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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翰緯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96年4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不能認為已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2號判決指出: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須以法院已有審酌為前提,否則會導致與同條第1項第14款互相矛盾。經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曾於97年9月4日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然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2號)關於「再審原告就列報系爭贈與額有否過失」乙節,由原判決書內容觀之,其就洪炳輝個人之犯罪行為,對再審原告於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有何關連或影響,隻字未提,僅以寥寥數語帶過,未具體說明何以斟酌該等證物後應認再審原告有過失,亦未於理由中說明該二則證物是否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前程序法院就該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

㈡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97年度偵字第333號):

「代書洪炳輝(後更名為「洪秉鈞」)明知再審原告甲○○等人係委託其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竟因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圖此一優惠以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未經甲○○等人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過戶,並基於盜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某日起至5月某日止,連續未經甲○○等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甲○○等人為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手續所交付之印章,而偽造甲○○等人名義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持前述偽造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平鎮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委託人,甲○○等人為受託人,雙方成立土地信託關係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地籍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等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認甲○○等人以信託財產捐贈政府機關,並非捐贈其自有財產,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應補繳所得稅並處以罰鍰,始悉上情。」足見,再審原告確實係本於購買土地之意,委託代書洪炳輝,惟後遭洪炳輝擅自以信託登記方式,盜蓋再審原告為辦理購地登記事宜所交付之印章,並私自偽造信託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致生本件爭議。就洪炳輝代書前此犯罪情形,再審原告均無從知悉,而於遭再審被告所屬稽核機關剔除捐地扣除額後,方知上情。是再審原告於委任洪代書代辦購地捐贈事宜前,果如原判決所言知其為非正派之代書,豈會將此重要事項委付洪炳輝辦理,甚至交付印鑑,原判決前開論斷,已與事理不符。

㈢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本件判決之被告同為代書洪炳輝,其先前亦因案情與再審原告極為類似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有罪判決。嗣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上訴程序中,由檢察官再就再審原告前開受害情形,另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此徵之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代書洪炳輝「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115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等語自明。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代書洪炳輝所為有罪判決,亦與再審原告受害情形相同,應併案處理之。可知代書洪炳輝前於91年間,即開始以相同手法,受其他受害人委任,處理捐贈土地及節稅事宜。此觀之該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之犯罪事實同為:「洪炳輝為避免過戶時遭課鉅額土地增值稅,並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優惠,以原地主為委託人,原欲購地之人為受託人,製作雙方係基於信託關係辦理土地過戶之外觀,而不論原地主或原欲購地之人,均不知情」,可知代書洪炳輝顯有意利用相同手段,利用其地政士身分、及土地登記之專業,欺瞞委託其辦理購地捐贈事宜之人,且受害者眾。

㈣在眾受害人中,再審原告之胞弟廖光亮亦因委託代書洪炳輝

處理購地捐贈事宜,而遭再審被告核處補稅及罰鍰處分,廖光亮不服裁處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後,廖光亮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中,亦提出如上相同二則重要證據,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於9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明確認定:「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訴外人洪炳輝偽造信託契約才以信託方式登記,洪炳輝為專業之地政士,上訴人委託專家所為,並持專家所交付之證明據以報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輕微,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漏稅1倍罰鍰,顯失所據,亦有行使裁量權不當之違法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洪炳輝偽造文書有罪之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尤其對上訴人過失情節是否輕微之主張,原處分處以所漏稅額1倍罰鍰是否有裁量失當之情事,未能詳加審酌說明該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以:依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經過,尚難認上訴人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則上訴人未能注意系爭土地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取得所有權,而仍以虛列捐贈扣除額,自有過失等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足見,上揭二則足資證明代書洪炳輝確係故意欺瞞之重要證據,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後,即於該案情與本案完全相同之判決中,作成有利於該案上訴人廖光亮之認定。此適足證明該刑事判決及併辦意旨書,確為足以對原判決結果造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影響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竟漏未加調查、審認,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指「列報贈與扣除額」違章情形有所過失,實有未恰,至為明確。另查,與本件再審原告基礎事實相同之另案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之胞姐施廖淑珍,就其土地移轉之過程,原地主與國稅局間另有土地增值稅之他案爭議,該案於98年10月29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㈧本件原告與洪炳輝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交易係買賣關係,其原意既係出賣系爭土地予洪炳輝,並已收受價款30萬元,而非信託登記予施廖淑珍,則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施廖淑珍,乃係利用假信託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施廖淑珍,亦即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係原告與洪炳輝間以利益第三人約定,藉由信託登記之產權移轉方式,以規避其原應依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稅捐,至為灼然。

故被告以原告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為買賣交易之出賣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並認定該土地之原地主與洪代書、洪代書與施廖淑珍間分別存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就相同事實,本件究係買賣或信託法律關係,稅務機關彼此間、與行政法院彼此間之認定均不相同,非因納稅義務人有何故意過失,更與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判斷無涉。

