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例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案由欄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於聲明欄中記載:「㈠撤銷裁決書(指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扣住行車執照。㈡請准核發行車執照。㈢所有的稅賦(負)事項以及所有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㈣所有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㈠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未撤銷相對人(裁決書)又再扣住(聲請人之)行車執照。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裁定引用(認)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處理?)在案。㈢相對人提出答辯書狀理由第二項(謂)聲請人聲明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54-CV0000000號裁決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之說),應予撤銷。㈣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273條第13項(款)、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狀請鈞院裁定如訴之聲明。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未具體說明如何有該條項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受理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至其餘聲明事項均屬本案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