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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遵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被迫連累家屬遭受非法的侵害,聲請人所有的不動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整套經營權均遭非法的強制查封拍賣被迫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及智財權經營權之利益長期均遭受到嚴重的損害,另李政宏又連續被非法移送法辦致遭就學就業人身自由權均遭受到嚴重的利益損害,聲請人及家屬長期遭受非法的迫害以及利益長期遭受到嚴重的損害,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以保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所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