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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 告 佶迪屋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再審原告佶迪屋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佶迪屋精品服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振江,嗣變更代表人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新任代表人迄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新任代表人甲○○為再審原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