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h○○趙中立承受L○○M○○N○○O○○P○○Q○○R○○S○○T○U○○V○○W○○X○○Y○○Z○○a○○b○○鄭義澄原名鄭錦章c○○d○○e○○○f○○g○○被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i○○訴訟代理人 k○○
j○○簡士喆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震災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501480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等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共計 209人,於訴訟中,經被告同意後撤回 146人,經核原告等之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是本件原告計63人。又其中原告趙中立於訴訟中死亡,由繼承人h○○承受訴訟,於法亦屬相符;另原告除R○○、巳○○、W○○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原告均未到場,未到場之原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A至F棟房屋(下稱美麗殿大廈)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經被告於88年10月16日公告為全倒,並按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予原告等人全倒之慰助金每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等人簽立切結書承諾美麗殿大廈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所領取慰助金之半數即10萬元。嗣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 90年9月21日(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 9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終局判決之結果,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公告函改判美麗殿大廈為「半倒」,並適用「半倒」救助之規定,被告乃以 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追繳九二一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7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於 90年9月21日作成系爭建築
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被告至遲於臺中市政府91年 6月11日召開「本市美麗殿A棟至F棟」判定疑義協調會時起,即知悉得撤銷先前之全倒及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並改判半倒追回原告等溢領之10萬元,詎料竟遲於 95年3月27日方才作成追繳10萬元之系爭原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先前發給20萬元之行政處分而向原告追回溢領之10萬元。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被告雖曾定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美麗殿大廈改判之公聽
會,會中曾討論是否追回改判半倒後原告等溢領之10萬元,但並未預留相當期間,更未逐一通知原告等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竟在原告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收受上開開會通知情形下,違法召開公聽會,並作成半倒及追回原告等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並具重大瑕疵。訴願決定理由固載被告所召開之公聽會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會不同,且在事實客觀明白情形下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既然被告決定召開公聽會,則召集公聽會之程序則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開公聽會之名稱方式規避行政程序法聽證會之嚴格程序要求,豈為立法者原意,故此部分見解顯然可議。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最終鑑定意見顯屬違法:
1、依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業要點第 4條規定,鑑定小組依據申請人提供詳細卷證資料審查後,以工程專業技術就建築物安全分析數據辦理建築物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被告所依據之鑑定意見記載:「本標的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梁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梁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而推出「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惟究竟何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可採信?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何以認定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均未見鑑定小組於鑑定意見中說明其理由、記載其引用建築法令或建築成規之依據,更未見其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建築物是否安全,如何能導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結論,實令人深感不解,故該鑑定意見顯已違反首揭規定,構成違法。
2、又臺中市政府曾先於 88年10月5日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鑑定標的物依內政部 88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 8874792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結果為:A、B棟屬危險C級,C、D棟屬危險B、C級,E、F棟屬危險B級,甚至載明:「結構主體受損中等,但修復費用極高」,又被告復根據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指派國道新建工程第二工程處葉副處長率 8名專業技師進行覆勘,當場作成全倒建築物之認定,據以判定鑑定標的物為全倒建築物,故臺中市政府遂以上揭鑑定為依據而公告鑑定標的物限期拆除。詎料鑑定小組未詳細審究參酌上開鑑定,竟以上開專業人員未符合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
「...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而謂其鑑定結果僅供為參考,其判斷顯然違法,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 係針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規定應定期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核與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無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參照),更何況鑑定意見未就其上開鑑定之說明其不採具體理由,反而以技師是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大作文章,亦有不當之處。
3、 再者,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
標的物之損壞概因整體施工品質不良之人禍、鑑定標的物內原設計分擔承受應力之鋼筋混凝土牆被大幅以石膏牆或磚牆取代、單顆試體混凝土抗壓強度僅達設計強度
57.62% 、三顆混凝土試體平均抗壓強度僅達設計強度
77.30%,則鑑定小組雖於鑑定書中「案情摘要」載入,但在「鑑定意見」內卻又未見其對於上開情形作出說明,對究竟應如何修復補強始能確保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無虞作出交代,竟遽以作成可修復補強之結論,自難謂無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意旨固認為系爭最終鑑定已經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爭訟過,且行政法院亦已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之規定即應拘束原處分機關云云,惟全倒與半倒之判定與公告其拆除並無一定關連,更與最終鑑定無涉,因此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自可決定,訴願決定認為必須受其拘束,自難足採。
