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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土地複丈事件(本院98年訴字第3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乃係當事人因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行政法院准予在判決確定前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核其聲請書狀所載內容,係請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查證建物登記權利範圍及所有權實際位置、穎川建設藉賣方優勢違背誠信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云云,並未表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據復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即本院98年訴字第319號土地複丈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98年10月13日中扶喜字第098000793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尚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臺中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洪誌宏查證比對臺中縣○○區○○段8425建號建物登記,權力範圍持分及所有權實際位置是否相符及查證穎川建設公司人員違背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各項,聲請人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聲請,並非向本院聲請,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