㈤再審原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輕微: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可知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於私法上並非法所不許。經查,洪炳輝於購地捐稅之過程中,雖同時身兼出賣人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方物權行為代理人二職於一身,惟後者既出於再審原告所同意者,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何來推認「顯有過失」之有?另就「信託」部分,洪代書自始未經本人(再審原告)許諾,再審原告於本件爭議事發前亦完全不知情,此由原判決已認定:「證人洪炳輝…證述原告並無指示其以信託方式過戶」可資佐證。而洪炳輝未依約進行土地買賣,再審原告雖依契約規定對洪炳輝有違約責任之求償權,惟此係再審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是否行使該等契約權利,再審原告本可自由決定,尚不得據以為判定再審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之理由。否則,豈非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受害之人,如未依法向加害者求償,即對加害者之犯罪行為有過失?顯非合理。故再審原告就洪炳輝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應本於本件個案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判斷,而非以再審原告是否與洪炳輝有私法爭議、是否循私法途徑解決為斷。

2.本件再審原告處理捐贈土地之買賣、捐贈及所得稅之申報之過程並無過失,蓋「過失」的構成應包括對損害發生的「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兩個層面,如非應注意而未注意者,則無過失可言。本件因洪炳輝個人之犯罪行為,致再審原告申報之扣除額遭剔除。姑不論再審被告剔除該等扣除額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再審原告就法律爭點已另案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純就本件應否令再審原告負過失責任乙節,觀乎再審原告於前一個年度(91年)便曾向洪炳輝代書購買公設用地並委其辦理過戶捐贈等事宜,過程皆至為順利,雙方由此已建立信賴關係,嗣於本案履約過程,再審原告不僅收到洪代書所透過仲介者陳慶榮所傳真之土地所有權狀,隨後更收到洪代書所交付政府機關核發之公文(即前述望安鄉公所函、再審被告核發之證明書),再審原告善意信賴政府機關核發之公文內容,據以辦理抵扣所得額,何來過失之有?以再審原告可得查證之文件而言,再審原告於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載有「所有權人:甲○○」後,當然相信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此辦理後續捐地、申請抵扣稅額等事宜。再審原告既不具土地登記專業,於捐贈系爭土地前,實已盡查核義務,難論有任何過失。洪炳輝的違法行為,實已背離再審原告可得認知之範圍甚遠,若強課以再審原告過失之責,無異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高於專業地政人士之注意能力,殊違事理。

3.洪炳輝於他案(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審理程序中,亦已詳為說明其犯罪手法證稱:「(問:原告有說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用信託方式辦理?)原告沒有指示我用信託方式辦理。是我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移轉過程中,因為當時一直聽說政府要將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抵減稅捐的措施停止辦理,就是一直聽說,但不知道是否會宣布停止辦理,或是何時停止辦理,都不確定,所以我趕時間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才以信託登記方式加快所有權移轉手續進程」,可證再審原告提出之扣除額,所以遭再審被告以「信託受託人」非「所有權人」為由剔除,完全因代書個人之不法行為,而再審原告從未與其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再審原告乃單純之受害人,絕無以不法手段逃避納稅義務之意圖。

4.洪代書乃再審原告胞弟(廖光亮)友人陳慶榮介紹,其於本案發生前之91年即曾順利協助再審原告家族以捐贈土地之方式抵扣稅額,再審原告自然相信洪代書於92年亦將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處理系爭捐地事宜,此觀陳慶榮於上開他案審理程序中曾證稱:「(問:證人只有介紹這一次買賣?有無其他同樣是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情形?)其餘還有幾件,這些有報稅,國稅局應該都知道,他們是一個大家族,他們家族的人有很多件同樣是買土地捐贈申報抵繳稅款、節稅的情形。」、「(問:除了92年之外,其他年度證人是否仍有介紹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節稅的情形?)有,於91年度有其他較小額度的抵扣稅額,我也有介紹買地的情形。」、「(問:91年度的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抵繳稅款的情形順利否?)91年度很順利,因為我們知道此節稅法規,也介紹洪代書給原告他家族的其他人買地捐贈。」是再審原告基於91年度向洪代書購買公設用地並委其辦理移轉過戶、捐贈土地等處理結果,而能達到抵扣所得額之節稅目的,當然信賴洪炳輝能繼續適切處理捐地抵稅相關事宜。