(四)、末按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或因地震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88年10月31日以特別決議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更有高達 437戶住戶簽署同意拆除意見調查表,固然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提出65位不同意拆除之聯名清冊,鑑定小組竟故意於鑑定意見中僅載稱美麗殿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所附問卷調查表僅供參考,而捨前揭拆除重建決議及 437戶同意拆除意見調查表,略而不提,顯見其早欲作成修繕補強之結論已先入為主,更遑論遵守上開法令。
(五)、原告等人均相信被告先前所作成對於系爭建築物作成全
倒判定及發給20萬元慰助金之行政處分(此即信賴基礎),且臺中市政府更因此作成公告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甚至將該拆除工程辦理發包作業,原告等因而深信該建築物將來會拆除,而全數搬遷搬離系爭建物,更因此再貸款重新購屋或租屋居住,而原告等為了重新購屋或租屋均已將該20萬元花用殆盡(信賴行為,原告等並不知所領20萬元慰助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所得之利益已不存在。如今被告竟將該全倒判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並作成系爭原處分欲收回溢發之10萬元,然而該建築物經改判半倒後,原告等不再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原告等均面臨必須繳納房屋稅之厄運,且銀行也不願意與原告等洽談協議承受貸款,以致原告等遭受嚴重之損害,而原告等顯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被告固辯稱當初發給20萬元慰助金有要求原告等簽具切結書,載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等語,然該文字並不能認為原告等之信賴不受保護,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既然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等自無返還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美麗殿大廈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被告依 88年10月3
日國工局鑑定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以 88年12月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報市政府全倒之認定,因房屋被判定全倒者係屬於須拆除之危險建築,鑑於當時災民態度不一,加上里長、里幹事及管區警員亦根據上述全倒勘災表陳報,為求安定災民確認災民身份,被告機關在有條件下「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十萬之慰助金,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認定為全倒。是被告當時已保留其在系爭建物改判半倒之情形下,得全部或一部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 按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08885465號函示,上開判定亦係受災戶慰助金、租金核發之依據,依內政部九二一慰助金統一發放標準
88 年9月28日台 (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二十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十萬元整」之發放標準,由災戶各別到區公所填具切結書後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被告依上開標準發予原告20 萬元係為原全倒處分之授益處分, 故其於改判半倒時,同時變更適用補助之標準,性質上乃基於系爭房屋已為半倒之認定,慰助金已溢發10萬元之情事,所自為撤銷原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
(二)、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90年9月21日(90)
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台90內營字第90085466號會銜函做出美麗殿大樓鑑定書結論 -本案經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結論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終局確定判決,被告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拘束,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被告依職權撤銷美麗殿大廈原全倒判定,以94年12月23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公告函改判重新公告為「半倒」,並檢討適用「半倒」之規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應自原處分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 2年內為之。解釋上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該「撤銷原處分之原因」確定無疑,始足當之,倘若該撤銷原因尚在訟爭中,則除斥期間自不能起算。本件美麗殿大廈,前經被告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嗣於94年12月23日變更為「半倒」之行政處分,雖隱含撤銷原處分之意,然被告作成「全倒」之行政處分後,臺中市政府即據以作成拆除美麗殿大樓之處分,嗣即有住戶不服該行政處分,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臺中市政府鑑於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各住戶爭議不斷,乃於90年 3月2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經該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惟上開訴訟遲遲未能確定,嗣內政部以91年4月8日台內社字第0910008897號函說明二「略以...同意該府所提建議,參酌最終鑑定報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旨揭案內建築物已不符全倒定義,宜依規定由原判定單位(鄉、鎮、市、區公所)逕行改判半倒並依相關規定重新檢討適用」,因內政部函示被告改判當時,本案處於訴訟未確定狀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之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其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且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亦應判決意旨為之。是以原處分機關受司法機關終局判決之約束,迄94年11月17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確定。可見被告變更先前認定全倒之處分而為半倒之處分,係因相關當事人一再爭訟,「撤銷原處分之原因」尚非確定無疑所致,故被告為公共安全並顧及大樓所有權人之權益,慎重其事俟爭議確定始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準此,被告依據最終鑑定結果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94年12月23日變更「全倒」之處分為「半倒」之處分,顯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四)、而有關原領取全倒慰助金20萬元需追減繳回10萬元部份
,本件所涉 921震災房屋全倒、半倒改判後,災民原領相關之行政作為,即適用內政部 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 8882269號函「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二十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十萬元整」之規定,並非因既有法規廢止或內容修改。且該慰助金係政府當時為表達對受災戶慰問之意,並非人民客觀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利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921震災受災戶受領 20萬元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條之1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10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之慰助金」及「簽具災屋拆除同意書再發給全倒慰助金」等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是原告於領取時預見本件之信賴基礎附有條件。美麗殿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10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之20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之1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
(五)、另改判為半倒後,慰助金應由原領之20萬元,追減為10
