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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核准設立,於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經濟部以85年6月1日經(85)商第00000000號函命令再審原告解散,再審被告於接獲再審原告85年11月27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再審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新台幣(下同)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於90年8月5日以業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經再審被告依相關法條及釋函規定,以9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4222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尚有㈠再審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元去向不明。㈡再審原告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㈢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多項事務尚未完成,清算人之責任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再審原告所欠繳之稅捐仍不得註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後再審原告提起2次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1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31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已證明再審原告資本額70,000,000元並未收足,此一判決書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案在行政訴訟各級審判中,皆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裁定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其中有46,235,000元去向不明;另再審原告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等不合法情事,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惟再審原告並未實收70,000,000元,其僅為「借款」供登記查驗,再審原告實收為23,765,000元,已全數因營運虧損消耗殆盡,故再審原告並無資金可置產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證明無上開二項設備可處分。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可證明此70,000,000元係由案外人陳瑞海於84年3月15日所存入,以供再審原告登記查驗資本,於同年月17日以台支支票23張轉帳,並另以現金提款方式,將70,000,000元返還陳瑞海等情,以再審原告代表人甲○○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此一判決書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處分」,惟查,再審原告為公司法人,是否持有上開「設備乙式」之「財產」,依法應以財產清單、產權狀為憑據,再審被告迄未提出上開相關憑據,而僅憑再審原告股東糾紛中之「誣賴」之詞,且從未查詢當事人,就做不實之臆測武斷,而指摘清算人尚有上開「財產」未處分,實則再審原告確實未持有上開虛擬之「設備乙式」,清算人自無從加以處分。再審被告已承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對再審原告並未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之事實,已不再爭執,依此,再審原告確實因營運虧損耗盡實收之資本額23,765,000元,確不可能有餘資購置16,000,000元或32,000,000之「設備」且不加處分。再審被告致財政部函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67150號陳報:「本案欠稅人(指再審原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由上開再審被告所陳之事實,就:「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已足證再審原告確無上開「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之存在。㈢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之清算尚未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股東會承認及清算人未依法踐行宣告破產程序等事務尚未完成。惟再審原告在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已向法院舉證確有完成送請監察人審查等清算程序,再審原告也早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書對本件也已裁定:「得準用同法第92條規定,而可認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331條規定。」。㈣本件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再審原告在原審曾提出未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之證物,惟原審傳喚證人林俊智會計師,不幸林君所證述不實,指稱再審原告「有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因而原審尚未盡調查就加以採信,導致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未蒙斟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則有全面之調查,也對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一併斟酌,而判決再審原告未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再審被告對該判決未再有爭執,故此判決確必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另原審對「致財政部函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67150號函」,僅斟酌該函所陳報「解除清算人」出境是否可推斷為再審被告已「實質承認再審原告清算已合法完成」?並未斟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之部分,此部分可資證明上開「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並不存在,否則再審原告就有「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據此清算人自無對上開不存在之「設備」財產,有「未處分」之不當,此一判斷勢必影響原判決之結果。㈤再審原告之清算人係在再審被告官員指導下完成清算程序,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法旨,當時再審原告清算人疏漏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也承再審被告稅務員指示下提出聲請,但現今再審被告竟否定再審原告已合法完成清算,竟無端誣指「清算人未依法踐行宣告破產程序」做為「清算尚未合法完成」之新「理由」,顯係企圖誤導審判,實不足採。再審原告自始未曾獲營業執照,故尚未正式營業,就被命令解散,因而再審原告虧損耗盡所有實收資本,且「公司」已不存在14年之久,再審被告堅持以「任何一項未能完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致使「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再審被告所為之嚴酷不公之行政行為,除刁難清算人外,並無任何正面意義,再審原告確係在再審被告指導下完成合法清算,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清算已合法完成而准予備查,再審被告也自行向主管機關財政部陳報再審原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據此解除清算人出境,縱使再審被告多年後有發現此一清算確有瑕疵,也宜協助早日補正解決問題,而非堅持「任何一項未能完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再審被告實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之,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對本件之判決:「得準用同法第92條規定,而可認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331條規定」;若再審被告仍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設備乙式」之「財產」,請提供產權憑據,再審原告清算人當立即加以處分,又再審被告為公法上債權人,有權利與義務將「設備乙式」之「財產」移送執行。再審被告迄無任何行政處分,僅一再以此虛構之「設備乙式」做為「清算未合法完成」之不實藉口,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94年度再字第20號、96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除「得準用同法第92條規定,而可認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331條規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原告「清算已合法完結」,依法准予註銷欠稅。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法人、或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3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再按「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是否合法案。說明:二、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包括欠繳稅款、罰鍰),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產,即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者,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說明三』曾有同一之說明,認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之。」、「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說明:一、根據法務部70年8月5日法(70)律9787號函辦理。

」、「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法務部70年8月5日(70)律9787號函、財政部70年8月18日台財關第19896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案。㈡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甲○○及李春興等2人於84年2月間,欲成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接手中瑩公司經營之台中世貿聯誼社,且均認為欲經營台中世貿聯誼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應高達70,000, 000元,乃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陳瑞海借款驗資,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募足。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本案再審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除原認實收資本額差額外,尚有「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處分、清算表報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股東會承認及清算人未依法踐行宣告破產程序等事務尚未完成,依首揭相關規定及釋令,其中任何一項未能完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雖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募足資本額70,000,000元,惟再審原告另尚有前述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該理由於原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予以斟酌,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273條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故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

事判決,可證明再審原告資本額70,000,000元係「借款」而來,由訴外人陳瑞海於84年3月15日所存入,以供再審原告登記查驗資本,於同年月17日以台支支票23張轉帳,並另以現金提款方式,將70,000,000元返還陳瑞海,而判處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亦未實際收足股東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此一判決書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係於98年2月9日判決(見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卷第9頁至32頁),並非在本院前訴訟程序(91年度訴字第654號)事實言詞辯論終結(92年1月7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見不符,況上開資本額70,000,000元於本院91年度訴第654號判決中亦以「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84年3月25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0,000元,原任建智會計事務所林俊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為70,000,000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告公司籌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0,000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本在卷足憑。原告雖提出84年6月20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更正資本額為23,765,000元之申請書,以證明其實收資本額確僅為23,765,000元。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所提申請書雖足證明已報請主管機關更正,然無主管機關核准更正之證明文件,仍屬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則依經濟部核准之公司執照,原告既有70,000,000元之資本額,其所檢附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87年2月28日清算報告,列報實際資本額僅為23,765,000元亦有未合。」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上開刑事判決雖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募足資本額70,000,000元,惟此項原因僅能消除46,235,000元資本額去向不明之因素,無法消除再審原告未購買「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等設備,應予以清算處分之因素,尚且再審原告有清算表報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事務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該理由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予以斟酌,亦於再審原告前所提之再審之訴即本院9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及96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中復予以斟酌,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