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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再審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6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首揭規定,該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該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