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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李添興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所為之判決,被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第28頁第4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被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之記載,該段為被告主張之理由,係引用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0日所提出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因被告記載錯誤,本院未予察覺亦隨同記載錯誤,且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被告以該判決正本第2頁倒數第2行:門牌號碼同上鎮通東里「196號」,及第38頁倒數第7行:門牌號碼通霄鎮通東里「196號」,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通霄鎮通東里「169號」云云。惟被告聲請應更正錯誤之處,其段落係位於該判決之事實概要及本院判斷理由欄,乃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之部分,與本件係提起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無關。查本件系爭建號通東段97號之建物,其門牌號碼整編前為通霄鎮通東里「196號」,並無錯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機關之建物登記簿登記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通霄鎮通東里「169號」,係屬誤載,被告應否依法更正登記,核屬另一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