並未加以闡明指及尚有如此之法律要件適用問題,且未依此理由逕自駁回被告所提起之上訴,反而係將本件發回更審。則依理以論,此適足以佐證及窺明上開法律條款之規定,於適用上,並無須以在形式上實際向勞委會提出辦理文件上所記載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機構始足當之。原告爭執、辯解系爭外勞聘僱案子是第三人巨盟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原告絕對沒有替僱主洪志和申請本件,而執此指摘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及不當云云,顯非的論,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既係受雇主洪志和委任辦理系爭外勞聘僱案件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追本溯源來看又係經證人丁○○向他人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給原告公司辦理系爭外勞聘僱案之員工丙○○,再供嗣後複委任之第三人巨盟公司向勞委會申請之用,足認本件原告公司之行為,確已符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接受雇主委任」及「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則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外勞聘僱案雇主洪志和之配偶陳素惠女士,於93年3
月19日接受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其明白供稱是與原告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且原告並未向雇主提及轉移至巨盟公司,即雇主方面並不知道所謂原告將本件外勞申請案件與第三人巨盟公司簽訂委任轉移切結書之事宜。從而,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民法第537條關於複委任之規定,依同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第三人巨盟公司之行為,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屬有據。則被告以第三人巨盟公司雖受原告之複委任,向勞委會辦理系爭外勞申請案,但疏未注意應與雇主洪志和另外補充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乃對第三人巨盟公司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第67條等規定,以94年7月20日府勞行字第094012831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即非無據。且在法律程序上,該第三人巨盟公司對此處分如有不服(例如主張或爭執因為係受本件原告之複委任,故認在法律程序上,無庸再另與雇主方面補充簽訂書面委任契約,而以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委任轉移契約代之即可),自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本不待言。另就原告部分,因系爭診斷證明書確係由其公司人員丙○○取得後,再提供予第三人巨盟公司向勞委會送件辦理申請系爭外勞聘僱案,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顯見被告對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巨盟公司先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經過及法律條文依據,均互異及有所區別,尚無對同一違規事實重覆裁罰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符合事實。至於卷附之委任轉移切結書,不論是於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即「91年9月15日」所作成,抑或是原告代表人所主張是在94年6月30日以後所簽,因在上述二個時日之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早於在此之前之「90年11月28日」,已從原來之「陳仁祥」變更為「甲○○」,然此份切結書上之原告公司代表人仍蓋印為「陳仁祥」之名義,故由此一節,自可窺見此份切結書確係事後加以補作而來。然此與兩造其餘之主張,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㈤據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足堪認定,
原告雖不是直接提出申請,但其複委任巨盟公司提出申請,應負委託人責任。原告訴稱本事件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在外的行為云云,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由其業務員代理,與雇主洪志和簽訂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並由其業務員取得偽造之中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其後是否將受任事項轉委託巨盟公司,並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與該公司辦理?經查:
㈠查本件係由原告之前業務員丁○○得悉洪志和擬為其母洪
李隊聘僱外籍看護工,因丁○○當時已離職,乃將該業務轉介當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業務員丙○○,由丙○○、丁○○共同代理原告於91年9月12日與雇主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為洪志和之母洪李隊辦理自越南引進看家庭護工,看護其母洪李隊,竟未實際帶同洪李隊至醫院檢查,是否符合聘僱外國人看護之條件,而由丁○○經由原告之另一業務員施靜斯向不詳姓名人取得偽造之中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取得後原告將洪志和委任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轉請案外人巨盟公司辦理,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亦交與巨盟公司,由巨盟公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後經勞委會向中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經該院以92年2月5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查復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該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被查獲等情,有原告與洪志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委任轉移契約書」、偽造之中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同醫院92年2月5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並經丁○○、丙○○到庭結證屬實,事證至為明確。㈡原告雖主張丁○○及丙○○均係其已離職之業務員,伊等
與洪志和簽訂之委任契約,其上記載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陳仁祥」,惟原告公司於90年11月28日即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此有台北市政府90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90116754號函及其附件董監事名單影本可證,足徵丙○○等於91年9月21日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非陳仁詳,丙○○等係持其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留存已蓋妥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委任書與洪志和簽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將委任事項轉移予巨盟公司,丙○○提出之「委任轉移切結書」係丙○○說申訴需要之用,於94年6月30日以後,以強迫方法逼其簽立,丙○○再倒填日期云云。
㈢然查丙○○係於於90年5月30日第一次離職,旋於90年12
月1日復職,至91年10月21日離職,此有其退出勞、健保資料可按,並經丙○○到庭結證在案。原告謂丙○○於91年9月12日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時已非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云云,顯屬不實。次查原告另主張伊公司於90年11月28日即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系爭由丙○○、丁○○於91年9月12日與洪志和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在該日期之後,足證該契約係丙○○利用在職時所留存之空白契約簽訂,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原告與巨盟公司簽訂「委任轉移契約書」係在91年9月15日,猶在其與巨盟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後,原告既自承該契約係其所簽(僅主張其係被丙○○逼迫所簽),而其上記載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為陳仁詳,並非甲○○,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變更登記其負責人後,仍常以陳仁詳名義與人簽約。從而,原告以丙○○、丁○○與洪志和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記載公司負責人為陳仁詳,據以主張其係丙○○擅自留存之空白委任契約書,亦難採據。
㈣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如前所述,乃係原告之業務員丙○○代理原告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原告竟未監督其業務員應確實帶同須受看護之人至醫院檢查,始可使用該診斷證明書,為其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工,本件原告於同段期間,因其僱用之業務員施靜斯代理原告與人簽訂委任契約,未帶同被看護人實際至醫院檢查,而取得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被查獲,分經彰化縣政府以92年5月29日府勞就字第092009822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及93年3月22日府勞就字第093005225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各裁處罰鍰30萬,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859號及93年度訴字第404號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足徵原告對其僱用之業務員,管理至為鬆散,本件復由其業務員丙○○與已離職之業務員丁○○共同代理原告,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辦理引進外籍看護工,未帶同被看護人實際檢查身體,而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其申請,自有過失之責。次查,本件雖係由原告與巨盟公司簽訂「委任轉移契約書」,轉由巨盟公司代洪志和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非由原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惟原告並未與委任人洪志和解除契約,巨盟公司亦未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後,亦係由與丙○○共同代理原告與洪志和簽訂委任契約之丁○○,代洪志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於91年9月13日取得該局核發之「求才登記證明書」,此有該證明書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案卷可按(第106頁),足徵原告僅係將其委任事項之一部轉委任巨盟公司辦理,其性質為複代理,原告仍屬受任人,自應就受任事項發生「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檢體」之事項負過失之責。按:「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又依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本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業經勞委會以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在案,經查勞委會上開函釋,乃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解釋法規涵義,並無違憲法或法律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30萬,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