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3號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再審原 告 賜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7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28日進口POLISHED PORCELAIN TILES(未上釉拋光瓷磚)(規格:600x600x10MM)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DA/BC/94/WR06/3207、DA/94/HW15/0010、DA/BC/94/WT60/3213、DA/94/HW34/0209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再審被告查驗及審核再審原告檢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拋光瓷磚生產流程,參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鑑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3月10日第5次審議會議鑑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來貨由中國大陸進口泰國時已為成品,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1,541,138元、1,061,749元、1,534,907元、608,57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所發見之新證據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
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該函係鈞院另案96訴字第130號所函查,為高雄關稅局對同一出口商泰國GBP公司同時間、相同尺寸貨物、不同進口商所作之回查報告。依上開高雄關稅局之回查函,該局認泰國加工廠商GBP公司有加工能力,且加工達35%。該函在本件原判決確定前即存在,因係另案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其後始行發現。
⒉按原判決係依據陶瓷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之鑑
定結果(鑑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提供之GBP公司光碟及照片),復以勘驗該光碟,而認GBP公司設備不足,不具再審原告所稱之加工能力。然再審原告就前揭再審被告所提之陶瓷公會鑑定予以查證,發現另案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魯迅公司,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與再審原告同時間向GBP公司進口相同系爭磁磚,亦經向鈞院提起行政爭訟,經鈞院函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證實自95年1月間至95 年12間歷經1年查證結果,泰國GBP公司確有拋光削邊等加工之事實而放行,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參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書及卷內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所附之函件)。按魯迅公司係於同一時期、向同一泰國廠商GBP進口拋光磁磚,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光碟中,將GBP、ACP兩公司同列為審核對象,該函進口商雖然不同,但製造商相同,再審被告作成處分之時間點也相近。另再審被告亦自認泰國GBP公司、ACP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參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及該案卷96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與系爭磁磚無在泰國拋光削邊等加工之事實完全不符。是再審被告以陶瓷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認結果,以泰國GBP公司全無加工系爭磁磚之能力,遽認進口來貨磁磚係中國大陸產製,所憑藉之證據基礎已有不實,其認定結果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尚未斟酌,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為: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
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張國珍稱本件工廠係ACP公司,現場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臘機,及其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ACP公司與GBP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證述,上開證據於本件原審已提出。
⒉原判決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但於張國珍證述認ACP公司確
有刮平定厚機。再審被告雖稱另案進口貨物與本件貨物不同批等語,惟再審被告對兩案作為認定依據之駐泰國辦事處提供之光碟、照片內容均相同,張國珍於另案到庭所觀看之光碟亦與本件相同,再審被告既然於兩案以相同之證據即駐泰國辦事處提供之光碟、照片認定GBP公司是否有加工能力,自不能再以2案貨物不同批,對GBP是否有加工能力作相異之認定。
⒊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已提出多項重要證物如
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貨物清單(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及應再審被告要求於其作成處分前提呈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再審原告並質疑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會議審議表)依該鑑定作為依據,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其規格均相同,每片重量又與來貨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無加工之耗損。然此所謂「無加工耗損」,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所否認,而確認GBP公司有部分加工能力。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甚多理由及前揭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事實,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如「再審被告以陶瓷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再審原告已提出多項重要證物諸如:泰國GB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等,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然本件行政法院所為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㈡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分別為憲法第8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所明揭。準此,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縱與其他相同事件之裁判結果不同,亦不得謂為違反平等原則。
㈢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
為斷。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既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其產地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各該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再審原告所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0、189號判決事件,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再審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㈣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
