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再審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然查,該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