萬元,已溢領之10萬元慰助金應予追繳,為求慎重及照顧災戶,被告函請臺中市政府釋示,業經內政部94年12月 27日台內社字第0940046702號函、臺中市政府95年3月 2日府社助字第0950030610號函轉內政部函示及內政部 95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50088894號函示,因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需追減繳回10萬元,被告自得按內政部函示統一發佈慰助金標準「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二十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十萬元整」撤銷該作成時係合法之授益處分之一部,原告等受領該部分慰助金即失去法律上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第 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等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10萬元溢領慰助金,自應予以收回,如受災戶拒不繳回,應辦理追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88年10月16日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
,而原告則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所領取慰助金之半數即10萬元,被告乃按內政部 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 8882269號函頒發放慰助金標準,發給原告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是本件原發予原告房屋全倒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乃被告依內政部函頒標準所為具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共同會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之鑑定書,並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維持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撤銷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於 7日內拆除系爭房屋之公告處分後,於94年12月23日以公所社字第0940020864號公告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溢領之每戶慰助金10萬元,依其內容,應認原處分性質上,乃被告基於系爭房屋係屬半倒之認定,而認本件慰助金有溢發情事,所自為撤銷原違法溢發部分處分之行政處分。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則為同法第 121條所規定。而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客觀之情事及證據,已知原處分確有違法,有應撤銷之原因而言。
(三)、本件被告原以九二一集集大震發生後,於88年10月16日
依權責公告系爭房屋為全倒,而依內政部 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 8882269號函有關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發放標準,住屋全倒者,每戶總數20萬元整、住屋半倒者,每戶總數10萬元整之規定,發給原告全倒之慰助金每戶20萬元。是上開每戶20萬元慰助金發給之基礎,以原告等合於內政部上揭「住屋全倒者」之前提事實。惟原告等住居之美麗殿大廈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被告原依 88年10月3日國工局鑑定暨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以88年12月 29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報市政府為「全倒」之認定;然被告作成系爭房屋「全倒」之行政處分後,臺中市政府即據以作成拆除美麗殿大樓之處分,嗣部分住戶不服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臺中市政府鑑於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各住戶爭議不斷,乃於 90年3月21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經該小組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認系爭房屋為「半倒」。被告依有權機關所製作之最終鑑定結果,以原認定系爭房屋「全倒」與事實不符,所為發給原告「全倒」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之處分,與內政部88年9月28日台(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有關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發放標準有違,而改依「半倒」之標準發給,自屬有據。
(四)、又按被告原認定系爭房屋為「全倒」,而發給「全倒」
慰助金每戶20萬元時,已由原告等簽立切結書,承諾如系爭房屋最終鑑定結果改判定為半倒時,同意無條件返還所領取慰助金之半數即10萬元,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領取慰助金每戶20萬元時,對於系爭房屋經最終鑑定結果,如改判定為「半倒」時,將須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慰助金10萬元之事實,自係於領取時即有認識。是被告於確定系爭房屋應為「半倒」後,撤銷原違法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應為原告等所得預見,原告等主張對被告撤銷改變原核發每戶20萬元慰助金之授益性處分,有信賴利益,以本件之情形,自屬欠缺信賴基礎,原告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五)、另本件被告原作成系爭房屋為「全倒」之行政處分後,
臺中市政府即以該建築物既經北區區公所判定全倒,並已發放慰助金,且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合計635份,乃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89年1月6日(八八)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及88年11月15日八八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規定,依據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於 89年1月12日公告請所有權人依規定拆除。該建築部分所有權人不服上開拆除之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於該案被告參加人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鄭秀娟等,均主張該建築物為「全倒」應予拆除,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鄭秀娟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廢棄發回, 再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經該案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上訴,迄94年11月17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上開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拆除處分是否違法,主要之爭點,即係系爭建築物究為「全倒」或「半倒」,就該案行政爭訟之過程,可知對於系爭美麗殿大廈究係「全倒」抑或「半倒」,非但該大樓原住戶,有不同意見,臺中市政府亦有不同之意見。再者,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是否合於「全倒」之條件,涉及技術性甚高之建築安全規範之適用與認定,客觀上,並不易認定。本件系爭美麗殿大廈九二一大地震後,究係「全倒」抑或「半倒」,認定上本即不易。是本件被告以臺中市政府以美麗殿大廈「全倒」為前提所作成拆除美麗殿大廈之行政處分,因該大廈所有權人有不同之意見,而生爭訟,認於該案爭訟期間,尚難以確認九二一大地震後美麗殿大廈受損之程度僅係「半倒」,自合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說明,本件被告依據最終鑑定結果及前開94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意旨,於94年12月23日變更「全倒」之處分為「半倒」之認定,而為本件處分,尚難認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將違法溢發10萬元部分之處分撤銷,合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政府對於房屋「半倒」者每戶發慰助金10萬元之規定,而合於公平之原則,尚無撤銷上開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其認為美麗殿大廈因九二一大地震已
「全倒」為基礎,所發給原告等房屋全倒慰助金每戶20萬元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因該房屋應係「半倒」,致所發給之事實基礎認定違法,改依「半倒」核發慰助金每戶10萬元,而將違法溢發10萬元部分之處分撤銷,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所為起訴,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