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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停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就相對人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行政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收受相對人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撤銷聲請人已核定通過審查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申請,撤銷理由,指聲請人使用第三人所有私有道路,未鋪設RC或AC路面,為未符合污染防制措施指定事項,揭示內容,顯非事後有法令上之變更,或公益之必要,撤銷許可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97年8月20日相對人至聲請人煤炭堆置場稽查認聲請人確實是未領有操作許可證,逕行堆置操作經環保局人員現場查獲云云,惟此違規事實、證據證明能力,均付諸闕如,是未有事證依憑,聲請人不服裁罰於97年10月27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在案,並於98年2月3日向鈞院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遽遭相對人以不正當手段撤銷許可處分並嫁禍違規事實,施以裁罰,供同業廣為散佈打擊中傷,聲請人所建立商譽及營業損失,自將難以回復。又上開撤銷許可行政處分內容,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之「救濟途徑教示規定」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為有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聲明不服時間延長1年,訴願機關怠為訴願決定,聲請人為排除撤銷許可之不利益處分,以回復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縱然日後能獲得勝訴之機會,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聲請人被撤銷操作許可之申請,停止營業之損失,已生影響重機械從業員失業他就,如再等待本案訴訟終局之救濟,將使聲請人日後營運萎縮困難,繼續喪失客戶,造成員工及家屬生活維艱之困境,目前堆置場之煤炭亦無法轉運處理,滋生民事賠償問題,不但影響聲請人工作權,亦影響員工生存權,且有急迫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撤銷許可處分,以保權益等語。相對人則稱:前揭函文僅是通知聲請人作補正項目及說明,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尚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相對人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載稱:「主旨:有關貴公司所提操作許可申請乙案,本局撤銷原審查通過函,請查照。說明:貴公司現場污染防制措施,經現勘未符合『臺中縣公私場所申請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證其防制措施應符合指定之事項』之規定,爰本局撤銷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已核定審查通過函。本案資料尚須補正,檢還原申請資料1式1份(1份留本局備查)、檢測報告1式1份,請補正后再行申請。須補正項目及原因說明如附件審查意見表。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90日,逾期未補正者,駁回申請。補正程序起算日以本局通知寄發日計算」等語。該函主旨與說明所指相對人「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則載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所提操作許可申請乙案,復請查照。說明:貴公司該申請案業已於97年3月21日審查完畢。本案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進行證書製作事宜,將於近日進行寄發。若貴公司欲自行領取、請來電通知本局,以便保留貴公司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相對人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函文,乃在通知聲請人所提操作許可乙案,已於97年3月21日審查完畢符合規定,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作完竣,即予寄發,倘聲請人欲自行領取該操作許可證,請以電話通知該局。通觀該函全文意旨,核係相對人就聲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乙案之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是相對人嗣以前開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撤銷該局97年3月25日環空字第0970047953號已核定審查通過函,並命補正相關項目,否則駁回申請等語,同屬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係行政處分。相對人主張系爭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尚未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乙節,尚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而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訴願法第13條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97年4月7日環空字第0970048362號函乃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固屬可採,惟該處分予以執行,如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