發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之新證據乙節,按上開函文係另案之證物,係該局對訴外人魯迅公司案件進口貨物之查證結果,與本件無直接關係,該函針對之貨物與本件不同批,不能為本件之證據。再審被告判斷本件貨物為中國大陸製,係綜合出口商加工能力、進出口報單已記載為拋光磚、由大陸出口到泰國及從泰國出口到我國之磁磚重量等為研判,並非全以GBP公司無加工能力為本件認定基礎,縱GBP公司有加工能力,也無法認定本件貨物就是在GBP公司加工,再審被告依其他證據認定本件貨物不是在泰國加工,故上開高雄關稅局函不能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不符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主張
原判決漏未審酌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證人張國珍之證詞乙節,按張國珍之證詞原判決已經有斟酌,於原判決第29頁有針對GBP公司之加工能力予以斟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確定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另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發現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本院卷63頁)之新證據,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關於魯迅公司與再審原告同時間向GBP公司進口相同系爭磁磚,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證實自95年1月間至95年12月間歷經1年查證結果,泰國GBP公司確有拋光削邊等加工之事實而放行,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同卷43-6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書)。是再審被告以陶瓷公會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認結果,以泰國GBP公司全無加工系爭磁磚之能力,認進口來貨磁磚係中國大陸產製,所憑藉之證據基礎不實,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尚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亦有於同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中之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證人張國珍稱本件工廠係ACP公司,現場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臘機,及其認GBP公司無刮平定厚、ACP公司與GBP公司為關係企業之證詞(同卷108-114頁),按ACP公司確有刮平定厚機,且ACP公司與GBP公司為關係企業,GBP公司有對系爭磁磚加工之能力,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提出多項重要證物如GB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及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等,再者,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及由泰國出口至台灣其規格均相同,每片重量又與來貨所取貨樣相當,顯然無加工之耗損,惟此所謂「無加工耗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所否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資為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
八、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磁磚係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在泰國GBP公司加工,而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依據之理由,係㈠再審原告所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泰國進出口報關資料,其規格均為600×600mm(中國大陸出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尺寸為600×600×11MM),與系案來貨長寬相同,顯無預留加工尺寸。㈡參據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提供光碟及照片經送請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該公司不具拋光設備前段加工之刮平定厚設備。㈢再審原告提供之中國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其商品名稱亦明確記載為「拋光磚坯」,足證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拋光之製成品。㈣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曾到GBP公司實際瞭解其工廠情況,並錄有光碟,請求勘驗該光碟,經被告提出後,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發現GBP公司設備現場,並無大量因拋光研磨而產生之大量泥漿,顯不合工廠應有之工作情景,台灣區陶瓷公會鑑定GBP公司設備不足,並不具再審原告所稱之加工能力,應屬可信。㈤GBP公司輸往台灣之貨品既然甚多,而其規格則甚單純,按之常情,公司理應會訂製其規格之包裝盒,惟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GBP 公司近期另案輸至台灣之磁磚之照片,其包裝盒規格不同,顯見該公司係向中國大陸不同工廠購買,運送至泰國後,部分產品甚至未換包裝即轉運台灣,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殆無疑義。
九、又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須足證明泰國GBP公司有加工系爭磁磚(拋光處理)之設備及能力,且有對系爭磁磚加工之事實,方得謂有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僅能證明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30號事件,關於魯迅公司先由大陸進口磚胚,該局以該等貨物在泰國加工完成成品後進口,於泰國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視為貨物實質轉型,產地認定為泰國而非大陸,縱使如再審原告所稱其同時間與魯迅公司均向GBP公司進口相同規格之磁磚,惟各批來貨雖向同一公司進貨,相同規格之產品並非必然屬同一生產線所產製,該等產品由泰國GBP公司本身加工,或由其他廠商加工,均有可能,尚難以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函件,而推論系爭磁磚係經泰國GBP公司予以拋光加工後完成之成品,再予進口之事實。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中之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國珍證稱本件工廠係ACP公司,現場有刮平定厚機、粗拋光機、精拋光機、磨切邊機、但沒有打臘機,又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承稱ACP公司與泰國GBP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語,惟張國珍亦證稱經照片顯示,並未見磚胚有刮平定厚之操作,亦沒有看到磨切邊機之操作,僅看到人工擦拭磁磚表面及包裝,因此可認定完全沒有在ACP公司拋光加工之事實(同卷113頁),是依張國珍之證詞,已認該案之來貨未在ACP公司加工之事實。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磁磚係中國大陸產製,並未在泰國GBP公司加工,有上開諸項理由,並非以該公司設備不足,並不具再審原告所稱之加工能力,為唯一依據,即如ACP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該公司與泰國GBP公司為關係企業,又泰國GBP公司亦有相同之加工之設備及能力,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磁磚係有經該公司予以拋光加工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本院斟酌,亦不得為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十、另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提出多項重要證物如GBP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泰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等,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並非以上開證物為憑(同卷32頁),又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亦經原審詳述理由,不予採信(同卷34頁),自無未經審酌之情形,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及96年度訴字第189號另案判決,雖為該等案件之原告有利之認定及為彼等勝訴之判決,此判決理由,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未加以審酌而拒絕適用,核構成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