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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 原告 山外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審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