5.就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有過失之認定,宜考量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損害結果的嚴重性、及行為人避免損害發生應承受之負擔等因素: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時,應斟酌何種因素,除具體個案所顯現的證據及事實外,為追求個案正義,英美法院藉由案例累積所形成之標準,頗值參考。依照此等判斷原則,只有當行為人防範損害的負擔小於損害數額乘以損害發生的機率時,行為人才應負過失責任。斟酌本案情形,可知當洪炳輝91年度已妥善處理捐贈土地相關事宜,92年度(即本件爭議發生年度)再為再審原告處理相同之事宜,並有土地登記、政府機關核發之捐贈證明書等公文書可稽時,可知根本無從期待再審原告應額外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逐一注意、清查洪炳輝處理捐地節稅各項事宜中各樣不同類別之文件,以確認洪炳輝是否確實以買賣關係處理相關土地捐贈事。換言之,再審原告對於「防止洪炳輝違法偽造文書」等事之注意及防免,根本不具預見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以法律經濟學上理性人之標準,就本件個案,再審原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對本件爭議之發生及「扣除額」遭再審被告剔除乙事,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考量洪炳輝犯罪行為相關證據對再審原告注意義務之影響,逕認再審原告有過失,顯非適法,適用法令自屬不當(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人是否出於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適用)。

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既未設有一律處罰之規定,且未考慮

再審原告已盡注意義務而提出「扣除額」之相當證明,竟科處再審原告1倍罰鍰,實於法無據,亦有違平等原則:

1.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漏稅裁罰之規定,已對眾多稅捐違章行為有所分類,並選擇以「漏報所得額」及「短報所得額」為裁罰範圍。而所謂「漏報」、「短報」係指「惡意」規避納稅義務之情形而言,至於「已依法申報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其所列報之扣除額,因事實或法律見解與稽徵機關不同而遭剔除者」,則與其他惡意、故意漏報、短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不同,尚難遽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合於該條項處罰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2.按財政部74年9月10日台財稅第21781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依同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或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自行辦理申報,經調查發現有依同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未超過...均暫免移送法院裁罰,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不論其逃漏金額大小,均予送罰(日前回歸行政機關裁罰):...㈢以偽造變造證明文件虛報列舉扣除額。」另財政部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亦明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3.綜上,若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核發之土地捐贈證明」以及其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稅額證明書」係再審原告變造、偽造或通謀勾串取得而虛報扣除額,即不能認定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土地,捐贈予地方政府之行為構成虛報扣除額而予以處罰。本案實為再審被告查核後應否剔除該「扣除額」而重新合計補徵之問題而已,與所謂「漏報」、「虛報」等惡意規避納稅義務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以同一方式論處。

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67號解釋理由書均明揭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另關於租稅之課徵要件及行政裁罰之處罰要件,基於「法治國原則」之精神,均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本件所得稅法關於「捐贈扣除額」之規定,既攸關納稅義務人所得總額得否扣除,自屬「租稅法律主義」所應適用之範圍。惟自「課稅要件明確性原則」以觀,系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既未明確規範納稅義務人因捐贈「基於信託關係而所有之財產」是否亦有該「捐贈扣除額」之適用(質言之,系爭「捐贈扣除額」未明確規範應否以「所有權人」身分捐贈其所有之財產),自不能斷然排除再審原告有關「基於信託關係而所有之財產」亦可適用該「捐贈扣除額」之情形。且系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既未限於基於何種方式取得財產之所有權方可適用,即不能妄將任一種捐贈行為排除於系爭規定的適用之外,否則,將使納稅義務人於現實生活中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將致使納稅義務人無從預測其所申報之扣除額是否該當於該項「捐贈扣除額」之適用,而無從正確計算其扣除「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準此,縱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原地主之信託受託人,基於上開數則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指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並未由洪炳輝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難謂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上訴人未依約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捐贈土地所有權之前,自無從將該土地捐贈予望安鄉公所」乙節,顯然違反大法官所闡釋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亦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之規定至明。

2.按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420號、第607號解釋所闡示租稅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又「基於一般自有財產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捐贈行為」,與「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產之所有權人」所為之「捐贈行為」間,其「捐贈行為」之法律形式或財產登記名義容或有間,惟其「經濟負擔」則無不同。是以前開二種「捐贈行為」於稅法上,即應獲相同評價,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之旨。況且,再審原告基於人民之身分,自願支付相當之對價自行購地以無償捐贈予政府,政府受有受贈土地之利益,其結果並不因捐贈人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捐贈望安鄉公所之行為,該捐贈行為本身仍屬合法有效,且再審原告實際上係支付價金之買受人,與「基於一般自有財產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之「捐贈行為」負有等量之經濟負擔。基於上開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認定「原告僅得為委託人之利益為屬處分行為之捐贈,是該捐贈之利益自不歸屬原告,如前所述,與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尚不相同」云云,顯然錯誤適用此二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⑵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21日98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96年4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程序法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4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於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再審原告始於97年9月4日提出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該2項證物(最高行政法院卷第193至220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上開2項證物既未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本院前審自無從審酌,而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其職權在審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於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該證物,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始行提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