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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入臺灣彰化監獄接受刑之執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 45條之規定,被告自接受刑之執行之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分別於97年7月14日至7月30日及同年8月2日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948元。按被告於97年7月8日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5,948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7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1條第 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

(二)、被告丙○○於97年7月8日收容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嗣於

同年 8月5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並自97年7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止及97年8月2日,分別由臺灣彰化看守所戒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醫,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8年 4月10日彰所衛字第0980001046號函影本在卷可證。

而被告上開因戒護就醫,均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其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乃依據與原告間之合約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85,948元,並已由原告支付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被告病歷摘要影本、健保醫令清單及被告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按。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因收容於臺灣彰化看守所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應予退保之情形下,而於收容期間,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醫,而致原告為保險給付85,948元。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