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80043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報請被告核准,擅自於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放土石,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9時30分許派員會同被告所屬農業局、永和山水庫管理站及永和村村長等單位人員前往稽查,確認原告於「永和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非法施放土石,核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琴買了一些「乾淨泥土」堆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待星期假日全家總動員,做了一個小小土丘,一來擋凜冽北風、二來避免斜坡造成再一次腳骨折、三來種了很多樹以涵養水源、四來也種了蔬菓自給自足,並沒有污染水源之意圖,亦無污染水源之行為。另非法砍伐林木、污染性工廠、核能放射性核廢料、傾倒垃圾、污泥、糞土、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等「足以污染水質」,此為水源管理之文義及真義,而堆放「乾淨泥土」用來種蔬菓自己吃,與法條上規範污染水源之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又母親在原告自有土地堆放乾淨泥土,原告卻莫明被按污染水源之重罪罰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97年12月17
日函文通知:東興給水廠於永和山水庫集水區例行巡查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方,有污染水庫水源之虞。苗栗縣環保局於98年1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所屬農業處、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被告所屬建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於98年1月20日前往勘查,依據勘查紀錄為:(1)、經會同原告委託代理人鄰長廖仁鴛、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永和山水庫管理站等人員,進行永和山段176-9地號土地未經申請堆置大量土石方現場勘查。(2)、據代理人陳述:該土方來自三灣鄉公所截彎取直工程之剩餘土方,土方量約150立方公尺,因防止前面邊坡(水流沖刷),目前該地已有種植草皮。(3)、本案經現場勘查,有施放土石長約45公尺寬約1.5公尺,旨揭地號,據農業處表示未經申請施放土石屬實,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下方邊坡實施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往路面流失。(4)、旨揭地號位於苗栗縣環保局87年9月15日公告永和山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請地主立即停止一切施放土石行為,以免污染水源水質。㈡核原告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合法申請
核准,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法堆積土石」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非法施放土石」,惟系爭土地係位於永和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被告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裁罰原告10萬元,並通知禁止該行為,核無不合。
㈢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被告於87年9月15日即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原告未經合法申請於該公告區內堆置大量土方,即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污染水源行為之事實認定,及被告之裁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
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旨:公告苗栗縣永和山水庫、田美、明德水庫、鯉魚潭水庫等4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鯉魚潭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鯉魚潭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業據被告以87年9月15日87府環二字第8708000432號公告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永和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內,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屬東興給水廠於永和山水庫集水區例行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方,乃於97年12月17日函知被告。案經苗栗縣環保局於98年1月20日會同原告代理人廖仁鴛及被告所屬農業處、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被告所屬建設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前往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位於永和山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現場並有施放土石量約150立方公尺,面積長約45公尺,寬約1.5公尺,高約1.5公尺等事實,有勘查時之採證照片10張及苗栗縣環保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會勘紀錄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之代理人所不爭。原告嗣雖具狀訴稱其母購買泥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惟其復稱待星期假日全家動員做一小土丘,是該堆置土石行為,係經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所容認自無庸置疑,而該行為依首揭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係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被告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裁處共同行為人之原告罰鍰10萬元,並禁止其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堆放「乾淨泥土」,非「污染水源」之重
罪,卻莫明被按污染水源之重罪罰1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謂「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立法者已於同條第2項為立法解釋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施放土石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第4款所定「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之範疇,即屬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原告主張堆放乾淨泥土非屬如傾倒垃圾、污泥、糞土、廢油、廢化學品等「污染水源」之重罪云云,顯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又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10萬元,為前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法定最輕罰,依其堆置數量範圍,亦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原告主張本件處罰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亦難憑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